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民终1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3楼301室。
法定代理人:王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扬,浙江西子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耀圣通宝城1幢2-501室。
诉讼代表人:周伟,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先明,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上诉人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洋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兴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7)浙0522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睿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2年7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六份《嘉信公寓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六份《嘉信公寓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自始至终有效。上述合同订立后,上诉人于当日向被上诉人转账600万元,被上诉人已开具商品房销售发票和办理完成商品房预售登记手续。二、当事人间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应认定同时成立两个民事法律关系。一审审法院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年第12期【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点”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再履行;若借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合同、协议均依法成立并己生效的情况下,应认定当事人之间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同时成立了商品房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均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双方都认可是基于同一笔款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被上诉人及管理人无权解除合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即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已转账汇款600万元,被上诉人亦开具了发票并办理预售登记手续,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被上诉人及管理人无权依据约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主张解除合同。
嘉信公司辩称:睿洋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的600万元,经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西商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认定,系代案外人王欣交付出借款,并非睿洋公司支付的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房款。因此,虽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房款一直没有支付,嘉信公司依约主张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同时,嘉信公司已经依法进行破产清算,依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双方均为履行,依法亦应视为合同解除。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睿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2012年7月5日,睿洋公司与嘉信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六份《嘉信公寓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有效;二、案件诉讼费由嘉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5日,睿洋公司与嘉信公司之间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六份《嘉信公寓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嘉信公司将其位于长兴县嘉信公寓1-04号、1-05号、1-06号房屋出售给睿洋公司,三套商品房合同总价为6098652元。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日,案外人王欣与嘉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嘉信公司向案外人王欣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5%。就该600万元借款,案外人王欣已于2013年5月16日起诉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西商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确认睿洋公司于2012年7月5日交付嘉信公司的600万元,系睿洋公司受案外人王欣委托交付嘉信公司的借款。2016年4月14日,嘉信公司因自身经营不善,经该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该院指定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担任该案管理人。在债权申报阶段,案外人王欣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其中申报本金600万元,利息5800833.33元。2016年11月1日,管理人认为睿洋公司针对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按约定支付房款,故根据合同约定向其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睿洋公司与嘉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嘉信公司已于2016年11月1日,向睿洋公司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故,睿洋公司与嘉信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补充合同自通知到达睿洋公司时已解除。同时,嘉信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经该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管理人对双方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补充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睿洋公司。而案件中,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睿洋公司,应视为解除合同。综上,睿洋公司与嘉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应补充合同已解除。故对睿洋公司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睿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睿洋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为提交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六份《嘉信公寓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睿洋公司主张其向嘉信公司转账的600万元即上述合同项下的房款。但是,基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杭西商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该600万元款项系睿洋公司代案外人王欣所交付的出借款,而王欣也已据此向嘉信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故无论睿洋公司主张已直接支付房款或以王欣的债权抵偿房款,均无合法依据。因此,睿洋公司尚未支付房款,嘉信公司根据案涉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解除条款主张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同时,鉴于双方均未履行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主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述合同亦已依法解除。
综上所述,睿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林法
审判员  项 炯
审判员  郑 扬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蒋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