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大荔**勘察服务咨询部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6478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陕西丰东(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慧彬,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通,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善华,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宝霞,女,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陕西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举,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百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大荔**勘察服务咨询部。
经营者:陈**,即本案第一被告。
原告***诉被告陈**、杨宝霞、**、陕西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勘研究院)、大荔**勘察服务咨询部(以下简称**咨询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红雨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4日、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兵和高慧彬、被告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通、被告工勘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举和王百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宝霞、被告**、被告**咨询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杨宝霞、**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30000元,其余损失待鉴定后追加;2、判令被告工勘研究院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在鉴定部门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之后,原告申请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陈**、杨宝霞、**赔偿原告医疗费21646.93元(不含被告已付费用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67200元、护理费16000元、伤残赔偿金1628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98458.93元;在被告工勘研究院举证了工勘研究院与大荔**勘察服务咨询部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拟证明工勘研究院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大荔**勘察服务咨询部之后,原告申请追加大荔**勘察服务咨询部为本案被告,要求被申请人大荔**勘察服务咨询部对298458.93元也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杨宝霞分包了被告工勘研究院承包的位于西安市三桥街办吾悦广场对面环普西安沣东创新城项目一期地质勘察项目,原告***和被告**分别受雇于被告陈**、杨宝霞从事地质勘探工作。2020年12月19日下午5:30分左右,原告在该地质勘探项目拆卸钻探设备的过程中,被被告**驾驶的钻探车从六米左右的钻探架上撞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陈**、杨宝霞将原告运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对于因此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辩称:原告***在高空作业时未系安全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岩土工程勘察规范明确规定在高于2米的高空作业过程中,必须系挂安全带,***作为成年人,明知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却未系安全带,故原告本人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本人与原告受伤没有关系,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工勘研究院,涉案钻探车系工勘研究院租赁的机械,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后,工勘研究院应承担雇主的次要责任;工勘研究院的王百宁所在的岩土三公司与陈**经营的**咨询部就案涉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合同,陈**仅是将一台钻探车租赁给了工勘研究院进行使用,相关人员及车辆在租赁期间,均是由工勘研究院使用、招聘、发工资、承担租赁费,故被告陈**、大荔咨询部、**、杨宝霞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宝霞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工勘研究院辩称:我公司在2020年1月5日与被告**咨询部签订了《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由**咨询部承担我公司勘察工程项目的钻探作业,协议第五条第8项明确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咨询部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是错误的。国家对钻探车的施工作业没有规定相应的资质要求,**咨询部长期在我公司处承揽钻探取土作业,具备相应的安全要求,我公司没有过错。本案原告与陈**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只能向陈**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不能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元,对此,我公司保留追偿权。
被告**咨询部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5日,被告工勘研究院(甲方)与**咨询部(乙方)签订了一份《</span><spanstyle="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由乙方承担甲方的工程勘察项目;暂定合同总价365620元,该费用包含项目钻探施工的机械设备、用水、安全文明措施和人员社保工伤保险等费用(除施工临时占地、林木外),最终以乙方开具正式发票为结算金额;合作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12月30日;对施工期间的乙方发生的一切机械、人员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在被告工勘研究院承包的位于西安市三桥街办吾悦广场对面环普西安沣东创新城项目一期地质勘察项目中,原告***和被告**受雇于被告陈**从事地质勘探工作。2020年12月19日下午5:30分左右,原告***在该地质勘探项目拆卸钻探设备的过程中,被被告**驾驶的钻探车从六米左右的钻探架上撞下坠落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髂骨粉碎性骨折、肋骨多发骨折、失血性休克、肝破裂、腹腔积血、腹腔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双侧液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等。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41天。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81065.49元,还有部分门诊医疗费用。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曾和原告协商让原告对医疗费走合作医疗报销程序,合疗报销之外的医疗费由陈**全部承担,并对上述承诺内容于2020年12月21日向原告方出具了书面承诺书,但因合作医疗报销程序最终未能进行,陈**向原告方要回了该承诺书的原件。2020年12月30日,原告的家属、被告陈**共同签字出具了一份收条,原告的家属依据该收条内容,从工勘研究院在该项目的负责人马生文处收到40000元医疗费,陈**在收条上签写的身份为“钻机老板”。