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嘉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熊某廖某等与重庆嘉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7民初8169号
原告:熊某,男,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原告:廖某,男,200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原告暨法定代理人:廖某1,系廖某之父,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蜀川,重庆兴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男,198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代理人:邓海,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嘉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土场镇三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09533714XM。
法定代表人:杨荣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89年9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34995C。
负责人:周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熊某、廖某1、廖某与被告翁某、重庆嘉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长禄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向伟与代理审判员张帅、人民陪审员刘克勤另行组成合议庭,向伟担任审判长,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廖某1、廖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蜀川及原告廖某1,被告翁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邓海及被告重庆嘉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均认可其在简易程序审理时所发表的质证及辩论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22,45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31,0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亲属处理后事的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30,000元,共计813,508元,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20时,被告翁某驾驶渝BX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胡某、李某、熊某1等人沿银翔大道从重庆市北碚区方向往合川区土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合川区银翔大道某路段时,与机动车道内由被告重庆嘉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时搭建的钢管围栏相撞,造成车辆部分受损,胡某、翁某受伤及熊某1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翁某与被告重庆嘉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胡某、李某、熊某1无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位,且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翁某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的损害结果主要由被告重庆嘉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造成的,其仅具有较小过失,在本案中应承担次要责任,其不服交警支队的同等责任认定,也不服交警支队的原因分析,之所以当时未申请复议,是因其当时正在住院,疑似精神病;其次,本案性质应确定为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纠纷,如果非要确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应考虑侵权责任的构成,即其搭乘受害人的行为是好意施惠行为,受害人自身有一定过错,被告重庆嘉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重大过错,故综合起来其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就原告损失而言,只有丧葬费计算正确,而死亡赔偿金、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过高,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重庆嘉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服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认为被告翁某应承担绝大部分的主要责任,本公司最多只承担少数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处理后事的相关费用没有举示任何的票据及证据来证实,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本公司是肇事车辆渝BXX的保险单位,但对于原告只有乘坐险限额1万元,本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对于本案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5日20时左右,被告翁某驾驶渝BX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胡某、李某、熊某1等人沿银翔大道从重庆市北碚区方向往合川区土场方向超速行驶,当车行驶至合川区银翔大道某路段时,撞上机动车道内由被告重庆嘉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时搭建的钢管围栏,造成钢管直接插入车内,车辆部分受损,胡某、翁某受伤及熊某1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场勘查及事故原因分析,认为翁某忽视观察,且超速行驶,未能及时发现机动车道内临时搭建的钢管围栏,未能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重庆嘉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翁某与重庆嘉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的过错共同导致了此次交通事故,且过错相当,故翁某与重庆嘉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胡某、李某、熊某1无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是肇事车渝BX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位,且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只有乘坐险赔付限额1万元。
死者熊某1系原告熊某之女,系原告廖某1之妻,系原告廖某之母。熊某与陆某婚后生育包括熊某1在内的共四个子女,陆某已去逝,熊某系农村居民,现居住在农村。熊某1生前在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上班,从原告提交的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查询单、光大银行工资对帐单、帐户交易明细单、劳动合同书及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明,熊某1生前在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上班已一年以上。因土地征收、拆迁安置,熊某1生前与原告廖某1、廖某于2014年9月搬迁至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办事处还建的碚东大道居住至今,廖某1、廖某转为城镇居民,熊某1生前仍系农村居民,有原告提供的户口页复印件、社区证明、重庆市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北碚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安置房验房通知单、物管费收款单据等证据证明。
被告翁某也在北汽银翔汽车有限公司上班,与被害人熊某1在同一部门工作。被告重庆嘉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后,向本院邮寄了追加陈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翁某与被告重庆嘉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近亲属熊某1在事故现场当场死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二被告应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二被告虽在审理中均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不服,但均在责任认定书向其送达后的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均辩称对方的过错责任大,自己的过错责任小,其理由既不充分,也不符合相关规定,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真审查了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事故原因分析,认为公安机关就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事故原因分析,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就被告翁某而言,其本身与被害人熊某1在同一单位同一部门工作,每天都要经过事故路段,对道路上有无路障事前应当了解,事故发生时虽天黑,但有路灯,翁某足以能观察并注意到路障情况,而翁某超速行驶,根据被告翁某举示的乘车人胡某的证词证明,翁某是在钢管已穿进车内后才意识刹车,一是说明其车速较快,二是说明其确未注意观察,而现场道路是双向六车道,每个方向都有三个车道,虽然被告重庆嘉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时搭建的钢管围栏占据了一个半车道,但仍还有一个半车道能正常使用,如果翁某控制好车速,并能密切注意观察,是完全可以避开钢管围栏,这一情况与被告翁某辩称的其过错责任较小完全不相符;就被告重庆嘉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言,通过公安民警现场勘查,其临时搭建的钢管围栏占据了三个车道的一半,并未在钢管围栏四周设置类似黄色反光醒目的标识带,同时也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做到给道路上驾车行驶的驾驶人以安全警示,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另一原因。