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台州市国腾建材有限公司、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上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10民辖终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绍兴路536号16层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204347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国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浦坝港镇夹礁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MA29W1LU5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国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2)浙1002民初6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红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2)浙1002民初658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的主体。被上诉人仅对涉案工程提供建材,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二、被上诉人诉状自认涉案买卖合同系通过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且被上诉人并未举证由其直接交付标的,本案情形与网购无异,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确定上诉人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民事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案由的确定涉及诉讼管辖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本案根据被诉人的起诉状内容,其系认为上诉人作为台州万科城项目总承包人,将基础胎膜GRC工程分包给其,其施工完毕后,尚有工程款未支付,遂要求上诉人支付。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该诉讼请求涉及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此外,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造价协议书其中包含了工程质量保修承诺内容,所以即便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位于椒江区,因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起诉案件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多多 代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