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聚兆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民辖终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聚兆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江北街道办事处寇家沟村安恒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02MA70PJGP4W。

法定代表人:胡成朋。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成朋,男,汉族,1989年8月8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760号中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94551279M。

法定代表人:王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剑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聚兆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胡成朋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8民初5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聚兆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胡成朋上诉称,1案涉借款合同系本案基础合同《合作协议》的附属合同,各方之间系是否履行《合作协议》产生的纠纷。2、本案纠纷与《合作协议》争议密不可分,系不动产纠纷,属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审裁定对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认定错误,要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以此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据此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陕西聚兆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胡成朋上诉所称“本案借款合同系附属合同”等理由,均属于本案实体审理问题,不应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审查处理。综上,陕西聚兆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胡成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 捷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盼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