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民终2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范宏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如东,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96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泰州市大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185179491。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凡,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林公司)、原审被告***、泰州市大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4民初5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申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依据事发时监控视频,及相关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就推定***的抽烟行为引发案涉火灾,不符合社会公众的经验判断。原审法院没有调取到事发时12号楼1单元西侧电梯的录像资料,未能查清是否是他人乘坐该电梯将烟头或其他火种扔入电梯口的靠墙斜放的纸箱内,后被不知情的***搬进电梯。2、案发小区内的消防设施没有处于有效状态是产生火灾损失的主要原因,火灾发生后,小区物业并未采取有效的灭火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原审确定***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合理。
申林公司辩称,1、案涉火灾系***在搬运纸箱、泡沫防潮垫等包装物过程中的抽烟行为所致;2、12号楼1单元西侧电梯的录像资料确实已不存在,且火灾发生在东侧电梯内,与西侧电梯无关;3、现场勘验当天消防设施无法使用不代表事发当日消防设施存在故障,且原审法院已经酌情减轻了***的赔偿责任。
申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地公司共同赔偿申林公司因火灾造成的重新购置电梯的费用167200元,安装电梯费用56000元,公共部位装修、智能化和消防安装的费用53925.7元,合计277125.7元;2.诉讼费用由***、***、大地公司负担。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申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大地公司赔偿申林公司因火灾造成的电梯损失152700元(含电梯安装费用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8日,***由其父王飞代理与大地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大地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包***位于周山汇水小区12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装修造价为69000元,工程期限为90天,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承包方应保证施工现场整洁,工程完工后负责清扫施工现场;业主提供的材料在承包人所有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自行组织安装,承包人不对此类材料安装提供配套服务及责任承担,等。工程基础装修报价单中明确载明承包人收取垃圾清理费,垃圾清理的内容为每天清扫,装潢垃圾袋运至物业指定处。2015年10月11日,***与***约定,案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增减项按5000元进行结算。截至2015年10月11日,***收取4500元。上述款项的结算,均由***与***直接结算。2015年12月8日上午,***将周山汇水小区12号楼1单元601室的房屋内的纸箱、泡沫防潮垫等包装物堆放至12号楼1单元东侧电梯内,在该电梯下至负二层过程中,电梯内包装物着火,致使该电梯烧毁。***使用西侧电梯,下至负二层。2015年12月8日12时10分至13时30分,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消防大队对上述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勘验笔录载明:1.环境勘验。发生火灾的电梯处于地下负二层,电梯内的可燃物表面全部碳化,在电梯内北侧有部分可燃物的残留痕迹,电梯前走道的顶部烟熏痕迹比较明显,地面表面有一层烟灰覆盖,西侧的烟感探头已经被烧化,电梯轿厢已经烧变形,电梯内的按钮、楼层显示屏基本烧毁,电梯东边的人防工程自动喷淋系统漏水;2.初步勘验。周山汇水小区12号楼1单元601室住户正在装修,安装门的部分包装纸和防潮泡沫堆放在601室住户内,室内的痰盂内有很多烟头,地面也有零星的烟头,电梯前的地面有很多不同牌子的香烟头。电梯的总电源控制柜完好,电梯的动力装置完好,通过控制柜通向电梯井的电线完好,在电梯线路穿过楼板孔的正上方有一根被剪断的电线周边没有短路痕迹。3.细项勘验。电梯内可燃表面全部碳化,碳化过程较为严重,将表面的碳化清除后,下面留有部分纸箱和包装塑料,清除纸箱和包装塑料泡沫在电梯轿厢表面留有明显的堆放痕迹,与过火区域的电梯轿厢形成明显的对比,在电梯轿厢内形成一个明显的波浪线,波浪线靠电梯底部烟熏痕迹较为严重,波浪线靠电梯顶部过火痕迹明显;4.专项勘验。对电梯轿厢进行勘验,电梯内没有明敷的电线,电梯轿厢内楼层显示器、按钮周边也没有明敷的电线,按钮、显示器全部烧毁,电梯轿厢过火区域发出锃亮的光,电梯内的监控摄像头已被烧毁,对电梯轿厢顶部勘验,电梯顶部的电线外壳全部烧毁,没有发现明显短路的痕迹。2015年12月9日,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周山河派出所就案涉火灾事故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2015年12月8日上午8时30分,房东通过电话让***将12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打扫干净。***遂携带吸尘器至上述房屋,并打扫了阳台。因北面小房间内,放有安装门的纸箱、泡沫防潮垫等包装物,***遂将安装门的纸箱、泡沫防潮垫等搬运、叠放于电梯内,高度约有1.6米。在搬运的过程中,***一直抽烟。电梯关门后,***从另一部电梯下至负二层,至负二层打开东侧电梯时,电梯顶部有火。因无法自行灭火,***通知保安,物业也组织灭火,后消防部门将火扑灭。在搬运纸箱的过程中,负责装门的陈姓木工,负责将纸箱、泡沫防潮垫等包装物搬运至被告***旁边,***并未注意到,该木工有无吸烟。另外,***认识到搬运包装物过程中“尽量不抽烟”。2015年12月10日,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就案涉火灾事故询问陈永红,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陈永红系王朝木门安装工,12月8日,陈永红将木门的泡沫、纸盒放置于601室房屋的东北角落的小房间内。出于铺木地板的需要,***将纸箱搬运至电梯内,纸箱将近搬运完毕时,陈永红帮助***将客厅内的泡沫板搬运至电梯门口。陈永红临走时,***、陈永红分别点了一支烟。2015年12月22日,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就案涉火灾事故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出于铺设木地板的考虑将存放于北面小房间内的包装物搬出。在第一次将纸箱放于电梯后,***在电梯门口将香烟点燃,在搬运纸箱将纸箱叠放于电梯的过程中,香烟并未熄灭。2015年12月25日,泰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电梯轿厢西北角,起火原因可排除电梯线路故障起火,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的火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归责原则,可认定案涉火灾系***在向电梯内搬运纸箱、泡沫防潮垫等包装物的过程中抽烟所致。本案各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大地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清理纸箱、泡沫防潮垫等包装物的行为如何定性;三、因火灾引发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大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项目施工承接协议、大地装饰项目结算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工程项目施工承接协议载明:大地公司向***提供工程,***根据大地公司的要求完成施工,大地公司提供标识、操作文件及装修装饰材料等,***提供工作人员、工作用具等;大地公司对***的工作人员、现场工作情况和装修质量进行全方位的行政和技术监管;大地公司、***合作期间,在未征得大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得私自承接除大地公司经营内的工程项目;***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等。