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202民初481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负责人:王恩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冯亚强、黄颂新,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女,1986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
被告:江苏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范宏甫。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蒋颖,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诉被告**、***、江苏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玲、人民陪审员殷伯锦、徐千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泰州分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新、被告申林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31527.6元并按约承担利息和费用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为利息9668.81元,罚息265.48元,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用34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申林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明确被告申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追偿。并且我方认为律师代理费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面谈确认表、面签确认表、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货款真实性承诺函、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发票、收据、提款申请、划款委托书、零售贷款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
被告申林公司经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律师费发票应提供银行向律所的打款记录,才能证明律师费确已缴纳。
被告申林公司未举证。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抗辩意见,律师费系双方合同约定,应由违约方予以承担,且律师费收费并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系原告的正常损失,故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确定案件各要素如下:
一、主债务情况:2016年4月14日,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向其发放购房贷款5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00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6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逾期还款则在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作为被告**的配偶,在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中作为申请人、共有人、配偶、共同还款人签字,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因两借款人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致原告涉讼。截至2017年7月18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31527.6元,利息9668.81元,罚息265.48元。另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4800元。
二、人的担保情况:被告申林公司在两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的住房贷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盖章,承诺在案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之前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31527.6元、利息人民币9668.81元、罚息人民币265.48元(暂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4800元;
二、被告江苏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63元,由诸被告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63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蒋 玲
人民陪审员 殷伯锦
人民陪审员 徐千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