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金华市婺城区竹根钢板租赁服务部、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9256号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竹根钢板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江家村37幢101室。 经营者:***,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西埠头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绍兴路536号16层16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竹根钢板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竹根钢板租赁部”)与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银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红银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原告竹根钢板租赁部的经营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银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板租赁费15716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112元(违约金从2021年10月4日起暂算至2022年11月2日,之后仍按年利率14.6%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9227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免被告钢板租赁费308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工程所需,分别于2020年10月4日、11月8日、11月21日、11月25日、2021年4月9日向原告租用钢板10张、20张、50张、30张、20张,原告将钢板送至指定地点时,双方签订了相应的租赁合同。合同对于租用钢板的数量、租金,运费、装车费用、违约金及违约导致诉讼的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按照被告的实际使用需要分别于2021年5月26日、5月17日、8月22日、7月24日、10月30日取回钢板,其中被告遗失钢板一张。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钢板归还当天支付相应的剩余租金,被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双方于2021年11月4日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共计应付款项为207160元,原告开具了相应发票。被告后支付了50000元租金,尚有租金157160元未支付。 被告红银建设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租金157160元计算错误。第一,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丢失的一张钢板,但丢失的钢板不应重新计算租金;第二,原告经营者承诺减免34天的租金,应当在租金中予以扣除;第三,原告起诉的违约金按年利率14.6%计算明显过高,申请予以调整;第四,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万元,标准过高,申请予以调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不持争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工商信息、《金华市婺城区竹根钢板租赁服务部合同》5份、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对双方当事人持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证明被告共需支付原告款项207160元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算单的数据与真实情况不符,签字人员***虽为公司员工,但并非公司的授权代表,无权对结算事项进行签字确认。对此,原告解释说明,被告公司在杭州,施工现场由租赁合同中签字的丁姓经理负责,***系丁经理安排的员工同原告对费用进行了结算,同时被告也接受了原告根据结算单金额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由此可以确认被告对结算单的金额是没有异议的。经审理,本院对原、被告于2021年11月4日进行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汇花园红银建设租赁钢板协议》复印件,证明需扣除春节期间免租期34天的租金3080元。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最初意思系2021年1月26日至春节后开工期间免租,虽然后面签字同意到2021年3月1日开始计算租赁费,但双方于2021年11月4日进行了重新结算,应以结算单为准,该份协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对此,被告解释说明,结算单仅是双方的对账过程,并没有形成最终的结算,公司没有**,法定代表人也没有签字,并不是双方最终的结算,而且结算的金额明显偏离了事实,其现在也无法判断该员工是公司授意签字还是私下自行签字。经审理,本院对原告经营者***曾同意减免被告于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的钢板租赁费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20年10月起,被告红银建设公司(承租方)陆续向原告竹根钢板租赁部(出租方)租赁钢板共计130张,并签订了5份《金华市婺城区竹根钢板租赁服务部合同》,约定:物资运输来回运费由承租方承担,包括装车费用;每张钢板每天租金7元;租赁时间到期后,承租方应在钢板归还当天支付所有剩余租金;钢板均有“工”字型印记,承租方应确保归还本公司钢板,若遗失,则按*****进行经济赔偿;合同未尽事项,由出租方和承租方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果,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超过租期不归还租赁物的,逾期期间按双倍支付日租金,并且出租方有权到租赁物所在地工程现场将租赁物直接取回;合同期内不按时支付租金,承租方应按每日租金金额的万分之八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各项事宜,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2021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钢板租赁费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红银钢板租赁结算单》,确认租金合计195860元、丢失一张钢板补偿6500元、运费合计4800元,总计207160元,被告公司员工***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竹根钢板租赁部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 另查明,被告在租赁期间未向原告支付押金;原告竹根钢板租赁部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免被告钢板租赁费308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系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原告竹根钢板租赁部与被告红银建设公司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租金事实清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50000元,被告欠原告租金14586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减免被告钢板租赁费30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42780元。对于钢板丢失赔偿及运费金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出丢失的钢板不应计算租金,租金是原、被告根据租赁物成本按照租赁时间计算的费用,被告对丢失钢板的经济赔偿无法豁免租赁期内钢板本身的租金费用,被告该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共计拖欠原告款项154080元。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按约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承担支付租金及逾期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基数应为被告所拖欠的租金金额。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方式调整为按年利率14.6%计算,未超出现行法律规定,自结算次日起至2022年11月2日期间违约金按年利率14.6%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此后违约金继续计算,如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低于年利率14.6%标准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仍然高于年利率14.6%标准的,则继续按照年利率14.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符合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抗辩意见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及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竹根钢板租赁服务部所欠款项1540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0672.16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1月2日,此后违约金仍以142780元为基数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低于年利率14.6%标准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如仍然高于年利率14.6%标准的,则继续按照年利率14.6%计算)、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竹根钢板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3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婺城区竹根钢板租赁服务部负担75元,由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黄小奕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祎 代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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