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91民初774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三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南天门大街中国泰山高端人才创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石礼桂,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凡杰,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倩,山东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泰安三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环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晨、被告三立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凡杰、万晓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提成97120元及经济补偿金2850元,共计999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认真工作,期间被告违反相关合同约定拒不支付拖欠原告的提成及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三立环保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全部工资提成,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资源,促成了被告与上海复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根据公司制定的提成制度,原告可以按照回款的2%提成。
合同编号为D19007-03的《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05万元,截止原告离职,回款70.5万元,原告按照回款的2%提成,提成为14100元,该笔提成已经支付给原告。
合同编号为D19004-11的《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130万元,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增加合同价款4万元。截止原告离职,回款41.4万元,原告按照回款的2%提成,提成为8280元,该笔提成已经支付给原告。
因此,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提成,被告已经按照回款的2%支付全部提成。
二、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原告方提供虚假信息隐瞒其是山东绿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该公司与被告主营业务相同,对公司存在虚假欺骗事宜,在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中均注明该事实为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之一。
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员工职工劳动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是2019年9月26日至2022年9月26日;
证据二、工资发放明细七张,证实原告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850元;
证据三、采购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证实原告在职期间,共签订两份销售合同,金额分别为105万元、以及134万元,合计金额为239万元;
证据四、销售提成规定一份,证实被告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下达了销售提成规定,2020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公司以前提供信息已经签订合同的按照5%提成;
被告三立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销售部任务分解及措施一份,证实2020年5月15日,公司制定新的销售提成方案,公司提供资源签订合同的,回款60%的按照回款2%提成,该份文件有原告亲笔签字确认,证实原告同意该提成分配方案,执行时间为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约定的是回款时间,并非合同签订时间。
证据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实2020年7月2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6月份工资,81.06元。原告于2020年6月10日离职,6月份工资已结清;
证据三、费用报销单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证实,原告已获得公司提成22380元,费用报销单中明确记载按照回款的2%提成。原告方也对此也予以认可;
证据四、原告与被告总经理孙启勇聊天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与上海复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采供合同,系公司提供的资源,并且约定该笔合同的提成按照回款的2%进行提成;
证据五、山东绿瑞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同时担任山东绿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山东绿瑞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主营业务相同,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进入被告公司从事销售经理工作,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6日,其中8.4.1条约定,乙方即原告**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前书面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代理人、顾问等等。2020年6月25日,被告三立环保公司以原告**入职前在山东绿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法人身份,该公司部分经营范围与三立环保公司现主营业务相同,入职时**本人签字认可已填写准确的入职表里未有体现,对公司存在虚假欺骗事宜为由,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被告**已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被告三立环保公司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设计、研发、制造、销售、维修、技术服务……
山东绿瑞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原告**,经营范围为环保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推广、水污染治理;大气污染治理、固废废物治理……
原告**提交2020年4月13日被告三立环保公司《销售提成规定》一份,其中第5条内容为此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公司以前提供的信息已经签订合同的按照5%提成,5月1号之后签订的合同按照3%提成。
被告提交2020年5月15日《销售部任务分解及措施》,其中第二条泵、仓等老业务任务分解,3.老业务提成比例3.3公司提供的资源,回款60%按合同额的2%暂时提成。原告**在此《销售部任务分解及措施》上签字,但其离职后被涂抹覆盖。
原告**在被告三立环保公司担任销售经理期间,根据被告三立公司提供的资源,签订了采购合同两份及补充协议一份,销售金额分别为105万元、134万元,共计239万元;被告按照回款60%,以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提成款223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8.4.1条明确约定,原告**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前书面同意,不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在2018年6月28日成立的山东绿瑞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三立环保公司部分重合,原告**2019年12月25日与被告三立环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隐瞒了在其他单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三立环保公司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三立环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提成的诉讼请求,原告依据2020年4月13日《销售提成规定》按照5%计算,但2020年5月15日《销售部任务分解及措施》中第二条泵、仓等老业务任务分解,3.老业务提成比例3.3公司提供的资源,回款60%按合同额的2%暂时提成,虽然在《销售部任务分解及措施》上原告的签字被涂抹,但能够辨认出原告**签字字样,同时结合2019年12月30日、2020年5月20日费用报销单上载明的合同回款数额、提成比例为2%,原告**也签字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工资提成按2%计算,因此被告三立环保公司按照2%比例支付22380元并无不当,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比例支付工资提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国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