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嘉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廖某等与重庆嘉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4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9533714XM。
法定代表人:杨荣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女,1989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蜀川,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1,男,200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蜀川,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廖某,系廖某1之父,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系廖某1之父,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蜀川,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武强,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
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嘉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特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某、廖某1、翁武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8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嘉特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璇,被上诉人廖某、被上诉人***、廖某、廖某1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蜀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特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陈清明系在道路上临时搭建钢管围栏的实际施工人,属于侵权行为人,应对侵权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陈清明系必须参加诉讼的本案当事人,应追加为本案的被告,一审法院本应依据职权追加而未追加,反以嘉特鑫公司未在开庭前提出追加被告申请为由不同意嘉特鑫公司的申请,于法无据;2、嘉特鑫公司与陈清明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双方系合同关系,并非雇主与雇工的关系,不构成侵权责任法上的替代责任,故嘉特鑫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在道路上搭建临时钢管围栏的行为经过合法报批手续,是合理合法的施工行为,且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已安置锥形桶作为警示标志,故嘉特鑫公司过错较小,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翁武强系从事非法营运,为争取时间多拉客,才会在开车过程中超速并忽视观察并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廖某、廖某1答辩称,***、廖某、廖某1不清楚陈清明是否是发生事故的钢管围栏的实际施工人,其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也与本案无关,嘉特鑫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陈清明系本案的责任人。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正确,翁武强也系本案的受害者之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翁武强、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廖某、廖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22,45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1,0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亲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30,000元,共计813,508元,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5日20时左右,翁武强驾驶渝B×××××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胡冬梅、李尹枫、熊某等人沿银翔大道从重庆市北碚区方向往合川区土场方向超速行驶,当车行驶至合川区××号门桥头路段时,撞上机动车道内由重庆嘉特鑫公司临时搭建的钢管围栏,造成钢管直接插入车内,车辆部分受损,胡冬梅、翁武强受伤及熊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场勘查及事故原因分析,认为翁武强忽视观察,且超速行驶,未能及时发现机动车道内临时搭建的钢管围栏,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嘉特鑫公司未按规定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翁武强与重庆嘉特鑫公司双方的过错共同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且过错相当,故翁武强与重庆嘉特鑫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胡冬梅、李尹枫、熊某无责任。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是肇事车渝B×××××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位,且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只有乘坐险赔付限额1万元。
死者熊某系***之女,系廖某之妻,系廖某1之母。***与陆远珍婚后生育包括熊某在内的共四个子女,陆远珍已去逝,***系农村居民,现居住在农村。熊某生前在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上班,从原告提交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查询单、光大银行工资对帐单、帐户交易明细单、劳动合同书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熊某生前在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上班已一年以上。因土地征收、拆迁安置,熊某生前与廖某、廖某1于2014年9月搬迁至重庆市北碚区房屋居住至今,廖某、廖某1转为城镇居民,熊某生前仍系农村居民。
翁武强也在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上班,与被害人熊某在同一部门工作。嘉特鑫公司在开庭审理后,向法院邮寄了追加陈清明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翁武强与重庆嘉特鑫公司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熊某在事故现场当场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虽在审理中均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不服,但均在责任认定书向其送达后的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均辩称对方的过错责任大,自己的过错责任小,其理由既不充分,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认真审查了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事故原因分析,认为公安机关就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故原因分析,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就翁武强而言,其本身与被害人熊某在同一单位同一部门工作,每天都要经过事故路段,对道路上有无路障事前应当了解,事故发生时虽天黑,但有路灯,翁武强足以能观察并注意到路障情况,而翁武强超速行驶,根据翁武强举示的乘车人胡冬梅的证词证明,翁武强是在钢管已穿进车内后才意识刹车,一是说明其车速较快,二是说明其确未注意观察,而现场道路是双向六车道,每个方向都有三个车道,虽然嘉特鑫公司临时搭建的钢管围栏占据了一个半车道,但仍还有一个半车道能正常使用,如果翁武强控制好车速,并能密切注意观察,是完全可以避开钢管围栏,这一情况与翁武强辩称的其过错责任较小完全不相符;就重庆嘉特鑫公司而言,通过公安民警现场勘查,其临时搭建的钢管围栏占据了三个车道的一半,并未在钢管围栏四周设置类似黄色反光醒目的标识带,同时也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做到给道路上驾车行驶的驾驶人以安全警示,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另一原因。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本案翁武强与重庆嘉特鑫公司的过错责任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本案具体情况,且原因分析恰当,故对其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
