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711民初865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南京淼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汤山社区张肖庄48号。
法定代表人:赵招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荣王,江苏东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勘资源勘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梧桐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守娟,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南京淼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勘资源勘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皖0711民初86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勘资源勘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12×××58的账户存款3300000元,续保期限为一年。解除保全申请人南京淼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申请人中勘资源勘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按判决支付工程进度款,现解除保全申请人南京淼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解除,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勘资源勘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12×××58的账户存款33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冯 琦
审判员 谢爱萍
审判员 丁彩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