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联合创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福州联合创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民终2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联合创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后洲街道玉环路10号中亭街改造利生苑8#楼09层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58754548XA。
法定代表人:陈范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接,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50120071092097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277号A座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6960738132。
法定代表人:陈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莹,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0642933。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梓铭,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福州联合创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创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良公司)、陈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8)赣0102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接,被上诉人凯良公司和陈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合创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2.依法判决陈斐对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本案支付的保全保险费用人民币2400元;4.依法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本案支付的二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万元;5.依法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斐无需对凯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是错误的。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可知,该规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严格分离,且股东应就其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相分离负举证责任。为落实防止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来规避其应承担责任的立法精神,这种举证责任应该是严格的证明义务,即法官应对审计报告进行严格审查,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出具审计报告的注册会计师出庭接受询问、致函出具审计报告的江西省正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确认该审计报告的真实性等。被上诉人直至2018年7月18日庭审时才提交的江西省正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18年3月19日出具的赣正大专审字[2018]112号审计报告,以及2018年8月6日再次开庭时才提交的江西省正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分别于2016年3月2日和2017年3月13日出具的赣正大专审字[2016]122号审计报告和赣正大专审字[2017]96号审计报告,这种突然袭击和严重超期的举证行为非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有悖生活常理,本应引起一审法院的充分注意,况且上诉人在如此仓促的情况下,也已应一审法院的要求进行简单质证中指出上述三份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未能尽职尽责地审查这三份完全可以在举证期间提交的却一再超期提交的又有违常理的审计报告,在庭后第二日就作出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还须由总会计师签名并盖章”,但上述三份审计报告,非但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没有被上诉人凯良公司单位负责人和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更没有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江西省正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完全是基于以上这些不合法的材料得出的结论,其根本就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上诉人认为必须将被上诉人陈斐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和被上诉人凯良公司名下所有银行账户自2015年7月8日至今双方的往来账情况,以及被上诉人凯良公司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作为本案的证据提交质证,才能完成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证明义务。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凯良公司和陈斐辩称,一审证据延迟是因为代理人受委托时距离开庭只有几天,虽然陈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肖玲(琳)在2017年暑假期间意外死亡,公司的材料在其父亲手中,所以被上诉人收集证据材料时间不足,一审法院也体谅被上诉人。另外陈斐与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一审中也提交了一些材料证明。
联合创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联合创业公司与凯良公司于2018年2月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编号:20180207,下称购销合同);2.依法判令凯良公司和陈斐立即返还联合创业公司货款人民币713769.2元;3.依法判令凯良公司和陈斐向联合创业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275.38元;4.依法判令凯良公司和陈斐承担联合创业公司由此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万元;5.依法判令凯良公司和陈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2月7日,联合创业公司(买方)与凯良公司(卖方)签订编号20180207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惠普系列台式计算机及笔记本电脑,合同总价款713769.20元;结算方式为电汇(付全款)至卖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因货物是厂家直接发买方,若因厂方原因生产延误的,卖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若因卖方原因逾期交货的,卖方每日按逾期交付的货物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交付的货物金额的2%;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买卖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合同签订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此所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联合创业公司于同年2月8日向凯良公司转账支付货款713769.20元。因未收到货物,联合创业公司于同年3月12日通过EMS邮政快递向凯良公司邮寄送达催货函,内容为“1、我司于2018年02月07日跟贵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我司于2018年02月07日将货款合计人民币:柒拾壹万叁仟柒佰陆拾玖元贰角整,小写:¥713769.2全额转入贵司如下账号。但是至今贵司都未供货,经多次催货无果。账户名称: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昌高新支行;账号:15×××47;2、现要求贵司将货物于2018年3月13日送至我司指定的地点;3、若无法在指定日期供货并于指定日期到货,请将全额货款于2018年3月13日前全额转至我司账号。……”凯良公司收到函件后既未向联合创业公司供货,也未退还货款,因而成诉。
另查明,凯良公司于2009年11月4日注册成立,2015年7月8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陈斐。江西正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先后出具赣正大专审字[2016]122号、赣正大专审字[2017]96号、赣正大专审字[2018]112号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凯良公司已经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编制,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凯良公司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财务状况以及2015年、2016年、2017年度的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一审法院认为,联合创业公司与凯良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联合创业公司按约向凯良公司预付了货款,凯良公司至今未完成合同所约定的供货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联合创业公司要求解除《产品购销合同》及凯良公司返还货款713769.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凯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联合创业公司要求凯良公司支付违约金14275.38元及承担联合创业公司由此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陈斐是否对凯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陈斐提供的公司验资报告、连续三年的审计报告、记账凭证证明股东已按期缴足认缴出资额,审计报告系由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在公司注册和历年年审中均得到主管行政机关的认可,证明凯良公司执行了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已按照规定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了编制、报告和审计。审计报告及附注记载了凯良公司各年度资产负债、损益情况和各类账目,结合凯良公司的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簿,一审法院认为陈斐所举证的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联合创业公司主张陈斐对凯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福州联合创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福州联合创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13769.20元;三、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福州联合创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4275.38元;四、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福州联合创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0元;五、驳回福州联合创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100元(福州联合创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联合创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江西正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营业执照,证明1.江西正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未为凯良公司出具赣正大专审字[2016]122号、[2017]96号、[2018]112号审计报告,即这三份审计报告是伪造的;2.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涉嫌伪造证据,应依法对其惩罚。
第二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民生银行回单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1.因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伪造证据致陈斐在一审判决中逃脱其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为此,上诉人需继续委托律师上诉人而产生的代理费人民币4万元;2.上诉人已依约支付了上述代理费4万元;3.被上诉人依法应对该笔代理费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应由法庭核实,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江西正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说明与该所负责人沈丽萍在接受本院核查时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赣正大专审字[2016]122号、赣正大专审字[2017]96号、赣正大专审字[2018]112号审计报告并非江西正大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斐是否应对凯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陈斐提供的审计报告是虚假的,无法证明凯良公司执行了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其提交的其他材料也无法证明已按照规定对公司财务会计进行了编制、报告和审计,即陈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之法律后果,故联合创业公司主张陈斐对凯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因本案支付的保全保险费用人民币24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2400元保险费并不属于诉讼费用,也不属于凯良公司因违约给联合创业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诉讼保全担保方式可以是不动产、现金担保,保函并非唯一的担保方式,且双方也对保全保险费用的承担进行过约定,故该保全保险费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保全保险费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还提出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因本案支付的二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万元。本院认为,凯良公司与联合创业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但一审判决已判令败诉方凯良公司支付联合创业公司主张的货款、违约金和律师费,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来说,对凯良公司的债权已在一审判决中被判决所确认,联合创业公司上诉也非针对凯良公司的债务履行问题,而是针对陈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提出上诉,其提出的二审期间律师费主张既不属于购销合同约定的事项,也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合创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昌市东湖区(2018)赣0102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南昌市东湖区(2018)赣0102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陈斐对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福州联合创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13769.20元以及应支付福州联合创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违约金14275.38元、律师费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8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100元(福州联合创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陈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5元,由南昌凯良科技有限公司、陈斐负担11580元,由福州联合创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锦戎
审 判 员 张广金
审 判 员 陈 晶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魏日华
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