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7民初2696号
原告:翁某,男,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邓海,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甘露,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9533714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翁某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翁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海,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甘露、***,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原告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142元、续医费4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6500元,以上费用的70%共计111249.4元;2、本案诉讼、鉴定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渝B5XX的长安面包车沿银翔大道从重庆市北碚区方向向合川区土场镇方向行驶,车驶至合川区土场镇银翔大道银翔公司5号门桥头路段时,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时搭建在机动车道内的钢管围栏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系钢管围挡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9月13日,重庆市合川区交巡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综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翁某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扣除原告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护理费就计算60天,同时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超速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翁某驾车时存在搭乘行为,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原告翁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5XX的小型普通私家车搭乘胡冬梅、***、***等人沿银翔大道从重庆市北碚区方向向合川区土场镇方向超速行驶,车辆驶至合川区土场镇银翔大道银翔公司5号门桥头路段时,与被告***公司临时搭建在机动车道内的钢管围栏相撞,造成钢管直接插入车内,车辆部分受损,胡冬梅、翁某受伤及***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9月13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注明的最高时速……。”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而被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就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方向安全处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故认定原告翁某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乘坐人***、胡冬梅、***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翁某被送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疗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2、加强营养和记忆力、计算训练……,2016年10月13日原告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2日,原被告共同委托人重庆法医验伤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翁某颅脑损伤,伤残等级属于X级。2、翁某颅脑缺损,伤残等级属于X级。同时1、翁某目前遗留右侧额顶骨部分缺损,今后可行颅骨修补术,费用需人民币肆万伍仟元左右。2、翁某误工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为60日左右。3、翁某目前无护理依赖。
原告翁某自2015年6月到2017年3月居住在重庆市北碚区X,并在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2017年3月,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向原告翁某在中信银行所设账户汇入工资总计11771.07元。
被告***同被告***公司签订有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合同,***称系本次事故所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认字(2016)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意见书、合川工伤认定2016105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工资表、租赁合同、社区证明、修理费发票复印件、施工内内部承包管理合同、2017渝0117民初8167号判决书复件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翁某与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原告翁某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公司占道施工,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翁某超速、未尽注意义务且存在非法运营行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认字第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充分考虑到原告翁某的违规行为,也考虑到被告***公司的违规行为,其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翁某与被告***公司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本案中,原告翁某与被告***公司现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公司与被告***关系,而***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因自身施工不合规范造成了本次翁某受伤的事实,结合本院现已生效的(2017)渝0117民初8167号民事判决书现查明认定的事实、责任主体、确定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公司应对原告翁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剩余的赔偿责任由原告翁某个人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作以下认定:1、误工费,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翁某的误工期经鉴定为定残前一日,其主张以20800元(80元/天×260天),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但应扣除期间其在北汽银翔的工资收入11771.07元,故本院认定翁某误工费为9028.93元;2、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主张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38天,其主张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较为合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50元/天×38天);4、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其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原告提出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残疾赔偿金为65142元,本院予以确认;6、续医费,原告经鉴定今后可行颅骨修补术,费用需人民币45000元左右,其可向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请求赔偿,原告主张续医费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目前损伤经鉴定存有两个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生活有一定影响,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主张4000元为宜;8、财产损失,原告未能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而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为复印件将被告不认可,故对其财产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误工费9028.93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5142元、续医费45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3070.93元。被告***公司应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535.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翁某的损失66535.47元。
二、驳回原告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元,减半收取478元,由原告翁某负担195元,被告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