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702民初9754号
原告:广东万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城**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700MA4WMGWF3H。[送达地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城北南排村委会,联系人:林良澎,电话:198××******。]
法定代表人:林良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海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天河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0917805079。[送达地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天河中路,联系人:陈浩,电话:131××******。]
法定代表人:陈树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万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公司)与被告广东海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良澎,被告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1339.53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51339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的4倍从2019年6月13日起计至被告支付完毕欠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10月份签订过一份承包合同,由于工程造价和市场经济的波动有所调整,所以在2019年4月份双方再次商定调整价格,重新签订新合同。原告配合被告方的工程进度,并积极完成工程,且在被告的催促及指定的时间内完成工程,但被告方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进度款和其它的费用,严重造成原告资金短缺。从2019年6月12日全部工程完工直至到2020年11月1日并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多次催促无果。而且被告方在后期由于其自身施工的原因造成现场设施和产品损害,原告也听从被告的安排,并无偿重新维护,故被告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给原告。
被告海盛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一)万古公司使用的工程材料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原被告双方2019年签订的《施工分包合同》第一条第3点表格序号第10-11项立柱式标志中“单柱型C,含基础”材料规格Φ121mm×8mm×4800mm共4套及“单柱型E,含基础”材料规格Φ121mm×8mm×3150mm共7套,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万古公司擅自更换成了Φ89mm×4.5mm×4800mm共4套及Φ89mm×4.5mm×3150mm共7套。显然万古公司实际使用的材料规格不符合合同、工程量清单约定的,此事实已经万古公司多次确认。按照2019年《施工分包合同》第五条第1、2点,海盛公司的付款前提是以初步验收合格、验收合格为基本前提的,而万古公司材料规格严重不符合约定,显然其所施工的工程初验即不可能合格,海盛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二)万古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返修义务。按照2019年《施工分包合同》第五条第5点的约定“因乙方自身原因,超出承包范围的工程量以及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量,甲方不予计量,由乙方自行返修并承担相关费用。”故万古公司在材料规格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自行返修并承担相关费用,但万古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返修义务。(三)本案因万古公司的工程不合格,双方尚未结算。涉案施工合同为万古公司是固定单价承包,包工包料,总价为暂定总价,不是最终的结算价。2019年《施工分包合同》第五条第5点也明确约定“如因乙方自身原因,减少工程量部分应相应扣除。”如上所述,万古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返修义务,导致双方无法进行最终验收并进行结算,现阶段海盛公司应付工程款具体数额是不明确的,万古公司在材料规格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仍然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格要求支付全部款项,不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无任何依据。(四)乙方未提交相应请款资料及等额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2019年《施工分包合同》第五条第6点约定“每期付款,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提交相应请款资料及等额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相应地推迟付款时间。”即使万古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海盛公司应付金额已经确定,但万古公司从未向海盛公司提交请款资料并提供发票,海盛公司也有权推迟付款。二、万古公司在工程中使用的材料规格存在不符合合同、工程量清单约定的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上所述,万古公司使用的工程材料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按照2019年《施工分包合同》第四条第7点,货不对板的材料严禁使用,因此对工程进度造成影响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万古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海盛公司工程进度,特别是万古公司一直没有履行返修义务,也将导致海盛公司对合同外第三人(业主方)违约。第七条违约责任第(二)项第2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工程任务。乙方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0.5%/天作为逾期违约金。”海盛公司在此要求万古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留进一步追究万古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三、即使是在海盛公司迟延付款的情况下,万古公司主张的利息过高,利息计算方法没有依据。按照2019年《施工分包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第1点约定,若海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款项的,海盛公司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向万古公司支付违约金。即便是在海盛违约迟延支付万古公司款项的情况下,万古公司要求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的4倍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约定。且如上所述,因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其要求计算利息本身就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海盛公司认为,万古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全部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万古公司于2017年6月5日成立,曾用名阳江市中晟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3日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万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交通器材制作安装,交通设施、标识标线,承接公路工程,养护维护工程等。
被告海盛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等。
2019年5月31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阳江金融东路、金融北路建设项目交通标线、标志牌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YJHT-JRDL-GC-2019003),被告将阳江市江城区金融东路、金融北路项目交通标线、标志牌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是金融东路、金融北路建设项目交通标线、标志牌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按图纸进行施工,具体约定交通标线和交通标志的材料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及备注等内容,其中第10项的立柱式标志约定单柱型C,含基础,材料规格为Φ121mm×8mm×4800mm,共4套,第11项的立柱式标志约定单柱型E,含基础,材料规格为Φ121mm×8mm×3150mm,共7套;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暂定总价款为51339.53元,含税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合同开工日期分两次进场:第一次2019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28日,完成交通标志;第二次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12日全部工程完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质保期为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工程款支付方式分三部分,第一部分是本工程完工并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数量金额的80%;第二部分是本工程竣工,经甲方组织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14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第三部分是留结算价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满后28天内,甲方无息退还质保金;因乙方自身原因,超出承包范围的工程量以及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甲方不予计量,由乙方自行返修并承担相关费用;每期付款,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提交相应情况资料及等额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相应地推迟付款时间;甲方违约,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乙方支付款项的,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已于2019年4月18日进场施工。
2020年8月24日,建设单位阳江市恒财城投滨海建设有限公司、监理单位中洋国际咨询有限公司、施工单位被告海盛公司、勘察单位一方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和设计单位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就阳江滨海新区金融东路、金融北路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本单位工程施工质量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的要求,为合格工程,其中包括道路工程、交通设施工程均为合格。庭审中,被告称涉案交通标线、标志牌工程包含在该验收报告中整体验收,验收后交付使用。
2021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其中载明:2019年5月31日我司承包阳江金融东路、金融北路交通标线、标志牌工程,合同暂定总价为51339.53元,含税率3%增值税专用发票,原我司所施工材料,其中立柱式标志,规格Φ121mm×8mm×4800mm,数量4套,Φ121mm×8mm×3150mm,数量7套,因我司原因,到货规格为Φ89mm×4.5mm×4800mm,4套,Φ89mm×4.5mm×3150mm,数量7套,我司承认此批不合格材料是因我司原因造成。
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共同到施工现场核对,确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总额为48560.05元,被告提供《工程量计算书》《工程量清单》为证。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将涉案合同约定的第10项立柱式标志材料规格由Φ121mm×8mm×4800mm的4套更换为Φ89mm×4.5mm×4800mm的4套,将第11项的立柱式标志材料规格由Φ121mm×8mm×3150mm的7套更换为Φ89mm×4.5mm×3150mm的7套。被告在抗辩中提出原告应承担因工程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但表示不提出反诉,保留追究的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万古公司与被告海盛公司签订的《阳江金融东路、金融北路建设项目交通标线、标志牌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给原告。
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应支付工程款至结算总价的95%。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8月24日经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亦已经结算工程款总额为48560.05元,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即应支付工程款46132.05元(48560.05元×95%)给原告。至于利息,由于双方在起诉前并未达成结算,原告主张从2019年6月13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金,由于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即期满时间为2022年8月24日,现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2428元(48560.05元×5%)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9年6月12日全部工程完工,质保期已经届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完工时间,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涉案合同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应开具相应金额46132.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对于被告在抗辩中提出部分立柱式标志的材料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有纠纷,被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海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46132.05元给原告广东万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广东万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该款时应即向被告广东海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工程款46132.0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驳回原告广东万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万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3元,被告广东海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洋子
人民陪审员 黄思常
人民陪审员 李开茂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秋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