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04民初5646号
原告:江苏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范宏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如东,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女,199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伟,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泰州市大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权,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泰州市姜堰区。
原告江苏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林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泰州市大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为本案被告。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原告申请裁定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价值110000元的财产。原告申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如东、蒋颖,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灿,被告大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重新购置电梯的费用167200元,安装电梯费用56000元,公共部位装修、智能化和消防安装的费用53925.7元,合计277125.7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电梯损失152700元(含电梯安装费用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周山汇水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被告***系周山汇水小区12号楼601室房屋的业主,被告大地公司承接上述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大地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后即安排该公司项目经理***至现场负责。2015年12月8日,被告***在房屋装修过程中,一边抽烟一边将纸箱堆放至周山汇水小区12号楼1单元东侧电梯内,电梯关闭后,轿厢起火,引发火灾。2015年12月25日,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对该起火灾作出火灾事故认定,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电梯轿厢西北角,起火原因可排除电梯线路故障起火,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的火灾。该火灾致使原告电梯毁损,公共部位、设施设备等损坏,原告为此重新购置电梯、重新装修公共部位和重新安装消防、智能化设备,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共277125.7元。被告***在向案涉电梯内搬运纸箱、泡沫防潮垫等包装物之前以及过程中均存在抽烟行为,且电梯内并无其他火种,结合消防部门的事故认定,可认定上述火灾由被告***引起。周山汇水小区消防经验收合格,且事故发生时工作人员在消防控制室值班,并及时报警、组织灭火,故原告、小区物业对火灾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据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上述事实,案涉火灾引发的损失,应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对火灾发生的原因并不清楚,但火灾并非被告***引起的。被告***在将上述包装物搬运至电梯口时并未点燃香烟,在向电梯内放置上述包装物时,点燃了香烟,但并未在电梯内抽烟,电梯内的火种并非由被告***带入。装门木工陈永红也一同搬运纸箱、泡沫防潮垫等包装物,且其亦有抽烟行为。另外需要调取12号楼1单元西侧电梯的监控视频,以查明是否有他人引发案涉火灾;2.被告***清理纸箱、泡沫防潮垫等包装物时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已经完工,且已结算,被告***实际应业主的要求进行保洁,被告***的上述行为实际是义务帮工;3.电梯内未张贴禁止吸烟的标志,且未有灭火装置,小区内的消防设施并不齐全,导致被告***无法及时灭火,同时火灾发生后小区物业并未采取有效的灭火措施,故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4.对原告主张的因火灾引发的损失数额存有异议。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由物业公司主张损害赔偿;2.对火灾的发生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引发火灾存有异议;3.被告***将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具有装饰装修资质的被告大地公司施工,被告***受被告大地公司管理,系被告大地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如对火灾的发生存有过错,应由被告大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4.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有保证施工现场清洁,施工完毕后清理施工现场的义务,被告***清理纸箱、泡沫防潮垫等包装物的行为实际就是履行的保洁义务。被告***清理纸箱、泡沫防潮垫等包装物时,装饰装修工程仍在进行,且一直持续到2016年1月,被告***清理包装物的行为系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5.火灾发生后,原告未采取相应的措施固定其损失,现原告主张的损失无证据予以证明。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公司辩称:1.对火灾的发生无异议,但原告的举证不能证明案涉火灾由被告***引起;2.被告***与被告大地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大地公司不发放被告***工资,不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也不对被告***实施日常考勤,被告大地公司承接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自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约定收取相应的工程款;3.