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本案被告翁某与被告重庆嘉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过错责任相当,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本案具体情况,且原因分析恰当,故本院对其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由此,本院对被告翁某与被告重庆嘉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提出其自身过错较小、对方责任较大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翁某提出其搭乘受害人熊某1的行为是好意施惠行为,受害人自身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翁某车上的乘车人李某证实,他也是北汽银翔公司的员工,当天去上班,听到驾驶员(指翁某)在吆喝“北汽银翔,北汽银翔”,他就上了车,和他一起上车的还有两个女的,加上驾驶员共四人,他不认识驾驶员和两个女的,但有点面熟,感觉应该是北汽银翔的职工,他坐这个车是要付费的,到北汽银翔三元钱一个人,到了终点付钱给驾驶员,已形成了习惯,当天未付钱主要是中途出了交通事故。出庭证人罗某证实,他认识翁某,在北汽银翔上班,没上班时就开车营运,接上下班的人,他也是跑营运业务的,所以认识翁某,事故发生当天翁某在拉客,他就排在翁某车的后面,在那里从事营运的车都是要收费的。从两个证人的证词来分析,两个证人均与被害人及翁某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词客观真实,符合现实情况,且可信度高,故本院予以采信,确定被告翁某以经营为目的,从事有偿服务。根据重庆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明确了“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除外”,结合本案,被告翁某从事经营目的,即使当天不收取被害人的车费,也不能减轻其赔偿责任。该指导意见并未明确无偿搭乘人存在过错,这里之所以明确要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其提供了无偿服务,搭乘人是受益人的角度考虑的;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翁某驾车与被告重庆嘉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造成的,与搭乘该车的被害人没有任何关系。由此,本院对被告翁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翁某提出本案性质应确定为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纠纷的辩解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非常明确,是指物件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具体说应是除人为因素以外的其他自然条件等因素引起的,物件主动作用于人造成的损害。而本案是被告翁某驾车主动撞击物件造成的损害,且是发生在道路上,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性质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是不争的认识,被告翁某的该辩解意见过于粗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重庆嘉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开庭审理后向本院提出追加陈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是因为本院受理本案后,由于该公司不签收本院邮寄的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文书,导致送达时间拖长,后该公司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又转为普通程序,这之中该公司有较长时间考虑,但该公司未在开庭前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而是在庭审结束后才提出;二是本案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主体是该公司与被告翁某,并不是陈某,陈某与该公司之间属职务行为、内部承包或是外部承包并不明确,是否应当追加为被告也不清楚;三是如陈某与该公司之间有利益及权责的约定,本院判决该公司承担责任后,该公司可按双方约定另案起诉来解决。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死亡赔偿金。经审查,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熊某1及其丈夫廖某1、儿子廖某于2014年经拆迁安置后居住在北碚城区,廖某1、廖某已转为城镇居民,熊某1仍系农村居民,但生前在北汽银翔公司上班,有收入来源,依照重庆高院的相关规定,熊某1的死亡赔偿金及廖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熊某1之父熊某系农村居民,并居住在农村,按照重庆高院的相关规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为722,458元,含廖某和被扶养人熊某的生活费,经核实,其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廖某的生活费计算正确,而被扶养人熊某的生活费仍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当,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故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应计算为668238元。由此,本院对被告翁某与被告重庆嘉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提出死亡赔偿金及全部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丧葬费。依照相关规定,该费用应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应计算为30,271.5元(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60,543元),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为31,050元,其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三、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住宿费和交通费。按照重庆高院的相关规定,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按照每天每人80元的标准计算,原则上不超过3人3天;办理丧葬支出的住宿费按被害人亲属每人每天100元计算,原则上不超过3人3天。由此,该两项费用共应计算为1,62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依照重庆高院的相关规定,在500元至3,000元以内酌定,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比较适宜。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害人熊某1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原告诉请该项费用为30,000元,符合重庆高院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请求,经查,被害人熊某1系车上人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针对被害人熊某1只有乘坐险赔付限额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其请求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被害人熊某1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731,129.5元。原告诉请中超过有关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主张,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损失731,129.5元,由被告翁某与被告重庆嘉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365,564.75元;被告翁某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乘坐险每人赔付限额10,000元,故应在被告翁某应赔偿的365,564.75元中减少因熊某1死亡所应获得赔偿的10,000元,这1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给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廖某1、廖某的损失355,564.75元。
二、限被告重庆嘉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廖某1、廖某的损失365,564.75元。
三、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熊某、廖某1、廖某的损失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熊某、廖某1、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被告翁某与被告重庆嘉特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1,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帅
人民陪审员 刘 克 勤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欧阳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