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杭州上兵广告有限公司与江苏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4民初2079号
原告杭州上兵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支三路5号7幢302室。
法定代表人方云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艳芬、陶吉雄,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药城大道1号2幢218室。
法定代表人范宏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如东、蒋颖,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上兵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兵公司)为与被告江苏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林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文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兵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吉雄、被告申林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兵公司诉称,2015年4月15日,申林公司因正太周山汇水项目需要,委托上兵公司为该项目提供策划与广告推广服务,双方签订了正太周山汇水营销策划服务合同。合同约定,项目的服务期限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除销售奖励外,年基本服务费为84万元,每月17日之前支付7万元,首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之前。上兵公司在服务期间为申林公司策划并提供了大量的脑力成果,但申林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2015年6月15日,因拖欠时间过久,上兵公司向申林公司发出催款函,意为催促申林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得以继续履行合同,否则上兵公司将单方面解除合同。后因申林公司仍不支付任何服务款项,上兵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停止了该合同项下的服务内容。2015年4月15日至7月20日,上兵公司共向申林公司提供服务超过3个月,按合同约定,申林公司应向上兵公司支付223548元的广告服务费。依据合同第7条A款,申林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服务费,视为申林公司违约,上兵公司有权停止提供服务,且申林公司仍需按约定支付款项,并承担上兵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015年7月23日,申林公司支付了1个月的服务费7万元,至今为止,申林公司还拖欠2个月的服务费153548元未付。2015年11月24日,上兵公司向申林公司发函,希望申林公司能支付剩余2个月的服务费,2015年11月28日上兵公司又向申林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款项,未果。原告上兵公司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申林公司支付拖欠的广告服务费153548元、延迟支付广告服务费造成的损失7342元(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18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要求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判令被告申林公司承担原告上兵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
被告申林公司辩称,一、上兵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要求申林公司支付服务费。合同约定双方指定姚科为上兵公司的项目协调人,且约定若协调人员发生变更,应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但上兵公司在2015年4月中旬至6月间,频繁更换项目联系人,均未提前告知申林公司,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亦约定上兵公司驻场人员每月驻场时间不少于1周,但实际上上兵公司6月初后就未再到过申林公司营销中心,之后全是通过电子邮件沟通。由于上兵公司频繁更换协调人以及未按合同约定驻场,导致其服务紊乱,未产生任何有价值的服务,使得申林公司楼盘的宣传推广出现停滞,严重影响了楼盘销售,故申林公司有理由拒绝支付合同价款。二、假设申林公司应支付合同价款,上兵公司的计算也是错误的。上兵公司的服务期间自2015年4月15日至6月26日,而非7月20日;其次,合同未约定支付利息,上兵公司主张利息无依据,且利率标准应是5.1%而非6%。
主要争议事实。上兵公司停止服务的时间,上兵公司主张为2015年7月20日,申林公司主张为6月26日,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交的工作确认及进度表记载,经申林公司签字确认的最后服务日期为6月26日,但从工作确认及进度表来看,申林公司签字确认的时间相对于服务日期存在滞后,6月26日后一段时间内上兵公司仍有可能仍在提供服务;从上兵公司提交的电子邮件来看,6月26日以后双方就服务内容仍有邮件往来,由此可知上兵公司停止服务的时间晚于6月26日;因此,对上兵公司停止服务的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7月10日。
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4月15日,上兵公司(乙方)与申林公司(甲方)签订正太周山汇水营销策划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正太周山汇水项目提供策划与广告推广全案服务,服务委托期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服务内容包括市场研判、策划推广;乙方驻场人员每月驻场时间不少于1周;服务费分年基本服务费和销售奖励佣金,年基本服务费84万元,按月支付,每月的17日前支付7万元,首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4月17日前;甲方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服务费即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停止提供服务,甲方仍需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乙方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指定王喆为项目唯一协调人,乙方指定姚科为项目唯一协调人,双方若协调人员发生变更,则提前3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等等。
因申林公司未支付服务费,上兵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停止服务。2015年7月23日,申林公司向上兵公司支付了服务费7万元。
2015年12月,上兵公司委托律师向申林公司发律师函,为此上兵公司向浙江铭广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书费2000元。为本案诉讼,上兵公司与浙江鑫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上兵公司提交的正太周山汇水营销策划服务合同、工作确认及进度表、电子邮件打印件、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EMS详情单、代书费发票、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申林公司提交的正太周山汇水营销策划服务合同、工作确认及进度表、本案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上兵公司与申林公司签订的营销策划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申林公司主张上兵公司频繁更换协调人且未提交告知、6月初以后驻场时间少于约定,上兵公司违约在先,无权要求支付服务费。本院认为,首先,合同约定的应于2015年4月17日前即合同签订2日内支付的第1期服务费申林公司亦迟至7月23日才支付,申林公司以上兵公司违约在先抗辩与事实不符;其次,申林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均非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申林公司据此拒付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申林公司未按时支付服务费构成违约,上兵公司有权要求申林公司支付尚欠的服务费、赔偿损失。
申林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至7月10日期间提供了服务,上兵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服务费198333元,扣除已支付的7万元,还需支付128333元。上兵公司要求申林公司赔偿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损失为利息损失,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为5428元。
合同约定申林公司违约时上兵公司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申林公司承担,因此上兵公司有权要求申林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代书费损失,申林公司应向上兵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代书费损失8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上兵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1283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苏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上兵广告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5428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此后以尚欠服务费金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江苏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上兵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代书费损失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杭州上兵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9元,由原告杭州上兵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71.50元,由被告江苏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67.50元。
被告江苏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叶文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