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7民初2005号
原告:胡某,女,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翁武强,男,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邓海,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甘露,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9533714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与被告翁武强、***、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翁武强的委托代理人邓海,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露、***,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23862元、交通费1000元、续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163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乘坐被告翁武强驾驶其所有的渝B5XX号小型客车,沿银翔大道从重庆市北碚区方向往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方向行驶,该车驶至银翔大道5号门桥头路段时,与机动车道内由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时搭建的钢管围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原告在住院期间,原告所在单位垫付原告医疗费,原告查明被告***系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时搭建钢管围栏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9月13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翁武强和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出院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翁武强辩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据,同时各项费用请求过高,本案中,被告***公司违规施工,应承担事故损失70%赔偿责任,我方承担事故损失3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据,对原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无异议,本次事故被告翁武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方无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据,本次事故原被告翁武强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我方无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翁武强驾驶车牌号为渝B5XX的小型普通私家车搭乘原告胡某、案外人***、案外人***等人沿银翔大道从重庆市北碚区方向向合川区土场镇方向超速行驶,车辆驶至合川区土场镇银翔大道银翔公司5号门桥头路段时,与被告***公司临时搭建在机动车道内的钢管围栏相撞,造成钢管直接插入车内,车辆部分受损,胡某、翁武强受伤及***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9月13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翁武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注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而被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就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方向安全处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故认定原告翁武强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乘坐人***、胡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胡某被送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疗住院治疗34天后出院,2017年5月2日,原被告共同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胡某左足第2—5跖骨骨折,左足第2跖骨骨折钢板固定,第5跖骨基部撕脱性骨折,螺钉固定,今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左右。2、胡某***为60日左右,误工期为150日左右,***为90日左右。同时胡某伤残等级属于X级。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3100元,该笔费用由原告胡某支付。
原告胡某现系城镇居民,其系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职工,受伤前工资标准为3460元每月,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从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领取工资6354元。
被告***同被告***公司签订有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称系本次事故所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认字(2016)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工资表、合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507号仲裁裁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翁武强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原告胡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翁武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公司占道施工,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翁武强超速、未尽注意义务且存在非法运营行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认字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充分考虑到被告翁武强的违规行为,也考虑到被告***公司的违规行为,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翁武强与被告***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本案中,原告胡某、被告翁武强、被告***公司现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公司与被告***关系,而***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因自身施工不合规范造成了本次原告胡某受伤的事实,结合本院现已生效的(2017)渝0117民初8167号民事判决书现查明认定的事实、责任主体、确定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应对原告胡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翁武强对原告胡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作以下认定:1、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主张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34天,其主张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较为合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50元/天×34天);3、误工费,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胡某的误工期经鉴定为150天,其受伤前工资标准为3460元每月,其每天的误工费标准为113.75/天(3460元/月×12月÷365天),扣除期间其在北汽银翔的工资收入6354元,胡某的误工费为10708.5元(113.75元/天×150天-6354元);4、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鉴定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自己的交通费用,本院主张500元;5、续医费,左足第2—5跖骨骨折,左足第2跖骨骨折钢板固定,第5跖骨基部撕脱性骨折,螺钉固定,今后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其可向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请求赔偿,原告主张续医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系十级伤残,其本人也系城镇居民,胡某主张残疾赔偿金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原告目前损伤经鉴定存有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有一定影响,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过高,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主张3000元为宜;8、营养费,原告出院虽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司法鉴定确认原告***间为90天足以说明原告本人须加强营养,本院主张1300元为宜,9、鉴定费,结合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产生鉴定费3100元。
综上,原告胡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0708.5元、交通费500元、续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1300元、鉴定费3100元,以上费用共计97528.5元。被告***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计48764.25元,被告翁武强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共计48764.2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的损失48764.25元。
二、限被告翁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某的损失48764.25元。
三、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原告胡某负担53元(已预交),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元,被告翁武强承担2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