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60251号
原告:甘肃晨熙实验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朱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锋,甘肃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德胜门外北沙滩1号。
法定带包人:周海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乙,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晨熙实验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熙公司)与被告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晨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袁超锋,中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晨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包公司向晨熙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881258元;2、要求中包公司向晨熙公司支付垫付的质保金损失124000元;3、要求中包公司向晨熙公司支付中标服务费损失31280元;4、诉讼费由中包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晨熙公司与中包公司均系从事实验室设备、仪器仪表供销的同行企业,以往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6月,中包公司中标了青海民族大学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青旺利欣采公招字(qwlx)2015-02-包2的货物供应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中标金额248万,并与青海民族大学签订了《政府采购供货合同》。此后,中包公司告知晨熙公司按照其与青海民族大学所签《政府采购供货合同》、采购货物清单及货物参数代替其向青海民族大学供货物,并与晨熙公司初步拟定了结算合同的草稿。因政府采购有严格期限限制,要求晨熙公司先行供货。基于双方素有业务往来,晨熙公司于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间,先后向40家厂家采购了价值1881259元的所需货物,向青海民族大学供应了该政府采购项目的货物。2015年7月6日,晨熙公司垫付了中标费31280元,2015年7月27日,晨熙公司垫付了采购货物5%的质保金12.4万元。采购货物供应完毕后,2016年12月青海民族大学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向中包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248万元。但中包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与晨熙公司订立涉案货物买卖合同,亦未承担晨熙公司相应损失。综上,晨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包公司答辩称:1、本案案由为缔约过失,涉案中标项目确实存在且实际履行,中包公司不存在任何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晨熙公司主张中包公司承担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存在;2、涉案项目具体由中机科仪(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公司)、北京莱博菲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博菲尔公司)实际执行。上述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王文超,项目具体实施情况由王文超负责,中包公司按照王文超的反馈,向晨熙公司支付款项。现王文超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中包公司无法了解详细项目进程;3、按照中包公司同青海民族大学的约定,质保金应当在提供产品验收合格后一年,由青海民族大学退还,青海民族大学至今未予退还且未予说明原因;4、涉案项目开始执行前,王文超以莱博菲尔公司名义自中包公司申请到了200万元项目款,后中包公司又按照王文超指示,向晨熙公司支付了50万元货款。因实际执行事宜均由王文超操作,中包公司不清楚晨熙公司实际供货货值,仅收到了晨熙公司124万元的发票。结合前述中包公司已支付的200万元及50万元,中包公司不存在拖欠晨熙公司货款的事实;5、由于项目实际由王文超负责,中包公司对中标服务费的约定支付方式及实际支付情况不清楚,且现在无法核实详细情况;综上,不同意晨熙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6月,中包公司中标了青海民族大学公开招标的涉案项目。2015年9月7日,青海民族大学作为甲方与乙方中包公司签订《青海省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248万元,投标总价款应包括:设备/软件费、检验费、手续费、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培训费、招标代理服务费以及不可预见费等全部费用;免费质量保证期一年;交货期自合同签订起60天;付款方式:乙方所交付产品由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办理相关手续,按照合同金额向供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0%,即人民币248万元;签订合同时缴纳5%的履约保证金转为质保金,质保金待所供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产品无质量问题退还乙方(不计利息);甲方无故延期接收货物和乙方延迟交货的,每天应向对方偿付未接收货物货款3%的违约金,但违约金累计不得超过违约货款的5%;合同落款处乙方处有中包公司盖章及王××签字。
