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2民初3312号
原告:***,男,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两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9500714XM。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被告在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7日对原告承担主体用工责任。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到被告所在的渝北区纵达C区加固改造项目(银翔万隆市场)上班,从事喷漆工作。2016年8月7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站在4米多高的钢架上喷割钢大梁上的油漆时,脚不慎踩在了石膏板上,石膏板断裂,不慎从上面摔下来,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为此,特向贵院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直接或间接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也未接受过被告的劳动管理,因此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2、被告并未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依法也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疾病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案事接报回执2张、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举示的法院审理笔录、纵达C区加固改造项目(银翔万隆市场)施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核实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纳;对证人***、***的证言,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其证言能印证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被告双方举示的其他证据,或真实性无法核实,或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经*小兵介绍进入位于渝北空港的纵达国际汽车城C区改造项目(银翔万隆市场)工作。2016年8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受伤后于2016年9月9日以被告***公司为用人单位向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补正材料后再决定是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为:2016年8月7日受伤时与申请的用人单位***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2016年9月20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公司在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渝北劳人仲案字第【2016】第2676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纵达国际汽车城C区改造项目由***公司承建,亦不足以证明工作期间接受了***公司的管理,并由***公司向其支付了工资,故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中载明:***于2016年7月29日经*小兵介绍进入位于渝北空港的纵达国际汽车城C区改造项目(银翔万隆市场)工作。2016年8月7日,***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案的仲裁庭审笔录中,***公司陈述,纵达国际汽车城C区改造项目不是由***公司承建。
2017年9月20日,***以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游中华、**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从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7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应对原告在2016年8月7日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原告撤回该案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在该案审理中,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举示《纵达C区加固改造项目(银翔万隆市场)施工合同》,拟证明其将案涉纵达C区加固改造项目发包给***公司施工。
庭审中,***公司认可纵达C区加固改造项目(银翔万隆市场)是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其施工,其陈述没有再进行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劳务公司、自然人施工。
2018年1月17日,***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被申请人***公司在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7日对申请人***承担主体用工责任。该仲裁委于2018年1月17日以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7月29日由*小兵介绍我到案涉纵达国际汽车城C区改造项目(银翔万隆市场)做喷漆工作,*小兵是负责管理油漆工的班长,工作期间主要由*小兵、**和***公司的一个项目经理*中华进行管理,工资是由*小兵在被告***公司接工资后以现金形式发给我,没有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公司陈述,案涉纵达C区加固改造项目油漆部分的劳务由谁施工不清楚,没有转包给**。
原告***申请的证人*某某出庭陈述,我是***的岳父,***受伤时我是目击者,当时与***一起在纵达C区改造项目做喷漆工作。工资是由*小兵发放,**是项目的包工头,包给了*小兵。***受伤后是由我、**、**一起送往医院。我不是***公司的员工,我是**请我去案涉项目做工,**从被告***公司处承接了案涉项目的油漆工程,包工包料。
原告***申请的证人***出庭陈述,我是2016年7月29日进入纵达C区改造项目做喷漆工作,8月2日离开项目,在此期间我与***一起在项目上做喷漆工作。因为我们是由*小兵介绍进入项目的,由*小兵安排工作,工资由*小兵发放,但项目老板是**。我和***一起工作时有微信群,***受伤的事情是听其他工友说的,且我和另外的同事去医院看望过***。
本院认为:从渝北劳人仲案字第【2016】第267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以及证人***、***陈述的证言可以看出,原告***于2016年8月7日在案涉纵达C区改造项目(银翔万隆市场)工作时受伤。而该项目系被告***公司从重庆银翔摩托车(集团)有限公司处承包施工,***公司也表示其未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劳务公司,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公司应在2016年8月7日即原告***受伤时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公司在2016年8月7日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直接或间接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原告也未接受过被告的劳动管理,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院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而被告的上述抗辩均系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公司辩称,其并未将承包的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但本院询问其承包施工的案涉项目油漆部分的劳务由谁施工,***公司却表示不清楚。同时,在***申请仲裁与***公司在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中,***公司表示案涉纵达C区改造项目不是由其承建,但在本案中均表示该项目一直由其承包施工,未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公司,显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7日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龙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