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章光电设备有限公司、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3民初9945号 原告:宁波市***章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雅戈尔大道165号65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587491645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绍兴路536号16层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6204347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光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道宝利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14627096XL。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男,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原告宁波市***章光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章公司)与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银公司)、第三人越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越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3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越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因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审理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章公司起诉称:2019年4月和2020年5月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下订单,购买航空灯等材料,订单价款分别为38400元和49185元,原告收到订单后已按照约定把货物交付给了被告,并经被告对账确认后按照被告要求开具并交付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抬头为第三人越烽公司)。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及发票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把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585元并支付以8758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红银公司答辩称: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之间未签署过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关人员的行为也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2.案涉工程并非被告名下工程,而是第三人越烽公司作为总包单位的工程;3.原告在开具发票时主动、自愿地将发票抬头写成第三人越烽公司,证明原告认可第三人越烽公司为合同相对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越烽公司、***未到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4月29日,第三人***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和设备使用计划表》一份,其上载有“航空障碍灯控制箱16只、航空灯40只、电缆1000米”,***回复“收到。**,电缆不是我们做的”。2019年5月2日,原告将货物送至宁波B1项目工地。2019年6月11日,***向***询问发票抬头,***将第三人越烽公司的发票抬头相关信息发送给***。2020年5月26日,***将名为“高桥万科出库清单”的文件发送给***,其上内容为产品名称航空障碍灯、配电箱体、不锈钢支架,发货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2020年4月5日、4月12日,金额合计49185元等,并于2020年5月27日向***询问发票抬头信息,***于同日将越烽公司的发票抬头相关信息发送给***。2020年5月28日,***将发票照片发送给***,***回复“收到”。2022年1月14日,***向***发送《结算造价协议书》两份,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宁波B1”,结算总金额为38400元,另一份载明项目名称为“宁波高桥万科印”,结算总金额为49185元,并要求*****确认。同日,***将加盖原告公章的《结算造价协议书》照片发送给***。2022年7月28日,***将两张发票照片发送给***,金额分别为38400元和49185元,发票抬头均为越烽公司。 另查明,***分别于2022年3月1日、5月25日、5月27日致电案外人***询问两笔货款何时能够支付。***对尚欠原告货款表示认可,但不清楚具体金额,称未能付款是因为甲方的款项还没下来,等甲方款项到了之后会给原告安排货款,具体支付时间无法确定,可能是2022年7月或8月能够支付。被告红银公司确认第三人***、案外人***均系被告员工,***在被告处担任经理职务。 再查明,2023年6月15日,被告红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另案中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明了其系越烽公司的项目承包人,越烽公司在宁波万科海曙区高桥镇CX02-01-01a、CX02-01-09a地块项目由其负责施工;同时期,越烽公司也将其他项目转包给其。越烽公司法务人员确认***与越烽公司就宁波高桥万科印及宁波B1两个工程项目签订过项目工程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造价协议书》、电话录音,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23)浙0203民诉前调6469号越烽公司诉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中浙江城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同条件约谈记录(高桥住宅万科印总包价格谈判事宜)》、***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与越烽公司法务聊天记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红银公司还是第三人越烽公司,进而应当由谁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红银公司抗辩称案涉合同相对方及货款支付方应是越烽公司而非被告红银公司,本院认为,***、***、***与越烽公司均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越烽公司既不向三人发放工资也不为三人缴纳社会保险,三人并非为越烽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反之,***系被告公司员工,其向原告订购工程材料,***又在被告公司担任经理职务,其对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表示知情,两人的行为均代表被告,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另***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与越烽公司签订了项目承包合同,并组织人员施工,其行为后果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认定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红银公司,原告主张被告红银公司支付货款87585元并支付以8758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越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章光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7585元及以8758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990元,财产保全费896元,合计2886元,由被告红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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