2015年7月,晨熙公司向中包公司支付了12.4万元的质保金及31280元的中标服务费。
晨熙公司、中包公司均认可针对本案诉争事实,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晨熙公司提交青海民族大学出具的项目说明、王××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情况、晨熙公司向中包公司开具的发票共计12份,用以证明晨熙公司委派职员王××替中包公司向青海民族大学履行了交货义务,中包公司认可晨熙公司的供货行为并收取了青海民族大学支付的248万元货款。其中项目说明载明:1、青海民族大学2014年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发展专项项目,于2015年5月28日进行招标工作,经专家评审,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中标,公示期结束后,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缴纳了该项目5%的履约保证金,即人民币124000元至青海民族大学账户,并由王××代表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中标金额人民币248万元;2、2016年12月,由王××代表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交付相关设备,并于当月完成验收工作项目验收合格,青海民族大学支付该项目合同全款即人民币248万元整至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账户;3、项目中标时所缴纳的5%履约保证金转为质量保证金,即人民币124000元未支付。中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亦认可收到晨熙公司开具的上述发票,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不认可王××签署的供货合同,认可中包公司并未给予王××授权。
晨熙公司提交中包公司中标甘肃畜牧工程技术学院(以下简称畜牧学院)98.9万元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晨熙公司与中包公司就该项目签订的《销售合同》以及中包公司中标的畜牧学院60.288万元采购项目《中标通知书》、晨熙公司与中包公司就该项目签订的《销售合同》,用以证明以往2个政府采购项目中,中包公司中标后,晨熙公司先行采购并供货,再与中包公司签订合同的合作方式。中包公司主张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但在其后庭审中,中包公司认可其与晨熙公司就上述两个畜牧学院采购项目有过合作,并对相应款项进行了支付。
晨熙公司提交其按照中包公司所签《政府采购合同》64项货物清单载明的货物与甘肃博华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广州蓝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睿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供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共计49份,并提交上述合同对应的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其为了代替中包公司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组织购进了货物,垫付了共计1881258元货款。中包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主张晨熙公司主张的1881258元货款中有14018元并未实际全额支付,不构成晨熙公司的损失,且晨熙公司与甘肃博华科学器材有限公司、广州蓝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后附汇款明细显示付款人为王泽球,付款相对方也均为个人,无法体现系针对合同项目付款。
中包公司提交其与中机公司、莱博菲尔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用以证明中包公司与上述两家公司签订针对涉案青海民族大学招标项目的合同,合同由王文超签订,涉案项目由王文超负责。晨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其主张在该合同并未体现与青海民族大学项目有关的内容。
中包公司提交青海民族大学函件,证明晨熙公司没有按照青海民族大学要求的时间交货。函件内容为:中包公司:我校与贵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2014年中央财政支持地方高校发展的专项资金项目合同,合同金额248万元,规定交货时间为自合同签订期60个工作日,截止2015年11月30日,该项目交货期已到,经我校多次电话督促履约,贵公司至今尚未完成合同内容,请贵公司于2015年12月20日前完成合同,若不能按时完成履约验收,造成项目资金被青海省财政厅收回导致无法付款,由此产生的后果全部由贵公司承担。晨熙公司认为该函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虽认可在2015年12月17日时并未完成全部交货,但根据其提交的青海大学出具的项目情况说明,其已向青海大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
中包公司提交银行转账凭证3张,分别证明中包公司向青海民族大学交纳了124000元质保金,向王文超支付了200万元,向晨熙公司支付了50万元。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5年7月30日,中包公司向青海民族大学转账124000元,客服附言为履约保证金;2015年8月7日,中包公司向莱博菲尔公司转账200万元;2015年9月9日,中包公司向晨熙公司支付50万元。晨熙公司对中包公司向莱博菲尔公司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对于中包公司向青海民族大学转账的真实性认可,同时其主张据此可证明其已垫付了质保金;对中包公司向晨熙公司转账的50万元凭证,其在质证环节主张真实性不认可,在法庭调查环节主张该款项并非针对本案涉案项目的付款,系双方其他合同的款项。
