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1092执异70号
案外人:常州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玉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川,男,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区。
申请执行人:***,女,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学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坤,男,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常州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祥泰天泽府花园-27号楼东编号C-133、C-134地下车位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请求:请求解除对天泽府花园别墅地下编号C-133、C-134车位的查封,并撤销对上述车位的评估、拍卖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与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已作出生效判决,法院对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天泽府花园别墅地下编号C-133、C-144车位进行了查封措施,并拟进行拍卖,上述车位已经由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抵付工程款的形式抵账给案外人,并签订了抵款协议,法院查封的上述车位归申请人所有,因此申请法院依法解除对车位的查封措施。
申请执行人称,申请执行人在与被执行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中,申请法院查封天泽府27号楼东侧总计六个地下停车位。法院在向被执行人送达裁定书的过程中,被执行人单位人员单志华告知法院所查封的六个车位C130到132、C135车位已出售,可以查封C133和C134车位,法院在向被执行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依照被执行人的陈述将C130到C132和C135四个地下停车位从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划掉,而被执行人在收到上述材料后,在一审、二审程序中未向法院提出查封异议,说明该两个车位被执行人并未处置而案外人所提异议事实不成立。
被执行人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称,2020年公司出现经营问题,2020年7月份公司的财务资料和营销资料,均由济南集团公司全部收回,期间行政部门和营销部门交接出现问题,行政部门单志华所存的数据与营销部门的数据出现差异,导致本案问题出现。案外人是宝华天泽府项目施工单位,天泽府项目是2019年12月底施工完成的,公司这边一直拖欠工程款,2020年底公司全面复工,案外人负责宝华天泽湾项目室外景观施工,为促进项目施工,确保项目交付,集团这边同意通过车位、房屋的抵顶,先行解决一部分欠款问题,上述车位属于抵顶范围。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案涉威海市祥泰天泽府花园-27号楼东编号C-133、C-134地下车位位于被执行人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祥泰天泽府花园项目内,天泽府项目于2019年12月底施工完成,但尚未办理不动产初始登记手续。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4月7日以(2021)鲁1092民初40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案涉车位。
异议审查过程中,案外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常州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泽府项目施工合同、该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工程款材料款对账单及以地下车位抵付工程款的《抵款协议》,其中《抵款协议》系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与常州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约定被执行人将包括案涉车位在内的6个地下车位作价90万元抵付案外人工程款,签订时间落款为2021年2月25日,但协议开头甲乙双方中乙方误写为“常州环艺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后又修改为案外人的名称,协议附件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声明中乙方(买受人)亦误写为“常州环艺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称本执行异议案件立案手续并非代理人本人办理,公司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上案外人的名称也写成了“常州环艺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院立案后,公司通知代理人向法院提交材料,代理人发现异议申请书及抵款协议上公司名称皆有误,就进行了手动修改。另查,《抵款协议》落款处只有两公司盖章,无法定代表人及协议签订人签名或盖章。申请执行人对《抵款协议》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涉嫌造假。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需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才可排除强制执行。本案中,案涉车位虽尚未办理不动产初始登记手续,但车位系被执行人威海宝华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应属于被执行人所有。首先,案外人系建设工程承包人,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案外人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与被执行人签订的以车位抵债的协议,协议当事人名称书写错误,不合常理,且协议落款处只有两公司盖章、无法定代表人及协议签订人签名或盖章,不符合合法有效抵债协议的形式要件;其次,被执行人承认只签订了案涉车位的抵款协议,未进行交付仪式手续,被执行人公司行政部门人员认为案涉车位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所以告知法院执行人员该情况并接受了法院的查封手续,由此可知案外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并未实际占有案涉车位。综上,案外人所提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常州环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程 军
人民陪审员 徐海良
人民陪审员 鞠鸿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侯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