关于翁武强提出其搭乘受害人熊某的行为是好意施惠行为,受害人自身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翁武强车上的乘车人李尹枫证实,他也是北汽银翔公司的员工,当天去上班,听到驾驶员(指翁武强)在吆喝“北汽银翔,北汽银翔”,他就上了车,和他一起上车的还有两个女的,加上驾驶员共四人,他不认识驾驶员和两个女的,但有点面熟,感觉应该是北汽银翔的职工,他坐这个车是要付费的,到北汽银翔三元钱一个人,到了终点付钱给驾驶员,已形成了习惯,当天未付钱主要是中途出了交通事故。出庭证人罗代祥证实,他认识翁武强,在北汽银翔上班,没上班时就开车营运,接上下班的人,他也是跑营运业务的,所以认识翁武强,事故发生当天翁武强在拉客,他就排在翁武强车的后面,在那里从事营运的车都是要收费的。从两个证人的证词来分析,两个证人均与被害人及翁武强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词客观真实,符合现实情况,且可信度高,故予以采信,确定翁武强以经营为目的,从事有偿服务。根据重庆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明确了“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除外”,结合本案,翁武强从事经营目的,即使当天不收取被害人的车费,也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该指导意见并未明确无偿搭乘人存在过错,这里之所以明确要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其提供了无偿服务,搭乘人是受益人的角度考虑的;本案交通事故是翁武强驾车与嘉特鑫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造成的,与搭乘该车的被害人没有任何关系。由此,对翁武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翁武强提出本案性质应确定为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纠纷的辩解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非常明确,是指物件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具体说应是除人为因素以外的其他自然条件等因素引起的,物件主动作用于人造成的损害。而本案是翁武强驾车主动撞击物件造成的损害,且是发生在道路上,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性质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是不争的认识,翁武强的该辩解意见过于粗浅,不予采纳。
关于嘉特鑫公司在开庭审理后向本院提出追加陈清明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一是因为法院受理本案后,由于该公司不签收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文书,导致送达时间拖长,后该公司又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又转为普通程序,这之中该公司有较长时间考虑,但该公司未在开庭前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而是在庭审结束后才提出;二是本案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主体是该公司与翁武强,并不是陈清明,陈清明与该公司之间属职务行为、内部承包或是外部承包并不明确,是否应当追加为被告也不清楚;三是如陈清明与该公司之间有利益及权责的约定,法院判决该公司承担责任后,该公司可按双方约定另案起诉来解决。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作如下认定:
一、死亡赔偿金。经审查,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熊某及其丈夫廖某、儿子廖某1于2014年经拆迁安置后居住在北碚城区,廖某、廖某1已转为城镇居民,熊某仍系农村居民,但生前在北汽银翔公司上班,有收入来源,依照重庆高院的相关规定,熊某的死亡赔偿金及廖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熊某之父***系农村居民,并居住在农村,按照重庆高院的相关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为722,458元,含廖某1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经核实,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廖某1的生活费计算正确,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仍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当,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应计算为668238元。由此,对翁武强与重庆嘉特鑫公司均提出死亡赔偿金及全部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二、丧葬费。依照相关规定,该费用应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应计算为30,271.5元(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0,543元),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为31,050元,其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三、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住宿费和交通费。按照重庆高院的相关规定,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按照每天每人80元的标准计算,原则上不超过3人3天;办理丧葬支出的住宿费按被害人亲属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则上不超过3人3天。由此,该两项费用共应计算为1,62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依照重庆高院的相关规定,在500元至3,000元以内酌定,故酌情确定为1,000元比较适宜。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害人熊某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告诉请该项费用为30,000元,符合重庆高院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但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请求,经查,被害人熊某系车上人员,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针对被害人熊某只有乘坐险赔付限额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其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确定原告因被害人熊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731,129.5元。原告诉请中超过有关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主张,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731,129.5元,由翁武强与重庆嘉特鑫公司各承担365,564.75元;翁武强向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乘坐险每人赔付限额10,000元,故应在翁武强应赔偿的365,564.75元中减少因熊某死亡所应获得赔偿的10,000元,这1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判决:一、限被告翁武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廖某1的损失355,564.75元;二、限被告重庆嘉特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廖某1的损失365,564.75元;三、限被告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某、廖某1的损失10,000元;四、驳回原告***、廖某、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嘉特鑫公司与***、廖某、廖某1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现依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嘉特鑫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其理应清楚该工程是否系他人挂靠施工或由内部员工承包,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本案一审两次开庭期间均未提出该工程系陈清明挂靠其公司承接,与常理不符,嘉特鑫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后提交的一份其与陈清明签订的所谓《施工内部承包管理合同》亦不足以证实其与陈清明的关系,一审法院未予追加陈清明为本案被告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如陈清明与嘉特鑫公司之间有相关约定,法院判决嘉特鑫公司承担责任后,其可按双方约定另行解决相关纠纷,并不影响其权利。故嘉特鑫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漏列实际侵权人陈清明,本案应发回重审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6)第00129号《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充分考虑翁武强驾车速度过快,忽视观察等因素,进而确定翁武强与嘉特鑫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一审法院经审查依法确认其效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嘉特鑫公司认为应由翁武强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嘉特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7.82元,由重庆嘉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志伟
审判员  王 兵
审判员  蔡 涛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霈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