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3民初6825号
原告:***,女,1954年1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莹,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0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莹,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红梅,女,1982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莹,江苏邦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上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新天地休闲广场1-6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727057392。
法定代表人:周适逸,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肖肖,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常州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新街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25219675A。
法定代表人:许玉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娟,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西大道2188号1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6632892715。
负责人:褚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声平,江苏墨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红梅与被告无锡上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上城公司)、第三人常州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环艺公司)、第三人华润置地(北京)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置地无锡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晓莹及原告***,被告无锡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肖肖,第三人常州环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美娟,第三人华润置地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声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孙友成与无锡上城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无锡上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常州环艺公司与华润置地无锡分公司签订了《绿化养护服务合同》,负责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国际二街区的小区绿化,合同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2020年3月28日,孙友成被常州环艺公司录用,安排孙友成到其承包的小区内从事绿化工作,月薪3000元/月。2020年10月1日起,无锡上城公司将接手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国际二街区的小区绿化,9月28日其需提前进入无锡市滨湖区太湖国际二街区进行草花种植,安排其单位经理张杰负责带领并陪同戴光智、孙友成等其他同事进行草花种植。当天13时30分许,孙友成与其他同事一同乘坐戴光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至星辉塞纳小区内工作时,不慎从三轮车摔落受伤,后经无锡市××中医医院、无锡市解放军904医院抢救,于2020年10月6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无锡上城公司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为孙友成申报工亡,而***、***、孙红梅自行申报工亡缺乏劳动关系证明,故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无锡上城公司辩称:1、***、***、孙红梅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为适格原告,从无锡上城公司收到的证据来看,无法看出***、***、孙红梅系孙友成的法定继承人,如孙友成父母仍在世,其父母也应作为法定继承人一并列为原告。2、无锡上城公司与孙友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锡上城公司不认识孙友成,直到事故发生才知道有其人,前期与其没有任何接触,双方也没有签署过劳动合同或其他协议,甚至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无锡上城公司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3、孙友成发生事故时已经68岁,早已经超过男性法定退休年龄,不可能与任何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我国并未将已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纳入劳动法律关系的保障范围,即表明孙友成本身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仲裁前置程序中,仲裁委也认可了孙友成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而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综上,孙友成未与无锡上城公司签订任何劳动相关协议,也未为无锡上城公司提供任何劳动,不可能形成任何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请求驳回***、***、孙红梅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常州环艺公司述称:1、***、***、孙红梅诉常州环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已由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在本案中其又将常州环艺公司列为第三人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审查。2、孙友成与常州环艺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不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事故当天,其并非为常州环艺公司提供劳动,以上事实也在生效法律文书中予以确认,故***、***、孙红梅主张的劳动关系以及工亡的单位主体都与常州环艺公司无关,相关责任应由孙友成当时为其服务的单位单独承担。
第三人华润置地无锡分公司述称:1、事故发生时小区绿化服务由常州环艺公司提供。华润置地无锡分公司与常州环艺公司签订《绿化养护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常州环艺公司为小区提供绿化服务,孙友成为常州环艺公司安排的绿化养护人员。根据《绿化养护服务合同》第20条约定,常州环艺公司员工及雇佣人员发生事故,所有医疗及其他一切赔偿费用由常州环艺公司承担。2、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系常州环艺公司驾驶人员违法使用电动平板车载人,搭载了包括孙友成在内的数人,其中孙友成不慎摔伤所致。3、孙友成与无锡上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由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友成生于1952年1月18日,***系其配偶,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孙红梅,孙友成的父母已先于孙友成去世。
2018年9月28日,常州环艺公司与华润置地无锡分公司签订《绿化养护服务合同》,约定:由常州环艺公司承包华润置地无锡分公司管理的位于无锡市滨湖区××路××社区××街区拾壹峰、星辉塞纳、御景、香缇美郡(含欢乐广场)项目的绿化养护服务等;期限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止。2020年4月1日,孙友成受常州环艺公司雇佣在其前述承包小区内从事绿化养护工作。前述《绿化养护服务合同》到期后,常州环艺公司未中标续签。2020年9月30日,无锡上城公司与华润置地无锡分公司签订《绿化养护服务合同》,约定:由无锡上城公司承包华润置地无锡分公司管理的位于无锡××街区的绿化养护服务等;期限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止。
2020年9月28日15时30分许,戴光智驾驶无牌号电瓶三轮车搭载孙友成、孙玉洲在无锡市××社区××街××小区内行驶,准备在小区内进行绿化养护工作时,孙友成从车上摔下受伤。后孙友成被送往无锡市××中医医院抢救,后又转至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四医院抢救,2020年10月6日20时40分许,孙友成在家中死亡。
2021年5月12日,***、***、孙红梅向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20年9月28日孙友成与无锡上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无锡市梁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发生的争议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孙红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1年1月26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孙红梅诉常州环艺公司以及第三人华润置地无锡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孙红梅要求确认孙友成在2020年9月28日与常州环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4月2日,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苏0211民初991号生效判决,判决驳回***、***、孙红梅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绿化养护服务合同、情况说明、病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或者提供与用人单位有建立劳动关系合意的证据。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并不足以得出孙友成与无锡上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且孙友成已于2012年1月18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从***、***、孙红梅主张孙友成与无锡上城公司订立用工关系的时间看,孙友成也并不具备劳动法意义上的普通职工主体要求。故***、***、孙红梅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孙红梅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5元(已由***、***、孙红梅预交),由***、***、孙红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杨 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倪雪儿
书 记 员  张舒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