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91民初173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41343297B,住所地泰州市开发区凤凰西路**(苏源花园中心广场会所)。
负责人:解忠,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露,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维兵,该支行员工。
被告:宗露,男,199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女,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蒋国贞,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被告:李琳,女,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洋,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素琴,江苏戴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551219121J,住所地泰州市药城大道******。
法定代表人:范宏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新区工商银行)与被告宗露、***、蒋国贞、李琳、江苏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区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露、顾维兵,被告宗露,被告李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洋、帅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贞、申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区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宗露、***、蒋国贞、李琳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70125.98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9年7月19日为2416.45元并且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宗露、***、蒋国贞、李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8927元;3.被告申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与诸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由被告宗露、***、蒋国贞、李琳共同向原告申请697000元个人购置住房贷款,主借款人为被告宗露,被告***、蒋国贞、李琳系共同还款人。贷款用途为购买坐落在周山汇水花园35幢1单元3002室房屋,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2%确定,并随基准利率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日。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申林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宗露、***以其所有的位于周山汇水花园35幢1单元3002室房地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然而被告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另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应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2017年3月2日,原告将697000元贷款支付给被告宗露、***、蒋国贞、李琳指定的交易对象被告申林公司的账户中,被告宗露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一张,明确借款当期执行利率,贷款到期日为2047年3月2日等。贷款发放后,被告宗露、***、蒋国贞、李琳一开始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还款义务,然而在2019年7月逾期还款1次,未偿还本息。为此,原告的员工曾前往被告宗露、***家中催收欠款时,被其口头告知因被告宗露、***夫妻感情不合、夫妻关系难以为继,双方已不愿意继续偿还购买房屋的贷款。且在2019年7月22日,被告宗露作为主借款人前往原告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表示己无力偿还贷款,请求原告解除合同,收回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截止2019年7月19日,被告宗露、***、蒋国贞、李琳尚欠贷款本金670125.98元和利息、罚息2416.45元。原告为此向其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认为,四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的行为及被告宗露出具的情况说明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明示不履行合同,要求解除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且由被告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外,原告为索要贷款,委托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代理提起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48927元。
宗露辩称: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琳辩称:原告要求李琳给付借款没有依据,虽然李琳签字了,但是李琳不是实际借款人。结合原告的证据,案涉借款系***和宗露购买不动产向原告所借的款项。而二人购买的不动产,与李琳没有关系。李琳对该不动产不享有所有权,即使签字了,但是银行并没有将借款实际交付李琳。原告的诉状中事实和理由显示原告在起诉四被告要求还款期间,被告逾期还款仅仅有一期。依据银行借款通常的交易习惯,只有当借款人连续拖欠银行贷款3期,或者累计银行贷款利息6期的情况下,原告方可行使诉权。本案的诉状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0日,原告提交的一份由宗露签名的情况说明显示2019年7月22日,同时需要说明的是宗露仅仅能代表他个人,不能代表其他人。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本案所涉的计算罚息的方式和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律师费属于幅度收费,但是根据原告的诉讼标的加上律师费标准,被告认为是按照最高幅度收费的,请求法庭予以调节。另外虽然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以及发票,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律师费的支付依据。从某种情况下,原告律师费是否属于原告损失,被告有争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蒋国贞、申林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8日,原告新区工商银行(贷款人)与被告宗露(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蒋国贞(共同借款人)、李琳(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697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0年。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2%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发生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如借款人或担保人违约,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及其他依法应当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的费用。2017年3月2日,申林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期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如贷款人根据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新区工商银行向借款人通知的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本担保函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是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同日,新区工商银行发放贷款697000元。
2019年7月11日,新区工商银行向宗露、***送达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记载截止2019年7月10日,宗露已连续1期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共拖欠新区工商银行贷款本息3453.49元。
截止2019年7月19日,诸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670125.98元、利息及罚息2416.45元。
2019年7月22日,宗露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截止2019年7月10日,宗露已连续1期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共拖欠新区工商银行贷款本息3453.49元。宗露表示无力继续偿还贷款,请求新区工商银行同意解除合同,并收回剩余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
为本案诉讼,原告委托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花费律师代理费4892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客户还款情况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情况说明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区工商银行与被告宗露、***、蒋国贞、李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新区工商银行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宗露、***、蒋国贞、李琳应按约返还借款。被告宗露、***、蒋国贞、李琳未按约返还贷款,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宗露、***、蒋国贞、李琳返还截止2019年7月19日的借款本金670125.98元、利息及罚息2416.45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和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宗露、***、蒋国贞、李琳共同赔偿其律师费损失48927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申林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申林公司应对被告宗露、***、蒋国贞、李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蒋国贞、申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宗露、***、蒋国贞、李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剩余贷款本金670125.98元、截止2019年7月19日的利息及罚息2416.45元及以670125.98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及罚息;
二、被告宗露、***、蒋国贞、李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新区支行律师费损失48927元;
三、被告江苏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申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履行的部分向被告宗露、***、蒋国贞、李琳追偿。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4元减半收取5507元,由诸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诸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所涉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芸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祝倩
书 记 员 葛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