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勘资源勘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某某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中勘资源勘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11民初1284号
原告:安徽**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东山路。
法定代表人:徐锦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文,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勘资源勘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梧桐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守娟,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勘资源勘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文,被告中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峰、丁守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91804元,违约金577600.7元(从2018年3月1日按每日千分之一暂计至2020年11月1日,要求到实际付清之日),合计1169404.7元;2、判令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30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实施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爆破工程,原告与中勘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了《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爆破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爆破单价为每吨石料5.6元,按月结算,爆破工程完工七日内付清所有工程款、返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17年2月11日,双方又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将结算方式改为以爆破器材使用量为工程款结算标准,按月结算,每月10号为工程款结算日,被告应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上月的工程款。否则,每拖延一天,应支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8年初,双方完成了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6909888元。截至2018年2月28日,被告已支付16318084元(含垫付款3321792元),尚欠591804元。对拖欠的工程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依法审判。
被告中勘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中标价仅1216万元,原告所主张的爆破工程款远超过该项目的中标价,其爆破工程超出合同范围。二、原告在已经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形下,又与不具备合同主体资格的项目部及陶俊签订施工合同,其爆破行为实质是为陶俊犯罪行为提供帮助,而非履行合同约定的生态治理义务,答辩人没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原告实施的爆破工程量系与李幼春、陶俊结算,工程款也系李幼春、陶俊二人支付,答辩人对其工程量、工程款多少均不知情。四、原告支付的保证金转给答辩人后,答辩人将该笔保证金转给陶俊,该笔保证金实际系由陶俊收取,原告要求答辩人退还该笔保证金无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铜陵市郊区大通镇政府经招投标程序,确定淮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2月8日更名为现在的“中勘公司”)为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款1216万余元。2016年1月14日,中勘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爆破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公司对前述工程提供爆破(施工)服务,并对工程的单价、费用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约定,**公司向中勘公司缴纳300000元履约保证金,爆破工程进度完成50%,返还150000元,爆破工程完工后一周内,中勘公司一次性返还剩余保证金;合同第七条约定,**公司有权拒绝对超出规定范围提供爆破服务。
2017年2月11日,**公司又与淮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勘公司)铜陵市金华石片厂地质环境治理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勘公司金华项目部)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作内容、价款等重新进行了约定。该份合同盖有中勘公司金华项目部的公章。
2017年1月3日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爆破工程中期结算书记载,结算金额1000万元,中勘公司金华项目部尚欠1086666元工程款,结算期限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2018年1月3日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爆破工程(后期)结算书记载,结算金额6909888元,中勘公司金华项目部尚欠991803元工程款,结算期限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公司自认中勘公司已支付16318084元。
另,2019年7月,中勘公司聘请的中勘公司金华项目部负责人李幼春、陶俊犯非法采矿罪,分别被判处刑罚,并判决中勘公司、**公司、李幼春、陶俊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80万余元。该刑事判决由本院作出,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本院判决。
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中还认定:**公司作为分包公司在承担本案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爆破作业中,未经原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的许可,根据施工方更改的图纸实施越界爆破,存在明显过错,原判决(指本院判决)认定其属于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铜陵市郊区金华石片厂及福光联合石料厂矿山生态环境治理工程爆破分包施工合同》、《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两份、收款凭证、转账凭证,被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皖0711刑初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9)皖07刑终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银行回单、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公司与中勘公司金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的合法性及与中勘公司的关联性;2、请求支付工程款是否合法;3、返还保证金的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1,**公司与中勘公司金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而该项目部系中勘公司成立,聘请李幼春、陶俊为负责人,当然与中勘公司具有关联。
关于争议焦点2,其一,按照**公司与中勘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公司有权拒绝对超出规定范围提供爆破服务,此处的“规定范围”应当理解为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且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这是合同权利,也是合同义务,更是法定义务,而**公司在爆破施工时,未经原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许可,只根据施工方更改的图纸越界爆破,也未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拒绝,显然对其中的非法行为所实施的爆破而产生的工程价款,不应得到支持。其二,中勘公司中标价款1216万余元,而**公司结算金额1600万余元,系超标开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勘公司所欠剩余工程款属于合法爆破施工的部分。其三,刑事案件的二级法院均认定**公司在爆破中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现**公司主张剩余工程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剩余工程价款的请求,不予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3,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应在完工后一周内返还,现爆破工程完工已远远超出一周,**公司请求返还该履约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中勘公司提出该保证金交由陶俊收取,不应返还的辩称,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勘资源勘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安徽**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保证金300000元;
二、驳回安徽**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25元减半收取9012.50元,由原告安徽**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172.50元,由被告中勘资源勘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汪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官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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