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明大鑫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明大鑫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民初4370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勋余、张泽照,贵州宏贯律师事务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筑兴苑**附****,机构代码:9152000006991381XE。
法定代表人:王爱国。
被告:北京明大鑫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工业小区**机构代码:91110117748826371C。
法定代表人: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山东泰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路首钢总公司第一机械运输工程公司院内构代码:91110000633700269T。
法定代表人:杨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玖令,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贵阳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油榨街****,机构代码:915201023470290055。
法定代表人:吴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飞,系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明大鑫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阳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勋余、张泽照,被告北京明大鑫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被告贵阳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飞,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玖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0万元及其利息(2018年6月25日至2019年3月18日,以4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2019年3月8日之后的利息,以1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北京明大鑫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阳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贵钢拆除项目是贵阳市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为在相应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及配套设施建设进行建筑物拆除工程。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同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北京明大鑫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明大鑫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将部分项目转包给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转包给原告。原告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向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200万元。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工程完工后一次性退还保证金。2017年11月1日,被告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贵钢东方钢材市场、一轧厂和空压车间拆除项目施工分包合同》,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工期为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对贵钢二期、三期工程款付款进行约定。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最终结算单》。结算单载明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未支付工程款490元,仅在最终结算的基础上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于2019年3月8日用房屋折抵工程款330万元给原告,剩余160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同时还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按约定的月利率2%的利息。其他三被告作为发包方、承包方、转包方,应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即对本案诉请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北京明大鑫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签有任何合同,根据原告诉状可以证实,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签的合同关系,该工程的结算应由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结算,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有过合同关系也没结算过该工程款项,是否存在被答辩人所诉的未支付工程款及未付的金额,答辩人均不知情,应由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支付,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由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项的连带责任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我国法律对连带责任的规定,根据民法总则178条第3条规定连带责任,我国法律均未对工程转包实际施工人的情形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关于答辩人支付工程款逾期,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即使有约定,也是由被告易航胜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与我方没有关系。
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只跟贵阳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明大鑫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双方已经结算履行完毕并付清工程款,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关系,因此不承担原告工程款支付责任。
被告贵阳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只跟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双方已经结算履行完毕并付清工程款,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关系,因此不承担原告工程款支付责任。
被告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钢拆除项目是贵阳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为在相应地块进行房地产开发及配套设施建设进行建筑物拆除工程。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该工程的具体施工,同时将首钢贵钢5#、6#、11#地块拆除施工工程转包给北京明大鑫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明大鑫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再次将部分项目转包给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次转包给原告。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首钢贵钢东方钢材市场、一轧厂和空压车间拆除施工;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分包方按照承包方提供设计图纸及技术协议要求,对贵钢东方钢材市场一轧厂和空压车间拆除项目施工,按图纸所示范围对贵钢公司东方钢材市场、一轧厂和空压车间厂房进行拆除,该项目主要包括,贵钢东方钢材市场、一轧厂和空压车间设备设施,构建筑物等工作内容。施工范围指系统内的全部施工,完成工作量中存在范围内施工内容不全或不接受承包人项目部的分工视为分包人违约。