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正兴创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常州正兴创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安徽省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民初1391号 原告:常州正兴创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经济开发区(原武进区)横林镇顺庄村创业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69936825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徽省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广教寺路亚龙湾E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8491759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常州正兴创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正兴创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货物走线架配件106件(1000米),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原告损失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为案外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的业务单位,经铁塔公司介绍,原告将货物存放至被告仓库以备铁塔公司提货。原告委托常州市保德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3日将走线架配件43件(380米)、6月28日将走线架配件117件(1100米)、11月15日将走线架配件106件(1000米)送至被告仓库处。上述货物,常州市保德物流有限公司在委托日次日均已送达,且由被告总经理**签收。后铁塔公司自被告仓库处自提了走线架配件43件(380米)及走线架117件(1100米),现被告仓库处尚有走线架配件106件(1000米),原告要求返还。 安徽省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案件事实因原告公司未与铁塔公司宣城分公司协调供货时间就将剩余1100米走线架运至宣城,致使宣城铁塔公司没有仓库存放该批货物。所有原告公司项目经理***联系被告将该批走线架安排人员送至被告仓库处。后铁塔公司于2020年1月8日从被告仓库处提取该批次货物。另原告曾虚构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以买卖合同为由将被告诉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一、二审驳回了全部诉请,现在又以返还原物为由再次起诉被告,存在虚假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二、关于原告诉请1、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曾收到相关物流公司托运的案涉走线架,且相关证据不具有真实性。2、原被告之间既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和原告就接收物流公司托运的案涉走线架达成任何合意。原告诉请的1000米走线架到底是通过那一家物流公司运过来?运过来是作何用途?是否真实存在都不得而知。综上,被告并未受到案涉走线架。故被告处没有原告主张的1000米走线架,不存在需要向原告返回原物的情况,更不存在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2019年5月13日0000038号托运单、送货单、物流公司有关常州保德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3页,证明在2019年5月13号,原告委托常州保德公司将走线架380米送至被告处,并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二、2019年6月28号0000499号托运单、送货单、物流公司有关常州保德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常州保德公司将走线架1100米送至被告处,并有被告工作人员何签收。三、2019年10月15日0000468号托运单、送货单、物流公司有关常州保德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3页,证明在2019年10月15号,原告委托常州保德公司将走线架1000米送至被告处,并有被告工作人员何签收(2021)苏0492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四、关于再次证明走线架事宜证明,证明2019年5月13号交付的380米走线架以及6月28号1100米走线架均有被告提至铁塔公司,该份证据被告在常州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供的;五、常州经济开发区(2021)苏0492民初3048号、常州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民终32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两份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都认定在2019年10月15日常州保德物流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将本案诉求的1000米走线架及配件106件已运送至被告处,原告累计分别向被告寄存了3笔货物,分别为380米、1100米、1000米,除380米和1100米走线架被告按照原告要求,由宣城铁塔公司已经提取以外,上有1000米的走线架寄存至被告处。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一、关于原告提交的将380米走线架运至宣城市经济开发区佳佳乐小区B特区8-3,5月14日送达上述指定送货地点,二、该批次是由常州保德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均为不真实,原告提交的0000038号托运单显示托运的公司为和泰物流同时运送的地点为佳佳乐小区,如何该住宅用房使用为仓库380米、或1100米的存放地点。二、对于证据四该证明已经明确陈诉了380米走线架运进了宣城铁塔分公司仓库,所以货运单和情况说明所陈诉的事实均为虚构。同时托运单上的没有托运方及承运方的签章,送货当上没有被告公司签收,不能证明被告曾经收到过案涉货物走线架。情况说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或者**,作为证据要件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该份证据证明了证据五中没有认定被告曾收到案涉1000米走线架,因为判决书认定的是铁塔公司将其购买的1100米的走线架的存放问题,之所以在一审中认定1000米是因为铁塔公司内部出具的情况说明数据有误,所以在二审时查清铁塔公司经核实后第二份证明,该份证据证明了铁塔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买卖走线架数量确认了原案件所诉的1000米走线架为笔误,其是1100米。原告在常州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1000米情况说明上面的送货日期为11月16号,由此可见物流公司也并不知晓,该批次货物的有无及准确的送货时间。 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通过已生效的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492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民终3242号民事判决可以确定原告所诉标的系基于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业务所需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委托被告仓库保管的货物的事实;根据原告证据四即《关于再次证明走线架事宜证明》可以确定原告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之间走线架买卖合同委托被告仓库代存的走线架为1480米并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前全部提走的事实;通过原告证据一、二、三其中送货单笔迹及格式辨认,原告所诉标的为1000米走线架的送货单与另两送货单笔迹明显不是同一人所写:2019年5月13日和2019年6月28日的送货单字体一致,且客户标明为宣城铁塔,送货人为“***”,而2019年10月15日送货单字体明显不一致,客户标明为“***通格式(**)”,送货人为“***”。显然,原告没有与被告直接发生走线架买卖合同或代存合同,2019年10月15日送货单未提交原件核实,也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所有证据的关于被告代存原告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之间1480米之外走线架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相关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原告常州正兴创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均为案外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的业务单位。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因履行与原告走线架买卖合同需要,委托被告将原告出售给其的走线架在被告仓库代存。2019年5月13日、2019年6月28日原告分别将走线架及配件43件(380米)、117件(1100米)1送至被告仓库处。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前将上述货物全部提走。 2022年,原告就案涉标的以买卖合同关系向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案经该院(2021)苏0492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和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民终3242号二审民事判决,被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常州正兴创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所诉标的前提系委托保管合同或仓储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原告所诉标的系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业务所需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委托被告安徽省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仓库保管的货物的事实,原告证据四即《关于再次证明走线架事宜证明》可以确定原告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之间走线架买卖合同委托被告仓库代存的走线架为1480米并由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前全部提走的事实,则在原告自述与被告无买卖合同、保管合同或仓储合同的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货物或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且原告送货人为“***”的送货单无原件核对,也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存在,无法认定。显然原告诉讼请求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正兴创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安徽省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货物(走线架配件106件)或赔偿原告损失(14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常州正兴创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