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921民初1647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勃利县。
委托代理人:郑永利,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勃利县。
委托代理人:朱岩,女,黑龙江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绍兴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桂安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才干,男,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郑永利、朱岩,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才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施工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等共计人民币1680.000.00元,2、要求以欠款1680.0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53%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在被告公司设在勃利县的勃利项目部签订了“菊苣深加工基地建设项目内承包施工协议书”,原告承包了被告该项目的人工、机械。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履行协议完毕,被告仅付给原告200万余元人工、机械费,近期经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核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机械费、材料费16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为由推拖,无意付款,无奈,现原告只能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过任何建设施工协议,原告提出的建设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情况:
证据1、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921MA1A1WH5XT)、***的身份证。证明的问题:1、勃利县永胜劳务服务队在勃利县市场监督管理注册登记,具有承包工程劳务的主体资格。2、勃利县永胜劳务服务队经营者的自然情况。3、***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和被告建筑公司没有签署过任何建筑工程协议,因此不能证明***具备主体资格。通过营业执照得知勃利县永胜劳务服务,该组织从未与被告达成过任何的书面协议,虽然经营范围内标有劳务服务,肯定也不能证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劳务条件,即使该营业执照真实有效也无法证明***和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施工协议。
证据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的问题:1、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桂安生,成立日期为2004年7月14日,注册资本5288万元,经营范围土木工程等。2、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由来:2004年7月14日注册成立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288万元,法定代表人是徐桂宝;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企业更名为浙江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企业法定代表人由徐桂宝变更为桂安生;浙江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企业更名为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桂安生。因此说,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由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而来,该企业仍然存续。3、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确是由原杭州兴化建设工程公司更名而来,这是法律事实,但是也不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
证据3、菊苣深加工基地建设项目内承包施工协议书。证明的问题: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简称兴化公司)、马传兵作为甲方兴化公司勃利项目部经理与本案原告签订的承包施工协议。2、兴化公司将其承建的“菊苣深加工基地建设项目1#、2#、3#、4#楼工程”的人工费发包给原告,协议约定:承包方式包清工(人工费),建筑面积按实际计算,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75元,结算方式为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付款,付款方式为每施工工程量款至壹佰万一付账,2013年年底工程结束根据实际工程量结清,同时合同确定了承包范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1、甲方代表签署的印章为杭州兴化建筑有限公司勃利项目部的印章,现被告无法确认该印章系杭州兴化建筑有限公司印刻。2、即使该协议是真实有效的,那么该协议书第一项写的很清楚工程内包瓦工、木工、钢筋、水电、力工负责人为郑永利,而不是本案的原告***,通过该协议也可确认***也仅仅是乙方的代表,因此通过该协议可以确认***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外通过最高院的相应司法解释,承包方承包项目以后没有甲方的许可是禁止将相应的工种进行对外承包,通过该协议可以得知,瓦工、木工、钢筋、水电有的应该由承包方承担义务,都已承包出去,因此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证据4、加盖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施工进度计划。证明的问题:1、该施工进度计划中记载工程名称为“菊苣深加工基地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是“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是“马传兵”,施工技术负责人“楼良明”。2、马传兵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马传兵作为项目经理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那么作为被告的红银公司应该对马传兵的行为承担民事责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原告所称马传兵系该项目经理,与真实情况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项目经理应该具备相应的资质,该菊苣深加工项目的项目经理并非马传兵,而是一个叫徐根龙。
证据5、加盖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汇款函。证明的问题:1、根据兴化公司给建设方勃利县富鑫源新生代糖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汇款公函的内容记载“马传兵是菊苣深加工基地建设项目”的负责人。2、该证据与证据4相互印证,证明马传兵是兴化公司勃利项目部的负责人。3、马传兵作为项目经理在该工程中所实施的行为是代表兴化公司履行职务,是职务行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红银建设公司前身杭州兴化建设有限公司从未出具过该公函,因此真实性不认可,也不能证明马传兵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
