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陕西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232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立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碧涛,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勘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3民初1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工勘院公司为其补缴1997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社会保险;2、工勘院公司赔偿其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共6个月工资共计20340元;3、工勘院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1480元;本案诉讼费由工勘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经单位职工介绍1997年3月1日至工勘院公司处工作,工作内容为野外地质勘察,日工资40元,机长考勤,按月结算,月底核对考勤表,本人签字确认,机长把考勤表送单位领导审核,再经财务部门结算,次月15日左右发放工资。2010年元月左右,工勘院公司为其提供住处,2013年4月单位领导让员工办理西安银行卡,银行卡打工资一直持续到2017年11月,后又转为现金支付,2021年4月工资又支付至原西安银行卡上。其一直为工勘院公司工作,工勘院公司从未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双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判定其与工勘院公司1997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为劳动关系。综上,望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工勘院公司辩称,一、***要求其补缴1997年3月1日至202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仲裁及法院一审阶段庭审调查可以明确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关系。***在2012年左右住其公司职工宿舍和自2011年领取800元补助,是其公司鉴于人文关怀角度出发给予的帮扶,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自2020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其公司也开始为***缴纳社保。二、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时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另外***在仲裁阶段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在诉讼阶段发生变更,现又将诉求改为2021年7月至2021年12月的工资有违劳动争议纠纷仲裁前置程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工勘院公司为其补缴1997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的养老、医疗、失业及工伤保险费;2、工勘院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4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3月***经人介绍到工勘院公司处提供劳务,劳务内容是钻工,有工作时由工勘院公司处钻机机长安排***作业,无工作时***自行安排,不受工勘院公司的管理。自2012年2月起工勘院公司按月向***发放工资,***的工作岗位仍是钻工,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800元加绩效工资,工勘院公司安排***住进工勘院公司长安办家属区职工宿舍并向***发放有工作证。2020年1月3日,双方签订了《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工勘院公司按月向***支付工资,并为***缴纳了2020年1月至2021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以及2021年5月至2021年9月的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费用。2020年10月***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工勘院公司为***补缴1997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15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及工伤保险费;2、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2021年7月16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碑劳仲案字(2020)17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工勘院公司自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补缴2015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医疗、失业及工伤社会保险费;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与工勘院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确定。在2012年2月以前,***在工勘院公司有活的时候干活,工勘院公司没活的时候***自谋工作,工勘院公司按***实际工作天数向***结算工资,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由此在***与工勘院公司之间形成的关系为劳务关系。2012年2月以后,***从事工勘院公司安排的工作,工勘院公司按月向***发放工资、***工资分为基本工资与按实际工作的天数确定的绩效工资两部分,工勘院公司向***提供住宿、对***进行管理考勤,直至2020年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从2012年2月后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期间,双方形成的为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工勘院公司自2012年2月与***建立劳动关系、实际开始用工,但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勘院公司本应当向***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应当在2014年2月前主张权利。因此,***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工勘院公司亦提出时效抗辩,故对***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用的补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经审理查明,工勘院公司为***缴纳了2021年5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工伤及失业保险、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的医疗保险及2020年1月至2022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自述2012年以前在工勘院公司有活时干活,没活时自谋工作,工勘院公司按实际工作天数向其结算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的人身依附性、管理上的从属性较弱,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2012年2月后工勘院公司向***按月发放工资,工资包含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并向***安排住所及发放工作证,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自2012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最迟应在2014年2月前主张权利,现该项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工勘院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之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不予处理正确。***要求工勘院公司赔偿其2021年7月至12月共6个月工资之上诉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笑天
审判员  陈洁婷
审判员  许 超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胡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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