案涉火灾发生于装饰装修工程完工、结算之后,被告***应业主要求进行帮工,清理纸箱、泡沫防潮垫等包装物,且上述包装物系业主自行购买的木门所产生的,根据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述包装物不应由被告大地公司、***清理;4.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数额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8月8日,被告***由其父王飞代理与被告大地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地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包被告***位于周山汇水小区12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装修造价为69000元,工程期限为90天,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承包方应保证施工现场整洁,工程完工后负责清扫施工现场;业主提供的材料在承包人所有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自行组织安装,承包人不对此类材料安装提供配套服务及责任承担,等。工程基础装修报价单中明确载明承包人收取垃圾清理费,垃圾清理的内容为每天清扫,装潢垃圾袋运至物业指定处。
2015年10月11日,被告***与被告***约定,案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增减项按5000元进行结算。截至2015年10月11日,被告***收取4500元。上述款项的结算,均由被告***与被告***直接结算。
2015年12月8日上午,被告***将周山汇水小区12号楼1单元601室的房屋内的纸箱、泡沫防潮垫等包装物堆放至12号楼1单元东侧电梯内,在该电梯下至负二层过程中,电梯内包装物着火,致使该电梯烧毁。被告***使用西侧电梯,下至负二层。
2015年12月8日12时10分至13时30分,泰州市医药高新区消防大队对上述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勘验笔录载明:1.环境勘验。发生火灾的电梯处于地下负二层,电梯内的可燃物表面全部碳化,在电梯内北侧有部分可燃物的残留痕迹,电梯前走道的顶部烟熏痕迹比较明显,地面表面有一层烟灰覆盖,西侧的烟感探头已经被烧化,电梯轿厢已经烧变形,电梯内的按钮、楼层显示屏基本烧毁,电梯东边的人防工程自动喷淋系统漏水;2.初步勘验。周山汇水小区12号楼1单元601室住户正在装修,安装门的部分包装纸和防潮泡沫堆放在601室住户内,室内的痰盂内有很多烟头,地面也有零星的烟头,电梯前的地面有很多不同牌子的香烟头。电梯的总电源控制柜完好,电梯的动力装置完好,通过控制柜通向电梯井的电线完好,在电梯线路穿过楼板孔的正上方有一根被剪断的电线周边没有短路痕迹。3.细项勘验。电梯内可燃表面全部碳化,碳化过程较为严重,将表面的碳化清除后,下面留有部分纸箱和包装塑料,清除纸箱和包装塑料泡沫在电梯轿厢表面留有明显的堆放痕迹,与过火区域的电梯轿厢形成明显的对比,在电梯轿厢内形成一个明显的波浪线,波浪线靠电梯底部烟熏痕迹较为严重,波浪线靠电梯顶部过火痕迹明显;4.专项勘验。对电梯轿厢进行勘验,电梯内没有明敷的电线,电梯轿厢内楼层显示器、按钮周边也没有明敷的电线,按钮、显示器全部烧毁,电梯轿厢过火区域发出锃亮的光,电梯内的监控摄像头已被烧毁,对电梯轿厢顶部勘验,电梯顶部的电线外壳全部烧毁,没有发现明显短路的痕迹。
2015年12月9日,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周山河派出所就案涉火灾事故询问被告***,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2015年12月8日上午8时30分,房东通过电话让被告***将12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打扫干净。被告***遂携带吸尘器至上述房屋,并打扫了阳台。因北面小房间内,放有安装门的纸箱、泡沫防潮垫等包装物,被告***遂将安装门的纸箱、泡沫防潮垫等搬运、叠放于电梯内,高度约有1.6米。在搬运的过程中,被告***一直抽烟。电梯关门后,被告***从另一部电梯下至负二层,至负二层打开东侧电梯时,电梯顶部有火。因无法自行灭火,被告***通知保安,物业也组织灭火,后消防部门将火扑灭。在搬运纸箱的过程中,负责装门的陈姓木工,负责将纸箱、泡沫防潮垫等包装物搬运至被告***旁边,被告***并未注意到,该木工有无吸烟。另外,被告***认识到搬运包装物过程中“尽量不抽烟”。
2015年12月10日,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就案涉火灾事故询问陈永红,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陈永红系王朝木门安装工,12月8日,陈永红将木门的泡沫、纸盒放置于601室房屋的东北角落的小房间内。出于铺木地板的需要,被告***将纸箱搬运至电梯内,纸箱将近搬运完毕时,陈永红帮助被告***将客厅内的泡沫板搬运至电梯门口。陈永红临走时,被告***、陈永红分别点了一支烟。
2015年12月22日,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就案涉火灾事故询问被告***,并制作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被告***出于铺设木地板的考虑将存放于北面小房间内的包装物搬出。在第一次将纸箱放于电梯后,被告***在电梯门口将香烟点燃,在搬运纸箱将纸箱叠放于电梯的过程中,香烟并未熄灭。
2015年12月25日,泰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起火部位位于电梯轿厢西北角,起火原因可排除电梯线路故障起火,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的火灾。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因火灾产生的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泰州永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因火灾烧毁电梯所更换部件的价值以及更换部件的残值进行鉴定,经鉴定更换部件的损失价值为100900元,残值为42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3800元。因鉴定意见书中未明确更换毁损部件所需的费用,本院函致泰州永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要求该公司明确更换费用,该公司函复本院明确该公司所评估的更换部件的价值中已包含更换费用,评估报告书中不再单独列明更换费用。
原、被告对周山汇水小区12号楼1单元东侧电梯发生火灾的原因存有争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涉火灾系被告***在搬运纸箱、泡沫防潮垫等包装物过程中的抽烟行为所致,理由如下:
1.消防主管部门已对案涉火灾发生的原因进行了间接认定。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在无法查清火灾原因时,应当作出排除和不能排除的责任认定,该认定也称间接认定法。本案中,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医药高新区大队作出的“可排除电梯线路故障起火,不能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的火灾”的火灾事故认定,该火灾事故认定虽然未明确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引发火灾的具体行为,但其实际间接认定遗留火种引发案涉火灾,而遗留火种则包含抽烟所遗留的火种。
2.事发当时案涉电梯内的监控视频可证明案涉火灾系被告***的抽烟行为所致:首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发时监控视频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该视频作为视听资料影像清晰、全面、客观,反映出事发之时的真实情况,系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其次,由该视频可见被告***在使用案涉电梯时,电梯内并无他物,更未见遗留火种;最后,事发当日上午10时51分06秒左右案涉电梯门打开,被告***将纸箱、泡沫防潮垫等包装物散放至电梯内,此时被告***嘴含一根烟。10时52分15秒左右被告***在第二次将包装物散放至电梯后又在电梯口点燃香烟,其身前铺满包装物,点燃香烟后,被告***继续将包装物散放至电梯内,10时52分48秒左右电梯内靠电梯口处的纸箱上疑是烟雾出现。搬运完毕后,被告***于10时57分58秒左右尝试关闭电梯门,但10时59分11秒左右电梯内西北角处开始冒烟,而电梯门在经过多次反复后于10时59分33秒左右关闭,11时1分35秒左右电梯内火光乍现,11时2分52秒左右电梯门打开,火势蔓延。被告***自点燃香烟时起至电梯门关闭时止一直抽烟。依据上述事实,结合消防部门的勘验笔录、事故认定书等可推定被告***的抽烟行为致纸箱、泡沫防潮垫等包装物起火,进而引发案涉火灾,该推定亦符合社会公众的经验判断。
3.被告***辩称装门木工陈永红在搬运包装物的过程中存在抽烟行为。由上述视听资料可知,确有一人在10时53分58秒左右将纸箱搬至电梯口靠墙斜放,但此时其并未抽烟。案外人陈永红在相关询问笔录中未认可其在搬运纸箱、泡沫防潮垫等包装物的过程中抽烟,被告***对其辩称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于2016年10月申请调取事发时12号楼1单元西侧电梯的录像资料,原告方作“小区录像保留28天,西侧电梯内的录像已被自动覆盖”的解释,该解释具有其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高度盖然性的归责原则,可认定案涉火灾系被告***在向电梯内搬运纸箱、泡沫防潮垫等包装物的过程中抽烟所致。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被告***、大地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清理纸箱、泡沫防潮垫等包装物的行为如何定性;三、因火灾引发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项目施工承接协议、大地装饰项目结算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工程项目施工承接协议载明:被告大地公司向被告***提供工程,被告***根据被告大地公司的要求完成施工,被告大地公司提供标识、操作文件及装修装饰材料等,被告***提供工作人员、工作用具等;被告大地公司对被告***的工作人员、现场工作情况和装修质量进行全方位的行政和技术监管;被告大地公司、***合作期间,在未征得被告大地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不得私自承接除被告大地公司经营内的工程项目;被告***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等。大地装饰项目结算单载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总价款为73539元,优惠后的结算款为69000元;被告***应得工程款为73539元的60%,同时扣减被告大地公司支付的材料费15470元、保险费207元以及相应的质量保证金2000元,为26446元。
原告、被告***、***针对该争议焦点并未举证。
被告***对被告大地公司关于两者之间并非劳动关系,系分包关系的主张未予否认,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原告与被告***对被告大地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同时认为根据被告***、大地公司之间的工程项目施工承接协议约定,被告***按照被告大地公司的要求施工,接受被告大地公司的行政和技术监管,遵守被告大地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上述约定足以说明被告大地公司对被告***具有行政管理权,被告***、大地公司实际上是内部承包的法律关系。经审核,本院对被告大地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被告大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被告大地公司在承接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后,将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施工,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理由如下:
1.被告***、大地公司之间符合劳务分包的特征。所谓劳务分包,即指施工单位承揽工程后,自行购置施工材料,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主体予以完成。本案中,被告大地公司对外承接工程后,提供操作文件、施工材料,将劳务作业交由被告***施工,被告***提供工具,自行组织人员施工、自行与施工人员进行结算,自负盈亏,由上述事实可见,被告***、大地公司之间符合劳务作业分包的特征。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并不需要施工人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且本案中不存在其他导致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被告***、大地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
