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民终3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正兴创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顺庄村创业路2-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乡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常州正兴创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宇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苏0492民初3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正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宇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审仅凭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宣城铁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案涉的1000米铝合金走线架及配件系宣城铁塔公司向正兴公司采购,只是存放在宇通公司仓库,且该批走线架宣城铁塔公司已在2020年1月11日取走,正兴公司认为该认定是错误的。首先,该情况说明与正兴公司、宇通公司提供的一系列证据相矛盾,完全是***戴。正兴公司与宣城铁塔公司在2018年5月5日签订了【铝合金桥架采购项目购销框架协议】,合同编号:CTC-AHXC-2018-000164,共采购的走线架是1480米,该走线架正兴公司分别是在2019年5月13日(380米)、2019年6月28日(1100米)向宣城铁塔公司交货,即两批走线架在2019年6月底前已经完成交货,宣城铁塔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2019年12月27日和2020年12月24日支付了两批走线架的货款共计188931元。宇通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正兴公司的【付款申请】、2019年12月22日宣城铁塔公司出具的【项目出库更换说明】中记载的也是1480米走线架的情况。自始至终均未提及1000米走线架的情况,宇通公司拿正兴公司与铁塔宣城公司之间履行1480米走线架的证据来证明案涉1000走线架的问题,完全是指鹿为马。其次,正兴公司与宣城铁塔公司发生的所有业务往来根据宣城铁塔公司的要求,均需签订书面的合同,而关于案涉的1000米走线架的问题,宣城铁塔公司从未向正兴公司采购过,双方亦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同时,正兴公司也未收到过案涉1000米走线架的货款。宣城铁塔公司在情况说明中提及的该货款已经全额支付给正兴公司账户纯属胡说,正兴公司收到的188931元系2018年宣城铁塔公司采购的1480米走线架的货款。再次,一审后,正兴公司与宣城铁塔公司核实关于宇通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的情况,宣城铁塔公司出具了2022年4月19日的证明,该证明系部门经办人**明确:正兴公司与宣城铁塔公司之间关于走线架自2018年开始至2022年4月仅发生一笔走线架的业务往来,就是之前提及的1480米走线架,该批货款(188931元)宣城铁塔公司已支付,除此之外,未采购过其他走线架,同时强调,关于以本证明为准。即之前的证明是错误的。最后,正兴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凭借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情况说明与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依然将该情况说明作为定案的证据,并由此作出错误的认定,正兴公司认为本案中,正兴公司与宇通公司之间系业务往来单位,根据交易习惯,宇通公司通过电话的方式向正兴公司采购案涉的走线架,并在之后将走线架根据宇通公司的要求送至指定地点,宇通公司已认可收到了案涉的走线架,宇通公司应当支付案涉走线架的货款。宇通公司抗辩案涉的走线架系宣城铁塔公司采购,仅仅是出于诉讼策略,宇通公司的一系列做法正兴公司认为系***戴,目的是为了不支付案涉的走线架,故正兴公司认为根据交易习惯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
宇通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宇通公司与正兴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不应支付正兴公司主张的货款。案涉走线架系正兴公司与宣城铁塔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的货物,宇通公司仅仅是出于好意为案涉的铝合金走线架及配件提供仓库存放。且该货物已于2020年1月8日由宣城铁塔公司**自提。正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案涉走线架的长度问题,因为正兴公司在原审中起诉的是1000米的长度的走线架,但是二审期间宇通公司前往宣城铁塔公司的仓库,确认后发现宇通公司处存放的走线架长度为1100米,而且已于2020年1月8日由宣城铁塔公司**自提。关于此事实,宇通公司已与宣城铁塔公司部门建设主管**、仓库管理员***进行确认。该公司上述两位员工出具证明,证明以上事实。由此可见正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正兴公司与宇通公司之间存在任何的买卖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正兴公司的上诉请求。
正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宇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4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宇通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正兴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为: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5日,常州保德物流有限公司接受正兴公司委托,将1000米铝合金走线架及配件共106件运至宇通公司处。正兴公司向宇通公司催要该货物货款未成,向该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宣城铁塔公司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我公司于2020年1月11日在宇通公司仓库领取铝合金走线架1000米及配件,此批走线架是我公司向正兴公司采购的,正兴公司项目部经理***暂存放宇通公司仓库……。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正兴公司不能仅凭宇通公司收到了正兴公司托运的货物,就推定双方之间一定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宇通公司抗辩接收货物是代收行为也具有可能性。