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423民初2365号
原告:宁陵县洪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宁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3371758426。
法定代表人:郭广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聚光科技中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94551279M。
法定代表人:王健,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陵县洪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20年11月26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陵县洪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532元,减半收取2766元,由原告宁陵县洪山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 豫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馨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