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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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2民初3117号
原告:**,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锋,浙江时空(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媚娜,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绍兴路536号16层1601室。
法定代表人:桂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占威,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深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再,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银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占威为被告。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媚娜,被告红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子辉,被告张占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再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红银公司、张占威共同支付**工程款56320元,并赔偿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张占威、***、红银公司因承包位于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白云山南路东侧万科城工程建设需要,将其中的部分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21年9月7日进行结算,总计工程款为78820元,***、红银公司、张占威已支付22500元,尚需支付给**56320元。该款经**多次催讨未果。
***辩称,***与**不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均受雇于红银公司,并由红银公司发放工资。***虽然与张占威签订了一份水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因合同存在不合理之处,双方实际没有履行该合同,张占威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履行该合同。***作为现场带班,受雇于红银公司,接受张占威的管理和工作安排,**也接受其他管理人员的指挥与安排。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将案涉水电工程分包给了**,**要求***支付案涉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对***的诉讼请求。
红银公司辩称,红银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土建项目后与张占威签订水电安装承包合同。张占威是该项目水电班组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红银公司严格执行水电安装承包合同,截至2022年4月,水电安装工程的结算总价为11893467元,红银公司已累计支付11464051.82元,暂扣除合同约定的5%质保金,红银公司已经超额支付。**由***安排工作,通常班组工人薪资标准实行分包或点工两种形式,并实行包干制为主,具体要视当时的人员和工作进度需要确定,具体工价也由承包人与工人双方约定。项目部的工作主要是负责进场人员的实名登记和进出工地进行刷脸记录等实名管理以及质量和进度的管控。根据实际完成工作量,红银公司代为发放由承包人张占威签字确认的班组工资。红银公司不存在欠款未付的问题,**理应向***、张占威主张债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红银公司的诉讼请求。
张占威辩称,张占威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张占威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和承包关系。**承包的工程系由***分包,并非由张占威直接分包。***与张占威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并非其所称的现场带班。张占威已向***支付了工程款共计5633148元,已经超过了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款项。2021年10月,张占威又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支付工程款80余万元。张占威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也早已结清了与***的工程款。***承包的水电工程不符合验收的标准,张占威为整改多支出了100多万元,***在收到张占威多支付的工程款后于2021年9月离开工地,***的行为给张占威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对张占威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7日,红银公司与张占威签订万科台州大板桥B1地块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红银公司将万科台州大板桥B1地块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张占威,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19年6月28日,张占威与***签订万科台州大板桥B1地块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张占威将万科台州大板桥B1地块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助材料。***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按照***的要求完成施工。2021年9月7日,***确认**班组的工程款金额为78820元,已支付22500元,剩余未付56320元,并载明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结算单、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红银公司提供的万科台州大板桥B1地块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合同,***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张占威提供的万科台州大板桥B1地块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为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辩称其系现场带班,代张占威确认**的工程款,接受张占威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受雇于红银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与张占威签订有万科台州大板桥B1地块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张占威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履行;其次,***自认代收到用于工人借支的钱款469000元,如其仅是现场带班,与红银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不应存在“老板垫付”的表述,且***收到如此巨额款项也不符合常理;再次,***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现无证据证明该行为受张占威的指示或者授权;最后,尽管***的部分报酬系红银公司洪兆路南侧经三路西侧项目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与红银公司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张占威与红银公司均否认***与红银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基于上述理由,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认为***将部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施工具有高度盖然性,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已按约完成施工,且双方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本院确认***应当按约定的工程款金额对**进行补偿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张占威、红银公司与**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且张占威、红银公司均非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故本院对**请求红银公司、张占威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563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樊明忠
人民陪审员杨丽珠
人民陪审员黄金春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代书记员尚艺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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