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8民特660号
申请人:杭州高新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3楼13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MA27WG6891。
法定代表人:梁芳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白佳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760号中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694551279M。
法定代表人:王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张晓丽,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申请人杭州高新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张晓丽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请求:1、裁定对被申请人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杭州三仁焱兴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实缴出资额5000万元及其享有的财产份额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在变价后所得款项对被申请人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1亿元及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为843493.15元,自2020年9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裁定对被申请人张晓丽所有的杭州滨江区××幢××单元××室的不动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在变价后所得款项对被申请人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1亿元及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为843493.15元,自2020年9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二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杭科创-20190507-001),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出借资金1亿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5月7日起至2019年8月6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4.35%。同日,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1亿元借款。2019年12月1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财产份额出质质权合同》(编号:杭科创-20190507-004),约定被申请人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杭州三仁焱兴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5000万元有限合伙人出资额出质给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借款还款义务的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申请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需支出的费用,并已于2019年12月11日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
2020年1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借款展期合同》(编号:杭科创-20190507-004),约定上述1亿元借款展期至2020年6月30日归还,并对展期期间利息及逾期利息做了约定。其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晓丽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于2020年7月签订了《抵押补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张晓丽将其名下坐落于杭州滨江区××幢××单元××室的不动产为申请人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与被申请人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形成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人民币伍仟万元整,并已办理了相应的最高额抵押登记。但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并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之后虽经申请人多次催告均未果。综上,案涉担保物权有效成立,且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对二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依法裁定予以支持。
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申请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财产份额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杭州三仁焱兴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出资情况、《财产份额出质质权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借款展期合同》、《抵押合同》、《抵押补充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本院对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中质权登记编号为(江)股质登记设字[2019]第119号,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浙(2020)杭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5号,质权及抵押权均已依法登记设立。现借款期限已于2020年6月30日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最高额抵押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已届满,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已成就,故对申请人要求实现质权及抵押权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质权及抵押权的担保范围,依照涉案合同约定,均包含了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等,故申请人主张的优先受偿范围符合约定,本院月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共计支付其借款利息8333219.18元,截止2020年8月31日尚欠利息金额为843493.15元,被申请人亦未提出异议,且申请人的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认定。综上,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在杭州三仁焱兴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5000万元财产份额,申请人杭州高新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1亿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为843493.15元,自2020年9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5万元,对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二、准予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张晓丽所有的位于杭州滨江区××街道××幢××单元××室不动产,申请人杭州高新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1亿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为843493.15元,自2020年9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0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律师费5万元,对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最高债权数额50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申请人杭州高新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案件申请费546268元,由被申请人浙江睿洋科技有限公司、张晓丽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靳幸佳
人民陪审员 俞柳含
人民陪审员 张 锋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濮卒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