证据6、2015年9月份——11月份未付工资款明细表(复印于勃利县劳动监察局)。证明的问题:1、该证据上载明:工程项目名称是勃利县富鑫源新生代糖业有限公司菊苣深加工项目、发包方是佐源集团勃利县富鑫源新生代糖业有限公司、承包方是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杭州兴化公司总包负责人是马传兵,分包负责人是***。证明了马传兵是项目负责人的事实,有权处理与该工程有关的事宜。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我方今天上午也去了勃利县劳动监察部门请求调取相应的劳资纠纷的材料,劳动部门的负责人告诉我们该项目相应的工人工资已于2015年2月7日在政府多方牵头协调下,已经将木工、瓦工、钢筋、水电班组的工资全部结清,并且该项目至2015年2月7日后由于发包人佐源集团勃利县富鑫源新生代糖业有限公司未依据双方协议履行合同义务,该工程已经于2015年2月7日后未进行任何施工。因此被告红银建筑公司在菊苣深加工基地建设的项目上不拖欠任何农民工工资。
证据7、加盖杭州兴化菊苣深加工基地建设项目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本周进度计划、通知,加盖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任务单8张,由交底人楼金福签字的技术(质量)交底记录2张。证明的问题:1、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后即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2、原告组织工人进入施工现场后接受被告派给的工作任务,完全按照被告的施工进度计划进行施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1、即使法庭经过核实计划表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该证据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2、即使证明是真实的,只能证明杭州兴化公司要求泥工班组黄某、木工班组周某,这些任务派遣单均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
证据8、施工进度计划4张、由被告方书面统计的施工建筑面积2张、办工楼施工图纸1张、职工食堂施工图纸1张、宿社楼施工图纸1张。证明的问题:原告方施工的工作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关联,因此***提出要求于法无据。
证据9、欠条1张。证明的问题:1、原告根据2013年9月11日与被告签订了人工费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从2013年9月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到工程停工,经被告项目部经理马传兵和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最后结算,共欠原告在富鑫源工地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共计为1.680.000.00元,并由项目经理马传兵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该份证据内容体现,原告是承包该项目人工费的承包人,基于该事实被告方的负责人给原告出具了欠人工、材料、机械费的欠据。该证据和证据1、证据3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原告是承包该项目工程人工费的主体,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不排除伪造的可能:1、该欠条上的签字人马传兵本人并未到庭,因此该欠条是否是马传兵本人签署原告应当进一步举证;2、该欠条签署的日期为2018年8月16日,通过法院送达给被告红银公司的相关证据材料表明原告起诉的日期为2018年8月13日,因此原告诉讼在前欠条形成在后,该欠条系伪造;3、欠条所载明的富鑫源工地人工费用,被告已于2015年2月7日在勃利县劳动监察大队的组织下全部支付完毕,且相应的工组负责人已经在勃利县劳动监察部门那写下承诺,因此根本不存在劳务费未支付,因此原告仅凭这份欠条来起诉被告没有事实依据;4、该欠条并非被告出具,因此跟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10、2018年8月10日被告方负责人马传兵给原告出具欠据的视频资料。该证据和证据9相互印证,证明欠据是马传兵亲自书写,书写的时间是2018年8月10日。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1、拍摄时间被告无法确认。2、签署协议和文件是否是马传兵本人被告无法确认。3、通过原告提供的录像可以证明视频当中有一个人在写什么东西,并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和本录像有关联。4、为什么8月10日写东西签署的日期为8月16日?这样的事实被告无法接受也违背常理,也不能排除原告是否与第三者恶意串通。
证据11、马传兵身份证、照片、手机号183××××1008。该份证据和证据10相互印证,证明马传兵的身份证、照片与录像中的人员是相互吻合的,进一步证明了证据10中给原告出具欠据的人是马传兵本人。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确认视频中就是马传兵本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客观联系。
证据12、证据13、证据14、证据15,通话录音。1、2016年2月7日16时20分56秒大连佐源集团勃利负责人王秀亭与郑永利的通话录音。证明的问题:大连佐源集团欠被告兴化公司钱,而兴化公司欠原告的钱,说明原告方一直在关注和主张权利。2、2017年6月16日9时25分22秒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桂宝与郑永利的通话录音。证明的问题:被告承认欠原告的钱,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3、2018年7月19日17时05分40秒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勃利项目部经理马传兵与郑永利的通话录音。证明的问题:马传兵作为项目经理,与兴化公司董事长沟通协调处理与原告的欠款。4、2018年8月20日10时46分41秒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徐桂宝与郑永利的通话录音。证明的问题:被告公司的董事长承认欠原告的钱由兴化公司直接给付原告,而不是给马传兵后,再由马传兵给付原告。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有的通话记录都是由郑永利打出,所涉及的内容和***没有关系,即使相应的通话录音被证实是真实有效的,也应当是郑永利和被告存在法律关系。
证据16、证人周某、黄某出庭作证。证明的问题是菊苣深加工建设项目的人工费是***承包的,派工单中这些人都是给***干活,工人的人工费是***和发包方结算然后给工人开资。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可采信。
证据17、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和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桂宝之间就拖欠原告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的事实,视频中徐桂宝承认马传兵是项目负责人。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首先徐桂宝并非红银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所陈述的内容不能代表被告建筑公司,且视频中相应的谈话比较吵杂,也不能对欠款作出具体的确认,建筑施工合同相对比较专业,相应的施工预算都要经相应的审计部门进行审核,因此凭一个录音、一段录像就能确定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牵强。
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部况:
