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

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2民初481号
原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F08880152W。
法定代表人:闫兴元,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孝旭,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余浩,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849497861N(1-1)。
负责人:陶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以下简称煤田勘探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煤田勘探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旭,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煤田勘探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32055.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8日20时许,原告单位员工周保强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在颍上县快速通道二桥北边路段掉头时,与王友令所驾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友令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颍上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颖公交认字(2015)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保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友令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王友令垫付了各项费用32464元。2015年8月28日王友令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颍上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被告及周保强承担其治疗费、鉴定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72822.28元。一审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友令8672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扣除原告垫付款32055.07元(32464-408.93元,该案另案处理)后赔偿王友令49480.28元;原告赔偿王友令408.93元(已履行)。判决后,被告以原审判决非医保费用鉴定不当为由提出上诉,阜阳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于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原告为王友令垫付费用为32464元;被告承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扣除原告垫付款32055.07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
被告人民财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垫付事实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另,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鉴定费75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已在(2015)颖民一初字第03348号案件中申请对王友令的非医保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意见为:王友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408.93元。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及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认了该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费,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并为此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被告理应予以赔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因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非医保药的数额,原告在诉请中已经予以相应扣除,故本院对该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应当返还鉴定费750元,因该费用与本案无关,且原告不同意与本案一并处理,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保险理赔款32055.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保险理赔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曲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