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闽0623民初4794号
原告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福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大方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楚唯、被告方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国福公司与方舟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国福公司依约向方舟公司交付混凝土,方舟公司接收货物并由其工地驻点工作人员在销售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方舟公司未能及时向国福公司付清货款,至今尚欠货款499475元,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方舟公司主张国福公司单方提价行为无效及其无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国福公司主张方舟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以欠付货款699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以499475元为基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考虑到国福公司的实际损失系货款的利息损失,若按日利率1‰计算违约金,明显偏高,宜酌情调整为支付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以699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99475元为基数)。综上,国福公司请求判令方舟公司支付货款予以支持,支付违约金予以调整。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30日,国福公司(乙方)与方舟公司(甲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国福供字180930号),约定方舟公司因承建漳浦县城关中心学校工程需要由国福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合同主要约定:二、8.若材料波动较大的时候,甲乙双方再协商砼单价。3.3交货数量及验收方法:砼供应总方量以甲方认可的实际供应量计量。乙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交货单”为凭证,由甲方指定的委托人验收签证为准,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6.1货款核对:本工程预拌混凝土货款按月核对,即一个日历月为一个核对周期。双方约定每月31日(即每月最后一日)为结算日。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交货验收单编制“混凝土对帐单”提供给甲方,甲方应指定人员在次月5日之前予以核对上个结算周期(即上个月1日至31日,下同)的“混凝土对帐单”。如有异议,甲方应在次月5日之前提出,否则逾期视为确认,乙方提供的“混凝土对帐单”当然的作为双方货款结算依据。6.2结算及付款方式:合同签定后,混凝土款项在每月5日前双方进行对账,15日前付清上月已供混凝土款的85%,剩余15%尾款在主体封顶后30日内付清。6.4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的,乙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并按每延期一天加收所欠货款的千分之三标准收取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还约定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即2018年10月份,国福公司依约陆续向方舟公司提供混凝土,供货阶段双方均进行了相应的对账,并由方舟公司的工地驻点工作人员在载明混凝土单价、数量及应收款的销售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19年8月6日、2019年8月20日、2019年12月14日,国福公司三次书面通知方舟公司混凝土价格上调,方舟公司代表***均在调价函上签名确认。2021年4月5日,国福公司与方舟公司就漳浦县城关中心学校工程进行最后一次对账结算,混凝土销售对账单上载明:“应收款699475元,货款请于2021年4月8日前与我公司结算”。自2018年10月份开始供货至2021年3月份,国福公司向方舟公司销售混凝土共计货款3749475元,截止国福公司起诉前,方舟公司已支付货款3050000元,剩余货款699475元未支付。国福公司起诉后,方舟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向国福公司支付200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国福公司向本院举示的国福供字180930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销售对账单、中标信息、预拌混凝土送货单、发票、调价通知,方舟公司向本院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加以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厦门市大方舟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9475元。二、厦门市大方舟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漳浦国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自2021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以69947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499475元为基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5.1元,减半收取计5792.5元,由厦门市大方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