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91执恢22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易高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镇江新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镇江新区**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的(2012)镇经商初字第01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经与申请人核实,被执行人已经给付申请人10万元,目前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人民币90399.8元。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此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镇经商初字第01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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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李仁福
审判员 曹 涌
审判员 万保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叶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