陈**本人也向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要求各被告继续赔偿时,遭到被告方的推诿,故于2021年3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因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鉴定后,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陕美法司【2021】临鉴字第21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受伤致肝破裂致肝脏部分切除,伤残等级属九级;胆囊切除术后,伤残等级属九级。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壹万贰仟元(¥12000.00)左右(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实际支出以临床结算票据为准。”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陈**、被告工勘研究院坚持其各自的答辩意见。原告和出庭的被告陈**、被告工勘研究院对于原告是为谁提供劳务、原告本人对其受伤后果有无责任、应由哪个被告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等争议焦点问题,三方均相互否认对方的意见、证据、证言和证明目的。在原告自认被告方承担的医疗费为60000元(工勘研究院已付40000元、陈**已付20000元)的情况下,被告陈**对其主张的已付医疗费35500元,并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宝霞、被告**、被告**咨询部未出庭,无答辩和质证意见。本案未能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起诉状、答辩状、书面证据、录音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原告是为谁提供劳务之争议焦点,根据原告方举证的承诺书、出庭证人的证言、以及工勘研究院举证的《劳务合作协议》,基本可以认定如下事实:涉案工程的承包施工人是工勘研究院,工勘研究院将其中的勘察工程发包给了**咨询部、并与**咨询部约定了安全责任事故由**咨询部承担之内容,在施工过程中**咨询部自行准备钻探机、并由陈**以个人名义雇佣工人进行施工,原告***在为被告陈**提供劳务进行施工的过程中,被陈**雇佣的工人**操作的钻探机撞击、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对于原告因此遭受的合理损失,原告有权要求接受劳务的陈**承担赔偿责任。**咨询部属于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陈**,本案查明的事实已能认定陈**以**咨询部的名义与工勘研究院签订合同承包了涉案工程、但却以陈**个人的名义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在陈**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咨询部的财产之情况下,**咨询部应对陈**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工勘研究院在与**咨询部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时,没有严格审查其施工资格和安全生产条件,在合同履行中也没有严格监督**咨询部的安全生产问题,也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绳,与其从高处坠落受伤的后果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责任的程度,宜判决被告方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过错责任。对于**本人的操作钻探机导致原告坠落受伤的行为,可由**的雇主陈**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对**行使一定范围内的追偿权,**本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宝霞未出庭,本案原告和其余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杨宝霞也是原告劳务的接受方,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宝霞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判决驳回。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核算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举证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核算为81646.93元;根据原告的自认情况及被告的举证情况,宜认定被告工勘研究院已付40000元、被告陈**已付20000元、其余21646.93元由原告支付;2、营养费,根据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41天,为3280元;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12000元;5、护理费,酌情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6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7、误工费,根据原告虽没有固定工作单位、但主要从事建筑业施工的实际情况,应按照2021年度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1848元(每天142元)的标准、计算150天,核算为21300元;8、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长期在城镇打工、并以在城镇打工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之实际情况,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核算为:40713元×20(年)×20%=16285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原告的九级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认定为2280元。原告的上述1-10项合理损失合计为302358.9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负有过错责任的被告按过错程度赔偿70%,即赔偿211651.25元,对于被告陈**的已付赔偿款20000元、以及被告工勘研究院已付赔偿款40000元应从中扣除;扣除之后,下欠赔偿款为151651.25元。故原告要求雇主陈**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在151651.25元范围内的赔偿请求,依法应予判决支持;同时,应判决被告**咨询部对被告陈**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工勘研究院对被告**咨询部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上述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判决驳回。被告陈**、被告工勘研究院拒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缺少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span><spanstyle="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2014</span><spanstyle="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年修正)》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51651.25元(已扣除被告陈**提前支付的赔偿款20000元、以及被告陕西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提前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
二、被告大荔**勘察服务咨询部对被告陈**的上述赔偿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陕西工程勘察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荔**勘察服务咨询部的赔偿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杨宝霞提出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承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予以支付;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雨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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