2.被告***、大地公司之间并非内部承包的法律关系。所谓内部承包,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就特定的生产资料及相关的经营管理权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大地公司一致认可,被告大地公司不发放被告***工资、不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不对被告***进行日常考勤管理,不具体安排工作,且被告***自行提供劳动工具、自行组织施工人员,由此可见被告***、大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法上的人身、经济、组织隶属性,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非被告大地公司的职工,两者并不构成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内部承包的法律关系。被告大地公司将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施工后,仍应对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被告***按照被告大地公司的要求完成施工,接收大地公司的监管、遵守相关规章制度,正是被告大地公司履行监管职能,进行组织管理的体现,原告、被告王子矜以此为由认为被告***、大地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的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3.关于原告、被告***认为被告***实际为被告大地公司的项目经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项目经理是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项目管理人,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其受承包人任命并派驻施工现场,在承包人授权范围内负责履行合同,其职权包括处理与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决定项目资金的投入和使用、物资采购、参与竣工验收、与发包人或分包人结算工程价款等。本案中,被告***在工程结算单、大地装修项目结算单、工程项目施工承接协议上的身份均为项目经理,被告大地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以“项目经理”称呼被告***,但被告***并未履行被告大地公司“项目经理”的职责,也非受被告大地公司委派作为被告大地公司在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上的代表,其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实际代表的是其自身的利益。首先,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可知被告***并未参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具体施工项目、单价、工艺等的确定,被告***仅仅按照被告大地公司的要求自行组织人员进行了劳务作业,其并未履行“项目经理”的职责;其次,由被告***、***就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增减项的结算和被告***、大地公司之间的结算可知,被告***实际代表的是其自己的利益实施的装饰装修活动。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周山汇水小区装修巡检记录表。该证据反映:2015年11月、12月,有人在12单元601室房屋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其中11月23日装灯(被告***在场),12月16日巡检人员遇被告***拿水管下去,12月19日铺贴脚线,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4日油漆找补,上午油漆,等。
2.来访人员登记表。该证据反映:部分施工人员至案涉房屋装饰装修的情况。
3.领取出入证押金一览表。该证据反映: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领取出入证押金。
4.淘宝网交易截图。该证据反映:业主于2015年11月15日、27日在淘宝网购买灯具。
5.电子邮件往来截图、施工图、电视背景墙实景照片、玻璃订购单等。该组证据反映:2016年11月17日,被告大地公司设计师将装饰装修设计图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给被告***之父王飞,案涉房屋的电视背景墙按被告大地公司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购买背景墙所需的玻璃的订货单上载明的联系方式为157××02,该电话号码为被告***所有。
被告大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工程结算单、保修单以及客户对整体工程评价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反映: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于2015年11月15日进行了结算,且业主对工程的设计、施工表示满意。
原告及被告***针对该争议焦点未举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大地公司质证认为,装灯、电视背景墙的采购、安装均不是案涉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的义务,系被告***的义务帮工。被告***另陈述:1.巡检记录中的装灯是被告***与电工义务帮工,油漆找补在两年内均予以负责;2.出入证确实于2016年1退还,其原因在于被告***与业主往来较多,需要帮业主订购玻璃、装窗套等,故推延了退还出入证的日期;3.背景墙所需的玻璃由被告***负责购买,被告***还垫付了款项,另外灯具、背景墙等均由被告***安装,上述购买、安装的行为均属于义务帮工。
对被告大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原告及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被告***认可被告大地公司所举证据上“王飞”签名的真实性。
本院综合当事人对被告王子矜、大地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情况,经审查认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被告***事发当日清理纸箱、防潮垫等包装物的行为,并非义务帮工,而是作为实际施工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应履行的义务,理由如下:
1.被告大地公司将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被告***应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基础装修报价单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述合同、报价单中明确载明应进行垃圾清理,且未对垃圾清理义务进行限定。被告大地公司、***认为上述合同中约定对于业主自行提供的装修材料,被告大地公司不提供包含包装物清理在内的配套服务。本院认为,该合同第6条第1项规定“不对此类材料安装提供配套服务及承担责任”,该配套服务应理解为材料的安装,不应包括相应垃圾的清理,毕竟该合同第4条第5项同时约定被告大地公司应确保施工现场的整洁,如对垃圾清理义务进行限定则无法确保施工现场的整洁。
