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与陕西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15991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建集团西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工程师,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雅赟,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水文水资源勘测中心员工,住西安市陕西省水文资源勘测局。
被告:陕西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黄立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与被告***、陕西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雅赟,被告***,被告陕西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出资款共计佣金9705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即以欠付的金额为准,自欠付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佣金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沟通协调中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宝兰客专BLZQ-2”“宝兰客专弃渣场防洪影响评价”“西成客专XCXX线XX段XX沟XX号弃渣场工程”项目的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工作,由被告二承接。经原告多方协调,被告二就上述项目与各公司签订了服务合同。依据《佣金协议》第五条约定“按照项目评价合同费用的17%支付乙方”,上述被告二签订的合同总标的金额17%计算,应支付给原告佣金147050元。2018年5月23日,被告一仅支付了佣金50000元,其余佣金均未支付。
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佣金协议》缺少协议的必要条件,因此请法院认定该协议无效,无法律约束力。2、原告诉状中提到的合同应提供合同原件,并说明取得合同的合法性。3、原告应举证说明其通过的合同证据与被告***有直接关系,且是原告中介的项目。4、原告应举证自己实施了《佣金协议》约定的义务。5、被告***因受到原告欺骗、骚扰,不得以才某某他人支付了50000元。
被告陕西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公司无关。被告***并非本司员工,本司也未委托其代表公司签署协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陕西工程勘察研究院签订《佣金协议》约定:“一、甲方承担的工作:甲方完成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报告应符合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及行业规定,出具的报告应具有法律效力。二、乙方承担的工作:乙方负责协调与弃渣场委托单位的相关事宜。五、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按照项目评价合同费用的17%支付乙方。乙方不承担开具发票的费用及相关事宜”。被告***作为甲方代表在落款处签字,被告陕西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未在落款处盖章。2018年5月23日,被告***委托张娟向原告转账5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提供的《佣金协议》并没有被告陕西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的盖章,原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陕西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员工,或是被告陕西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的中介。且被告陕西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当庭表示被告***不是其单位员工,也未委托被告***代表公司签订协议。故原告主张被告陕西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承担了协议约定的协调与弃渣场委托单位的相关事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淑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侯 怡
书 记 员 牛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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