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91执异72号
案外人:**和,男,1963年7月23日生,汉族,住镇江。
申请执行人: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易高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镇江新区姚桥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镇江。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南京分公司)与镇江新区姚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姚桥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请求:将案款93565.8元发还给案外人。事实和理由:根据(2019)苏1191民初296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江苏新辉煌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煌公司)已将40万元交付法院,法院应将40万元全部发还原告姚桥建工公司,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挂靠姚桥建工公司施工,所有人员、设备、资金均由案外人安排;2014年2月6日,案外人与姚桥建工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姚桥建工公司对债权债务、意外事故等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案涉工程款中部分款项系农民工工资,由案外人负责与农民工结算。
经审查查明:2012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2)镇经商初字第017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为:一、被告镇江新区姚桥建筑工程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镇江市十九冶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66000元。二、双方就此次纠纷再无争议,任何一方不得向另一方主张权利。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0元,由被告镇江新区姚桥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上述民事调解生效后,姚桥建工公司未履行义务,镇江市十九冶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镇经执字1083号。2013年10月18日,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5月7日,镇江市十九冶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十九冶南京分公司。2019年9月2日,十九冶南京分公司申请该案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苏1191执恢226号。执行过程中,姚桥建工公司给付10万元,尚欠申请执行人90399.8元,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线索,遂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6月1日,因姚桥建工公司在本院另案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执行到位40万元,本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姚桥建工公司在另案中的案款93565.8元。同年6月4日,案款93565.8元汇入(2019)苏1191执恢226号案件名下,因案外人对此提起异议,案款尚未发放给十九冶南京分公司。
2019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9)苏1191民初296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为:一、被告江苏新辉煌重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0日前给付原告镇江新区姚桥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40万元。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纠纷。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4元,由原告镇江新区姚桥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上述民事调解生效后,新辉煌公司未履行义务,姚桥建工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苏1191执1706号。2019年12月2日,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5月23日,姚桥建工公司申请该案恢复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苏1191执恢189号。因新辉煌公司名下不动产被另案拍卖成交,经案款分配,姚桥建工公司获得分配款405900元,其中5900元为执行费。因姚桥建工公司在本院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未履行完毕,本院将案款93565.8元汇入另案名下,剩余案款306434.2元于2020年6月9日发还姚桥建工公司。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的姚桥建工公司与新辉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和作为姚桥建工公司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案件审理,姚桥建工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劳动合同书》均明确案外人**和系其公司员工。在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载明发包人为新辉煌公司,承包人为姚桥建工公司。
案外人除提交书面执行异议申请及身份证复印件外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根据上述规定,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系案外人执行异议首先要审查的内容,而对于无登记的财产,应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本案中**和虽主张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款93565.8元应直接发还给他,但无论是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债权人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承包人均为姚桥建工公司,且**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款93565.8元的权利人,故案外人**和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平波
审 判 员 吴 强
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汪海涛
书 记 员 陈 贝
附:参考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是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