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江苏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1204执3622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551219121J。
法定代表人:范宏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胜,江苏瀛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申请执行人江苏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作出(2016)苏1204民初5646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电梯部分损失8703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5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4425元,由原告江苏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43元,被告***负担2521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剩余的252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负担342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3420元)。***未能按上述民事判决书履行,江苏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遂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当日,本院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1.2018年12月1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2018年12月8日、2019年1月3日、同年2月2日、3月4日、3月22日、4月9日、4月25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和工商登记信息,仅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290余元(已冻结),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10日、2019年1月28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申请执行人应分别于2019年11月10日、2019年12月28日前向本院申请续查封,逾期申请或未申请,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查封的法律后果),未发现被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车辆、证券和工商登记信息。
3.2018年12月11日,本院向泰州市姜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其房产登记信息。
4.2018年12月11日,本院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5.2018年12月7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2019年5月7日,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本院已将执行中提取的被执行人在泰州市大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3800元,于2019年3月27日发还给江苏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2505元,余款1295元缴纳本案执行费。
本院于2019年5月9日通过书面通知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通知其于2019年5月15日前至本院调查情况进行查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告知逾期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本院一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可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并投保“执行无忧”悬赏法律费用补偿保险,但申请执行人未能在规定的上述期限内明确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及未查阅本案执行材料,亦未对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也未申请发布悬赏公告并投保“执行无忧”悬赏法律费用补偿保险。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合法、有效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1204民初56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及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孙 剑
审判员 高 峰
审判员 孙广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