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天工装饰广告有限公司

长兴康明眼镜有限公司与长兴天工装饰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民终7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长兴天工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街道金陵中路6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27183944J。
法定代表人:谢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蒋峻峰,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兴康明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解放中路310号。
法定代表人:黄金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庆林,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长兴天工装饰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兴康明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522民初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及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明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8月3日,康明公司与天工公司订立广告承揽合同,约定天工公司为康明公司在雉城镇内30辆公交车上发布语音广告,发布期限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签订合同后康明公司于2014年8月5日预先支付价款10000元,但天工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为康明公司发布广告。后经康明公司多次催促,均无果。2015年8月10日,合同约定期限已过。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天工公司返还康明公司预付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天工公司承担。
天工公司一审辩称:双方确实在2014年8月3日就康明公司要发布广告事宜进行磋商,天工公司将两份合同盖好章后交付康明公司,康明公司未将签好字的合同交给天工公司。2014年8月5日天工公司确实开具了10000元的收据,但是天工公司将该收据交于康明公司后,康明公司至今未将预付款交付天工公司。上述合同与收据都是通过案外人周建国交给康明公司的。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天工公司也未收到康明公司支付的预付款10000元。现在天工公司要求康明公司按照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康明公司要求天工公司返还预付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3日,天工公司通过案外人周建国将一份已盖上天工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广告承揽合同带给康明公司,康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弟当天在该合同上签名认可,双方约定天工公司为康明公司在雉城镇内指定的公交车上发布语音广告,发布期间为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2014年8月5日,天工公司将一张盖有天工公司发票专用章的10000元收据由案外人周建国带给康明公司,康明公司收取收据后将现金10000元交给案外人周建国。后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康明公司与天工公司之间订立的广告承揽合同约定由天工公司按照康明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康明公司给付天工公司报酬,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案外人周建国在双方签订合同过程中只是传达了天工公司已确定内容的意思表示,其作为天工公司的使者,并未进入康明公司与天工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故案外人周建国收取预付款的行为应视为天工公司的行为。康明公司按约履行了向天工公司交付预付款后,天工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为康明公司在雉城镇内指定的公交车上发布语音广告,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康明公司要求天工公司返还预付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天工公司在庭审中要求康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因已超出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天工公司返还康明公司预付款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天工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天工公司承担。
天工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外人周建国自称是康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老乡,代表康明公司前来洽谈广告业务,康明公司完全可以将预付款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但其在案外人周建国没有出示任何委托手续的前提下将预付款10000元交付给周建国,显然存在严重过错,故本案未履行合同的责任应由康明公司承担。天工公司在一审中要求康明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一审法院仅以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已过,对天工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来看,合同有效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广告发布截止日,合同未实际履行,尚处于履行期间内,根本没有超过履行期限。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已过期限不再履行与其认定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的观点完全相悖。二、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康明公司一审诉请仅要求天工公司返还预付款10000元,并未提出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等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天工公司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判决天工公司返还康明公司预付款10000元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即使天工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违约了,一审法院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也只能根据康明公司的诉请判决天工公司向康明公司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的损失,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康明公司未诉请的应不予处理,故应当驳回康明公司的诉请。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在违背客观事实、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前提下,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判决,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康明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康明公司承担。
康明公司二审辩称:康明公司是在看过合同后将预付款交给案外人周建国的,不存在主观臆断,且当时案外人周建国说自己是天工公司的员工,到康明公司来洽谈业务。在合同一年期限内,天工公司未履行合同,康明公司多次催讨天工公司返还预付款均遭到拒绝。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天工公司应当退还康明公司预付款10000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已作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工公司上诉主张康明公司未将预付款通过银行转账给天工公司而是直接交付给案外人周建国存在严重过错,但综合已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周建国虽未持有天工公司代为收款的书面委托手续,但合同及收据均由其交付给康明公司,合同中也未约定预付款必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且在二审调查中,天工公司自述,案外人周建国要求天工公司先开具收款收据给他,他会把合同和预付款一起拿回来,天工公司就把收款收据开好后交给了案外人周建国,但之后他就没有音讯了。由此表明天工公司对案外人周建国代为收取预付款实则是明知并同意的。因此,康明公司将预付款直接交付给案外人周建国,不存在过错。至于天工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及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系其自身对合同法相关规定的错误理解,案涉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至广告发布截止日,故康明公司起诉时合同已因履行期届满而自然终止,不存在合同解除或确认合同无效的问题,一审经审查认定天工公司未履行合同存在违约,对康明公司诉请予以支持,系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天工公司上诉理由不充足,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兴天工装饰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啸啸
代理审判员  郑 扬
代理审判员  阮梦凡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盛同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