杭州市建筑(装修企业)工资发放表(复印件),证据来源于勃利县劳动监察部门。证明截止2015年2月7日,勃利县菊苣深加工项目所有的员工工资都已经结清,当初涉案项目的所有工人都已经到劳动部门领取全部工资。在累计待结算项目栏中都已经打上已结清,就是说自2015年2月7日在勃利县菊苣深加工项目上被告红银建筑公司不拖欠任何农民工工资。原告对证据有异议。1、这个工资表所领取的金额和实际欠的金额不相符。2、这个表没有体现该工程欠的工资全部结清。3、黄某签的204540元,但明细表上写的15万元,证明所列的表和实际金额不一致。4、劳动局发放的工资不是欠的全部工资。5、我们提交第七份证据中未付工资明细表中体现分包人是***,这部分钱已经从***的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方2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原告方1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和有异议的原告方3、4、7、10、11项证据,因该证据均有被告原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项目技术专用章及相关人员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和有异议的原告方5、6、8、9项证据,因5、8项证据均有被告原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项目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6项证据是出自勃利县劳动监察部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9项证据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为虚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原告方12、13、14、15项证据,虽是郑永利与相关人员的通话记录,但谈话均是关于被告建设的菊苣深加工项目和该项目欠工程款内容,本院对其真实性和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有异议的原告方16、17项证据,由于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来源于勃利县劳动监察部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原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企业名称变更后形成的公司。2013年,被告承包佐源集团勃利县富鑫源新生代糖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勃利县富鑫源新生代糖业有限公司菊苣深加工项目”工程,被告方该项目总包负责人是马传兵。2013年9月13日,马传兵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菊苣深加工基地建设项目内承包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富鑫源菊苣深加工基础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勃利县外贸食品精细化工园区;建筑面积按实际计算;承包方式包清工(人工费);承包范围1#、2#、3#、4#楼工程中的瓦工、木工、钢筋工、水电工事宜均由原告方负责施工;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75元,付款方式每施工工程量款至壹佰万元一付账,2013年年底工程结束根据实际工程量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施工,2014年11月5日工程结束。被告支付给原告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共计22180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给付的1768000.00元和被告通过勃利县劳动监察部门给付的450000.00元。就该工程,被告余下欠原告的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等由被告方项目总包负责人马传兵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是“今欠勃利县***在富鑫源工地人工料费机械费合计壹佰陆拾捌万元整〈¥1680000元〉”。
本院认为,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前的企业名称。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佐源集团勃利县富鑫源新生代糖业有限公司建设的“勃利县富鑫源新生代糖业有限公司菊苣深加工项目”工程,在住建局进行了备案。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过程中的行为和出具的相关手续,可以证实该项目总包负责人是马传兵,本院予以确认。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佐源集团勃利县富鑫源新生代糖业有限公司菊苣深加工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的事实存在。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菊苣深加工基地建设项目内承包施工协议书”无效。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及时履行给付原告***人工费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菊苣深加工项目施工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本案予以支持。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马传兵不是其公司的员工或代理人的观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杭州兴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马传兵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18000.00元。马传兵作为被告项目总包负责人,原告***有权向马传兵主张结算人工费的要求,马传兵给原告***出具了欠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款1680000.00元的欠条,原告***对该欠款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马传兵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基于菊苣深加工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人是原告,被告认为马传兵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马传兵出具的欠条时间是“2018年8月16日”,是虚假的,原告***主张马传兵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8年8月10日”,经核实日期“10日”和“16日”是马传兵书写的问题,并不影响案件事实,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欠条的书写日期为“2018年8月10日”。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欠原告***的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款已支付完毕,依据《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材料费和机械费款168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19.920.00元,由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平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人民陪审员  赵***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