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农纯静园林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农纯静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16726号
原告:北京中农纯静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顺焦路木林段83号。
法定代表人:胡奎,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绿景苑3号楼三层308室。
法定代表人:李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茜,女,1987年4月10日出生,x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晨光,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x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中农纯静园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纯静公司)诉被告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农纯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笛、被告首华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茜、侯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农纯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植物养护服务费9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贷款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将案由由农业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变更为服务合同纠纷。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在北京市xx学校的植物养护、病虫害防治业务项目,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确定项目总标的为18万元。原告合计在该项目中完成了18万元的工作量,双方一开始并未签订正式合同,但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双方认可。自项目开始执行之日起,原告方就一直在督促被告方签署正式合同,但被告方在2019年3月份提出将此项目的合同分为2个合同执行,分别为9万元。2019年8月,被告与原告补签了一份标的为9万元的服务协议,并向原告支付了9万元的服务费。另9万元费用双方原协商另行签订一份《北京市xx学校xx绿地植物保护服务协议》(2019年冬季),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一直不签署合同,费用也至今未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在签订书面合同前,原告已为被告完成了北京市xx学校价值18万元的植物养护、病虫害防治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后双方补签一份9万元合同,另9万元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仍应就原告依据事实合同已完成的另一部分工作向原告依法支付服务费用。被告以与xx学校有争议为由至今不支付原告服务费,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首华物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已全额支付全款,不存在欠款,涉案项目中标价是91462.5元,我公司于2018年底中标了xx学校2019年的物业服务,其xx项目中标价位91462.5元。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完了,并已经支付承包价9万元。所谓的18万是招标方的价格,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收到过xx学校的9万元,故不同意支付。我公司认为原告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
在庭审中,中农纯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xxx与侯晨光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18万元工作量,被告是认可的,双方补签了一份9万元的合同,另9万元被告拒绝签署合同。2.《北京市xx学校xx绿地植物保护协议》,证明双方已经签署及付款的9万元协议。3.《北京市xx学校xx绿地植物保护服务协议》(2019年冬季),证明已经拟好的冬季植物保护服务协议文本,被告拒绝签署。4.xx学校项目工作群聊天记录,证明xx学校xx副校长对原告完成的工作记录很满意。5.xx与xx学校xx副校长的聊天记录,证明xx学校认可原告为被告在xx学校完成了价值18万的植物养护服务工作。
首华物业公司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对证据3-5不予认可,质证称我们并不知道他们的工作量,按照一般的工作流程,应先签合同在工作,是原告擅自先去工作的;我方没有要求他们工作,是学校让他们干的,如果与xx校长的聊天记录作为证据,那么应该跟xx学校要这份钱,追加xx学校为当事人。
首华物业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证据3,结合证据1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中农纯静公司确向首华物业公司发送过相关合同,但双方均认可未签过相关合同,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关于证据4、5,首华物业公司认可由原告为xx学校提供园林养护等服务,结合证据1中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本院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首华物业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需求,第四、五页招标只需要3人;2.投标文件,证明绿化方面的费用是9万多;3.中标公告;4.物业服务管理合同。
中农纯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结合上述经审查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招投标,首华物业公司中标北京市xx学校物业服务项目。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事项为:环境保洁服务、绿化养护服务、供配电系统管理运行服务、校医服务、食堂餐饮服务、生产经营和业务保障用车服务、温室及xx卫生管理服务及其他临时性服务工作。服务期限为2019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4日,服务管理服务收费方式为包干制,费用为1187849.95元。
2019年,中农纯静公司与首华物业公司签订《北京市xx学校xx绿地植物保护服务协议(2019年度)》,本合同服务期限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1月14日止,总承包金额为9万元。首华物业公司已经支付上述合同款项9万元。
2019年2月21日至2020年7月24日期间,中农纯静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与首华物业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双方就合同履行进行协商的过程。2019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微信称我先起草一份,植物养护的合同,然后发给您过目。2019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xx学校植物保护服务协议(3.14)》,被告回复称两个问题,一个问题就是费用那一块儿,咱是不是先改成9万元?上回不是跟您说了吗,二是植物保护这个我们报不了,还得是绿化养护或者绿化费什么的。原告回复称这个签9万,那另外的9万怎么解决?被告称:那个酒(9万),我的意思是咱今年再签一个补充协议,因为这我也答应含笑(xx)的,但是我现在没想好这几万块钱怎么出这个名目呢。原告回复称我不明白为什么不能一次签个18万?100亩地的一个园子,养护费用18万,已经是很低很低了。2019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信息称高总,麻烦您查一下,我现在欠您多少钱?除了这个综养护这9万,这我知道,然后那个全年的9万我是都给您了吗?还是差半年的呀?被告回复称第一个合同还差我一半,4.5万。
双方对服务费金额及履行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中农纯静公司为首华物业公司提供服务,首华物业公司应支付服务费。
现双方对服务费金额存在争议。在庭审中,中农纯静公司主张双方已经约定服务费为18万元,因首华物业公司的原因,分两次签订合同,第一份合同已经履行,第二次合同未签订且剩余9万元未支付。首华物业公司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就是9万元的工作标准,而且当时三方谈服务费为18万是有前提条件的,9万由北京市xx学校向首华物业公司支付,再由首华物业公司支付给原告,现在北京市xx学校没有支付上述款项,所以没有办法支付给原告。
根据中农纯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双方对18万元的服务费总额并不存在争议,仅对服务费的支付方式进行的协商。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xx学校xx绿地植物保护服务协议(2019年度)》系双方对服务费支付方式进行协商的结果,并不足以认定是对服务费总额的变更。首华物业公司称其在投标书中载明的费用即91462.5元,且北京市xx学校承诺另行向其支付9万元用以支付中农纯静公司的服务费,但该中标书签订在前,双方确定服务费用在后,且该协议系首华物业公司与北京市xx学校约定的,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北京市xx学校未向其支付剩余9万元为由拒绝支付剩余服务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18万元的服务费予以认定,对中农纯静公司要求支付剩余9万元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服务费支付时间,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中农纯静园林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9万元;
二、驳回北京中农纯静园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北京首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七日内未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肖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