具体承包范围以项目部下发的施工图纸及分工为准。分包工作:拆除施工、设备、构建运输到指定地点装卸车、清运垃圾、安全防护、文明施工、临时措施项目等全部工作内容。完成施工图纸及变更等相关文件内容并达到验收合格、金额40元/平方米,暂估36000平方米,暂估总价144万元,承包方式,包人工、包机具、包机械、包运输、包工期、包质量。2017年11月1日开工,2018年1月31日竣工。第三部分专用条款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一次性包死的方式,最终结算以业主及审计的实际完成工作向量为准。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按月结算,代业主支付工程款后按月、按实际结算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累计付款到合同价款的80%时,不再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施工完毕验收合格,资料齐全并完成竣工结算后,其余部分待工程审计结算后,按审计结果办理支付。本工程业主支付工程款后,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如业主拖欠、延期支付给承包人,分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如期、如数支付。分包人应向承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为本合同价款的5%,或履约保证金从承包人从业主拨付的款中一次性扣除。”合同后附有被告北京明大鑫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安全生产管路协议》、《环保协议》、《专业、劳务分包工程治安、防火、交通安全协议书》等合同。原告与被告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缴纳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开始为贵钢二期及三期工程进行拆除。2017年11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贵钢拆除二期和三期工程款结算付款计划达成一致意见,甲方在贵钢二期三期款分别按合同签订日期之日起一年内支付乙方全部的工程款,期间的支付次数按照首建公司支付的次数支付工程款。”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经双方协商确认,就贵钢拆除工程二期剩余部分达成以下最终结算,1、合同总价6883754.80元;2、前期已支付3123000元;3、扣税6883754.80元-不含税1127984-412318元=5343452.80元×11%=587779元;4、乙方缴纳保证金200万元;5、合同外项目管理费272975元;6、剩余未支付金额490万元。本息结算为贵钢拆除工程的最终结算,甲乙双方认可签字后生效,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任何费用。备注2018年12月1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元工程款,同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现金缴纳13万元,其余款向北京首建支付北京明大鑫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如有违约,按照金额2分利息,按月计算”。
2018年10月18日,被告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北京明大鑫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对拆除工程价款进行最终结算,确认《贵钢拆除工程(二练及东方厂区)最终结算单》载明:“1、吊车台班80T48T×5000元=24万元(含税);2、雕塑设备:3317.60T×340元=1127984元(不含税);3、一轧废钢切割运至扎佐:1212.70T×340元=412318元(不含税);4、围挡搭建含材料:2218M×200元=443600元(含税);5、拆除面积:30346.62㎡×60元=1820797.20(含税);6、扣除部分:轨道上次结算7820米,实际拆除7090米,未拆除730米,每米24.38元,扣款17797元。7、根据双方共同协议的补充协议,甲方承担支付给文安强70万元的50%费用35万元。合计4376902.20元。说明:1、如甲方与首建集团进行结算时,因乙方原因出现的罚款由乙方自行承担。2、贵钢拆除工程二期已全部完工,以上结算为贵钢拆除工程二期的最终结算,经双方确认均无异议。签字盖章后双方不得在增加任何结算。”双方在确认单上盖章并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在贵钢二期三期款分别按合同签订日期之日起一年内支付乙方全部的工程款,期间的支付次数按照首建公司支付的次数支付工程款。”
后由于被告易航胜公司未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于2019年3月8日向被告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款抵房说明》,载明:“由于在首钢贵钢老区开发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拆除工程中,我截止2018年10月份我承担的拆除区域已全部完工,目前贵公司还欠我工程款490万元,我希望用我剩余工程款用于抵房使用,本次工程款抵房共计9套公寓,总金额3818732元,其中抵房费用330万元由首建集团直接支付给贵州首钢房开公司用以我的名义买房使用,剩余的518732元由我自己现金支付,490万元劳务费减去330万元的抵房费用贵公司尚欠我工程款160万元。”原告特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庭审中,被告贵阳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其与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已经结清工程款项。被告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其与被告北京明大鑫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结清工程款,原告对二被告陈述,请法院核实是否结清款项。被告北京明大鑫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其尚欠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0余万元,原告认为其以房抵债330万元的基础上,尚欠1373161元未付,而不是80万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抵房说明、最终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承包的贵钢东方钢材市场、一轧厂和空压车间拆除项目于2018年10月拆除完工,经对账后尚欠490万元未支付。在2019年3月8日用贵钢部分房产抵工程款330万元,尚欠160万元未付。现原告主张被告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未支付的工程款160万元,有结算书、抵房说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段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8年12月1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2019年3月8日。自2019年3月9日起,以1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请三被告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因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贵阳首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首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明大鑫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已经结清债务,但被告北京明大鑫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未结清,被告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北京明大鑫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付工程款金额有争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明大鑫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至于具体欠付金额,可另案解决。原告主张超出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60万元以及违约金(从2018年12月1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2019年3月8日。自2019年3月9日起,以1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北京明大鑫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易航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丹丹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吴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