2.案涉房屋的装饰装修工程结算后,并不代表施工方应履行的施工义务事实上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在被告大地公司与业主结算后,甚至案涉火灾发生后仍出现在施工现场,实施相应的施工活动,且实施的装饰装修活动具备一定的连贯性,并符合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顺序,系被告***作为劳务分包人履行装饰装修义务的行为,在此过程中,被告***应履行包含清理包装物在内的保洁义务。
综上两点,被告***事发当日有清理纸箱、泡沫防潮垫等包装物的保洁义务。
3.被告***、大地公司认为被告***于事发当日清理纸箱、泡沫防潮垫等包装物的行为系义务帮工,被告***还认为其于工程结算后所实施的行为均系义务帮工。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大地公司、***除庭审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存在,本院对被告***、大地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引发火灾的原因是被告***在装运包装物的过程中抽烟,且未按约将包装物装袋,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系其在施工过程中所为,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且其与被告大地公司系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故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侵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另外,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大地公司对案涉火灾的发生存有过错,故被告***、大地公司对案涉火灾引发的损失不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应否减轻被告***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主张事发当日的消防设施无效,导致其发现火情时无法及时采取措施灭火救险,其提交了于2016年3月2日拍摄的周山汇水小区地下负二层案涉电梯最近消防设施的照片。被告***、大地公司对被告***的举证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1.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至事发现场勘验,被告***拍摄上述照片,本院对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照片能够证明照片拍摄当日,案涉电梯附近的消防设备、器材存在故障。消防设施应当随时处于有效状态,而火灾发生后,案发现场的消防设施还处于无效状态,不能排除事发当日的消防设施存在故障的可能,加之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事发当日的消防设施齐全有效,故本院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之责。案涉火灾发生后,相关消防责任人仍未确保小区消防设施、器材等安全、有效,由此可见,相关消防责任人在火灾发生后未对火灾的预防尽到更加审慎的注意义务,而法律适用的手段和目的之一在施以责任以规范、引导人们的行为,从此角度出发,本院亦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之责。2.本案中,被告***如遵循不妨碍他人使用电梯的原则,遵从“搬运纸箱、泡沫防潮垫等包装物时尽量不抽烟”的认识,并将纸箱、泡沫防潮垫等包装物袋装,则能够避免案涉火灾的发生,由此可见被告***避免案涉火灾发生的成本更低,故就案涉火灾引发的损失不应对他人施以过分严苛的责任追究,换言之,即使要减轻被告***的赔偿之责也应在一定的限度内。3.根据被告***的陈述,火灾发生后小区物业亦曾组织灭火。综上,本院酌情减轻被告***10%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由于过错引发火灾致原告购买、安装的电梯毁损,原告自行维修,由此遭受的损失有权要求侵权人即被告***承担责任。
关于因电梯毁损应赔偿的数额。经鉴定电梯毁损所更换部件的价值为100900元(含更换费用),更换部件的残值为42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不予认可,原告认为100900元系更换部件的价值,并不包含更换费用,被告一致认为鉴定意见并不能客观反映损失的价值。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委托泰州永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经勘查现场后依法作出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更换毁损部件费用的问题,泰州永诚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明确回复100900元中包含更换费用,故因火灾产生的电梯损害的数额为96700元(扣除残值4200元)。据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87030元。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产生的公共部位、智能化及消防设施损失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部分损失870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5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4425元,由原告江苏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43元,被告***负担252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剩余的252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负担342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3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5元。
审 判 长 张德才
代理审判员 王海龙
人民陪审员 孙维维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霍雪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