对于上述中包公司向晨熙公司支付的50万元款项及双方其他合作的情况,双方在庭审中陈述如下:中包公司与晨熙公司均认可除本案诉争项目外,另存在三个合作,分别为签署畜牧学院的两个招标项目及另一个自然灾害的项目。但对于上述项目及本案涉案项目的中包公司的付款情况双方存在分歧。中包公司提交财务凭证共计7张,用以证明其向晨熙公司付款情况具体如下:2015年1月9日支付50万元、2016年1月19日支付881953.2元(其中包含退还晨熙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及2015年9月2日支付的押金合计75000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147188元;上述三笔款项均针对畜牧学院两个项目共同支付,畜牧学院两个项目的合同金额为95万元+56万元=151万元,与上述三笔款项之和相差55858.8元,系由于畜牧学院未向中包公司支付该5万余元款项,故中包公司未向晨熙公司支付;2017年1月20日中包公司向晨熙公司支付48万元为自然灾害项目的佣金,该项目已结算完毕;2015年9月9日中包公司向晨熙公司支付50万元,系针对本案涉案项目。晨熙公司对中包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真实性认可,但对中包公司主张的支付款项所对应项目情况不认可。其认可2015年1月9日、2016年1月19日、2017年1月24日的三笔款项系针对畜牧学院两个项目,但其主张2015年9月9日所支付50万元亦系针对畜牧学院两个项目所支付款项。在第二次庭审中,晨熙公司曾认可其与中包公司就自然灾害项目的48万元佣金已经结算完毕,但在解释2015年9月9日中包公司所支付50万元与前述畜牧学院项目三笔付款之和超出合同总金额时,其又主张超出部分系针对自然灾害项目的付款,其称中包公司并未就自然灾害项目向其付清款项。
对于青海民族大学向中包公司支付涉案款项的情况,晨熙公司主张青海民族大学已经向中包公司支付了全部合同款248万元,中包公司认可收到除质保金外的235.6万元。
本院认为:虽晨熙公司未与中包公司就涉案项目货物采购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双方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内容,可知晨熙公司确实向青海民族大学履行了交付《政府采购合同》项下货物的义务,中包公司亦认可其已经向晨熙公司支付了涉案项目货物的部分款项。本院对晨熙公司与中包公司成立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晨熙公司按照中包公司与青海民族大学所签合同载明项目,自案外人处采购货物并按照中包公司指示向青海民族大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青海民族大学亦出具项目说明载明其已收到《政府采购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并向中包公司支付了全部248万元货款。中包公司应向晨熙公司履行其支付价款的义务。关于中包公司应支付的款项金额。1、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就买卖合同对应价款进行明确,现晨熙公司举证证明其实际供货货值为1881258元,未超过青海民族大学认可的其与中包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48万元,且青海民族大学已向中包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在中包公司未能提供反证证明晨熙公司实际供货货值的情况下,本院对晨熙公司主张的供货货值1881258元予以认可;2、晨熙公司主张中包公司2015年9月9日向其支付的50万元与本案无关,系针对畜牧学院两个项目及自然灾害项目的付款,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双方就自然灾害项目所涉及的48万元佣金已经结清,在此基础上,中包公司向晨熙公司支付的款项总和超出了畜牧学院两个项目的合同价款之和。晨熙公司再次主张超出部分为自然灾害项目对应款项,其陈述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述50万元款项系中包公司向晨熙公司支付本案涉案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3、中包公司主张青海民族大学未向其支付全部货款,扣留了12.4万元质保金,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青海民族大学向其支付货款的具体金额,亦未在合同到期后就质保金是否应予以退还向青海民族大学提出异议。在中包公司认可此前已收到晨熙公司垫付的12.4万元质保金前提下,其主张该部分质保金不予支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晨熙公司主张中包公司应向其支付质保金12.4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中标服务费,虽中包公司认可收到该款项,但双方未就涉案项目签订书面合同对中标服务费承担进行约定,且晨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就中标服务费的负担义务应由谁承担进行协商,中标服务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中买方必然应承担之义务。故晨熙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晨熙实验器材有限公司赔偿货款损失1381258元;
二、被告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晨熙实验器材有限公司赔偿质保金损失124000元;
三、驳回原告甘肃晨熙实验器材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92元,由原告甘肃晨熙实验器材有限公司负担9113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包装和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39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璟钰
人民陪审员 程振华
人民陪审员 郝建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菁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