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6民辖6号
原告:**,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男,198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告:***,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被告:黎杰,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
被告:陈琼英,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被告:海南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保城镇西环路庄园丽都A9幢101-102铺面。
法定代表人:林明学,该公司执行监事兼总经理。
被告:林明学,男,197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
**与***、***、黎杰、陈琼英、林明学、海南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文昌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8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签订《文昌市人民法院锦山中心人民法庭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以海南诺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昌市人民法院锦山中心人民法庭建设工程项目部的名义将文昌市人民法院锦山中心人民法庭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项目包含1栋3层主楼和1栋3层副楼(土建部分),总建筑面积1930平方米,另外包含围墙、篮球场、生态停车位、道路等部分配套工程。承包方式为中包工不包括主材料方式,原告提供建制劳务队伍,按照包工、机械、包安全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的方式承包,并对承包范围做了详细约定。总工期为110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7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3日。劳务费用为单价500元/平方米,暂定面积为1923平方米。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完成阶段分段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但因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导致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施工。2019年1月28日,被告二、被告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工期顺延至2019年6月10日,付款方式为按工程完成阶段支付工程款,并约定原告中途施工达不到完成阶段时,按2011年海南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有关分部分项子目计算。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拖延工期,导致原告停工。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撤场,拒绝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违反合同约定,拖延工期、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四为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的合伙人,应与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五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转包,应对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计算至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支付完全部工程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五、被告六对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六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文昌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涉案项目系该院锦山中心人民法庭建设项目,该院为项目业主方,因其身份特殊,本案不宜由该院审理,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有关专属管辖条文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涉案的工程项目在文昌市,文昌市人民法院是本案唯一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但因涉案项目系该院锦山中心人民法庭建设项目,该院为项目业主方,因其身份特殊,如由该院继续审理本案,不利于体现审判程序的公平、公正,文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已不能行使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曾繁桉
审判员王敏敏
审判员王娜茹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春梅
书记员黄冠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