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顺民初字第20198号
原告***,女,1964年8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原告*****),1965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林润通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沿河村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组织机构代码75770××××。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林润通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润绿化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林润绿化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9时45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白马路与顺密路交叉路口东侧,被告***驾驶车号为×××重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被告林润绿化公司)由西向东行驶,适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电动自行车倒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调查,无法查清事故全部事实,未定责。经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260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9000元,修车费200元,拖车费200元,租床费400元。现因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超出部分,由被告***、林润绿化公司赔偿;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驾驶的车辆并未与原告接触,不认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润绿化公司辩称:***系该公司司机,事发时履行职务。***所驾车辆未与原告接触,故该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涉诉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对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请法院依法确定。若该公司需赔付,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同意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自费药1259.58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救护车收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护理费没有医嘱且无护理人员收入扣发证明,不认可。误工费没有证据,不认可。拖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租床费证据关联性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13日9时4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白马路与顺密路交叉路口东侧,被告***驾驶重型普通货车(车号:×××,车辆所有人:被告林润绿化公司)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电动自行车倒地,***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以下简称交通支队)查证核实:事故现场道路为东西走向,道路中心设有隔离护栏,两侧各有三条机动车道和一条非机动车道;民警现场勘查货车右侧没有剐蹭痕迹。因无法查清全部事故事实,2015年6月11日,该交通支队出具了顺公交证字【2015】第Y15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2013年5月14日,***在交通支队接受询问时陈述:事发地点是东西方向,路口南北方向在修路;事发当天上午开车去*全营送完树苗准备回杨镇鲜花港,一直在白马路外侧机动车道内行驶,到了顺密路交叉路口西侧时等红灯时看到车前方有一辆三轮车和两轮电动车;当红灯变绿灯后起步正常通过路口,过了路口大约十米听到车后有车摔倒的声音,停下车查看发现两轮电动车倒在其货车后面遂报警;没看见两车有接触;通过路口后没有看到对方电动自行车。
2015年5月21日,***在交通支队接受询问时陈述:事发当天走白马路准备回家,到了顺密路与白马路路口西侧时,路口东西方向是红灯,下车等灯,绿灯后骑车向东骑,过了路口有五六米左右从身后驶过来一辆大货车,货车右侧刮到了其身体并将其刮倒;当交警询问***骑行位置时,***陈述在非机动车道上;当交警询问为何电动自行车倒地划印在机动车道内时,***陈述其确实在非机动车道内骑的;当时没有其他车辆与其一并骑行,前面有一辆电动三轮车且一直在其前面骑;当交警询问大货车行驶位置时,***陈述在外侧机动车道内行驶。
庭审中,***陈述***驾驶车辆要超车故往右侧打轮导致与其接触并造成其倒在机动车道内。***陈述其一直由西向东正常行驶,没有任何情况需要往右打轮,其驾驶的大货车没有与原告车辆接触。双方均未就上述陈述提交相关证据。
受伤后,原告***先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急诊并于2015年5月14日至6月11日在顺义区中医医院住院28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车祸伤,腰骶横突骨折(左腰1、2、3),多发软组织损伤,左足跟部擦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并需一人护理。7月16日、7月23日、7月31日,顺义区中医医院均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为治疗上述伤情,***花费医疗费12251.62元。
被告***系被告林润绿化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车号为×××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发均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证明、事故卷宗、保单、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案情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有接触,但本院综合双方陈述认为***驾驶的车辆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倒地具有影响,故本院综合案情酌定由***按照50%的比例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责任分担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按照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林润绿化公司对其职员***履行职务期间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提交有关票据予以核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医嘱及当地生活水平予以酌情支持。关于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就医的必然支出,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予以酌情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对于其主张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就其收入情况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结合医嘱休息情况并参照农村居民收入情况予以确定误工费具体数额。关于拖车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修理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床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225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4640元,误工费5170元,拖车费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一万零四百一十元、财产损失赔偿金二百元,共计二万零六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八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四元,由原告***负担一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林润通达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