宣城铁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可了存放在宇通公司仓库的1000米走线架及配件是该公司向正兴公司购买的,因宣城铁塔公司非本案当事人,且宣城铁塔公司与正兴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非本案审理范畴,故对宣城铁塔公司与正兴公司的买卖合同本案不予理涉。就本案而言,正兴公司主张与宇通公司之间存在有买卖合同关系,但在宇通公司否认时,未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正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正兴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正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正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宣城铁塔公司通信发展部于2022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宣城铁塔公司自2018年起到2022年4月19日期间共向正兴公司采购铝合金走线架为1480米,该批走线架的供货已在2019年6月底前完成。宣城铁塔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和2020年12月24两次分两次向正兴公司结清了铝合金走线架1480米的全部货款。宣城铁塔公司还特别强调,说关于该批物资的核实说明以此说明为准。证据的来源是宣城铁塔公司在**以后通过他们的经办人**,以微信的方式发给正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二,**和正兴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一审宇通公司向法庭提供的那份证明的证明有问题,他们说有***的签字,我们核实下来没有***这个人,也就是说该证据的真实性是有问题的。宇通公司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因没有看到原件真实性不能确定。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作为证据缺乏作为证据的格式条件不能作为证据,没有证明效力。然后也不能达到正兴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宇通公司二审中向法院提供的《关于再次证明走线架事宜的证明》,该证明详细解释了宣城铁塔公司与正兴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存在宇通公司处1100米走线架,也就是案涉走线架的一个来龙去脉,说明了如何存放在仓库及如何于什么时间被宣城铁塔公司自提走,且在该份证明最后一句,明确写了本证明之前的所有证明,如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以本次证明为准。且该证明上有正兴公司提供录音中的宣城铁塔公司**、宣城铁塔公司仓库管理员***、宣城铁塔公司通信发展部副主任***签字确认,该份证明完整地陈述了案件事实,证明了案涉走线架仅仅是存放于宇通公司处且已被宣城铁塔公司自提。正兴公司提供这份证据不能达到他的证明目的。关于证据二,不能达到正兴公司的证明目的。正兴公司证明目的是否认一审那份证明的真实性和事实情况。而在录音中案外人**已明确认定了宇通公司之前提供的证明上的章是是真实的,确实由宣城铁塔公司出具。同时根据宇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第二份证明,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故该证据不能达到正兴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宇通公司提交了宣城铁塔公司通信发展部于2022年5月16日出具的《关于再次证明走线架事宜的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2018年5月,宣城铁塔公司与正兴公司签订采购走线架1480米的合同。正兴公司于2019年5月13日交付380米走线架进入宣城铁塔公司(有入库单),1100米未送达宣城铁塔公司(无入库单)。2020年宣城铁塔公司因工程项目需要,联系正兴公司项目经理***要求将剩余1100米走线架送货。***反馈该批货已送至宇通公司仓库。2020年1月8日,宣城铁塔公司从宇通公司提走了该批1100米走线架及附件。该批物资自提后,宣城铁塔公司与正兴公司的合同执行完毕。该证明上载明有宣城铁塔公司建设主管**、宇通公司经理**、宣城铁塔公司仓库管理员***、宣城铁塔公司通信发展部副主任***签字确认,同时该证明载明:本证明之前的所有证明如果出现不一致的情况,以本证明为准。宇通公司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了案涉走线架是宣城铁塔公司与正兴公司之间签订的铝合金架采购项目购销框架协议中剩余的1100米系正兴公司的项目经理***暂存于宇通公司仓库,后于2020年1月8日由宣城铁塔公司自提。该份证明出具的时间为2022年5月16日,在正兴公司提交的证明出具时间之后,且在证据层面上形式更具有完整性,应予采信。正兴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一,宣城铁塔公司所出具的到货清单,可以看出,1480米走线架是分两次送货的。第一次,2019年6月25日,送了380米及配件,第二次,2019年的11月4日,送了1100米。1100米走线架和本案所涉的1000米走线架没有任何的关联性。第二,关于时间点,宇通公司一开始说的是2020年1月11日宣城铁塔公司取走了1000米,这一次又变成了2020年的1月8日,取走的米数变成了1100米。第三,宇通公司完全是拿着之前正兴公司和宣城铁塔公司之间的1480米走线架的合同履行情况来和本案的1000米走线架混淆,两者之间没有任何的关系。正兴公司和宣城铁塔公司之间走线架的往来,只有1480米的合同,没有第二笔。另外,根据之前的录音,正兴公司怀疑**的签字根本不是他本人的签字。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正兴公司主张其与宇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需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货物的合意以及交付货物的事实。正兴公司虽已证明案涉走线架已通过托运交付宇通公司,仍应对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意继续举证予以证明,但正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案涉货物买卖的合意。相反,案外人宣城铁塔公司却出具证明认可存放在宇通公司仓库的案涉走线架及配件是该公司向正兴公司购买。据此,正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宇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正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常州正兴创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