大地装饰项目结算单载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总价款为73539元,优惠后的结算款为69000元;***应得工程款为73539元的60%,同时扣减大地公司支付的材料费15470元、保险费207元以及相应的质量保证金2000元,为26446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大地公司在承接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后,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事发当日清理纸箱、防潮垫等包装物的行为,并非义务帮工,而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应履行的义务,理由:1.大地公司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应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基础装修报价单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报价单中明确载明应进行垃圾清理,且未对垃圾清理义务进行限定。大地公司、***认为上述合同中约定对于业主自行提供的装修材料,大地公司不提供包含包装物清理在内的配套服务。2.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结算后,并不代表施工方应履行的施工义务事实上全部履行完毕。***在大地公司与业主结算后,甚至案涉火灾发生后仍出现在施工现场,实施相应的施工活动,且实施的装饰装修活动具备一定的连贯性,并符合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顺序,系***作为劳务分包人履行装饰装修义务的行为,在此过程中,***应履行包含清理包装物在内的保洁义务。***事发当日有清理纸箱、泡沫防潮垫等包装物的保洁义务。3.***、大地公司认为***于事发当日清理纸箱、泡沫防潮垫等包装物的行为系义务帮工,***还认为其于工程结算后所实施的行为均系义务帮工。一审法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大地公司、***除庭审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存在。
关于争议焦点三,申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大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引发火灾的原因是***在装运包装物的过程中抽烟,且未按约将包装物装袋,***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系其在施工过程中所为,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且其与大地公司系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故***在施工过程中侵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大地公司对案涉火灾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大地公司对案涉火灾引发的损失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应否减轻***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主张事发当日的消防设施无效,导致其发现火情时无法及时采取措施灭火救险,其提交了于2016年3月2日拍摄的周山汇水小区地下负二层案涉电梯最近消防设施的照片。***、大地公司对***的举证予以认可。申林公司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1.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至事发现场勘验,***拍摄照片,法院对***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照片能够证明照片拍摄当日,案涉电梯附近的消防设备、器材存在故障。消防设施应当随时处于有效状态,而火灾发生后,案发现场的消防设施还处于无效状态,不能排除事发当日的消防设施存在故障的可能,加之申林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当日的消防设施齐全有效,故法院酌情减轻***的赔偿之责。案涉火灾发生后,相关消防责任人仍未确保小区消防设施、器材等安全、有效,由此可见,相关消防责任人在火灾发生后未对火灾的预防尽到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而法律适用的手段和目的之一在施以责任以规范、引导人们的行为,从此角度出发,法院亦酌情减轻***的赔偿之责。2.本案中,***如遵循不妨碍他人使用电梯的原则,遵从“搬运纸箱、泡沫防潮垫等包装物时尽量不抽烟”的认识,并将纸箱、泡沫防潮垫等包装物袋装,则能够避免案涉火灾的发生,由此可见***避免案涉火灾发生的成本更低,故就案涉火灾引发的损失不应对他人施以过分严苛的责任追究,换言之,即使要减轻***的赔偿之责也应在一定的限度内。3.根据***的陈述,火灾发生后小区物业亦曾组织灭火。综上,法院酌情减轻***10%的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过错引发火灾致申林公司购买、安装的电梯毁损,申林公司自行维修,由此遭受的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即***承担责任。关于因电梯毁损应赔偿的数额。经鉴定电梯毁损所更换部件的价值为100900元(含更换费用),更换部件的残值为4200元,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申林公司认为100900元系更换部件的价值,并不包含更换费用,***、***、大地公司一致认为鉴定意见并不能客观反映损失的价值。一审法院认为,法院依法委托泰州永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经勘查现场后依法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更换毁损部件费用的问题,泰州永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明确回复100900元中包含更换费用,故因火灾产生的电梯损害的数额为96700元(扣除残值4200元)。据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7030元。
申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保留要求***、***、大地公司赔偿因火灾产生的公共部位、智能化及消防设施损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林公司电梯部分损失87030元;二、驳回申林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5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4425元,由申林公司负担1443元,***负担2521元(申林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剩余的2521元,由***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林公司支付)。鉴定费3800元,由申林公司负担380元、***负担3420元(申林公司已交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申林公司34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电梯的火灾引起是否由***吸烟所致;2、火灾损失的扩大是否因申林公司配套设施不完善和物业管理方面不到位所造成,一审确认的***赔偿比例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公民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因抽烟引发火灾导致申林公司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申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和相关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归责原则,可以认定***的吸烟行为与案涉火灾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上诉称案涉火灾不排除其他人乘坐电梯遗留火种而导致火灾发生,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法对案涉火灾现场的消防措施进行了勘验,尽管在勘验时消防措施处于无效状态,但并不能必然反推出案涉火灾发生时消防设施处于无效状态,且***亦未能提供该方面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已经适当减轻了***的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继元
审判员 李志霞
审判员 刘春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