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和盛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锐钧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广东和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1民初3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中路**时代都荟****。
法定代表人:孙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权从2020年4月1日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怡泉,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权至2020年3月31日止)。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兰君,广东江盈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照多址)。
法定代表人:何忆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玉,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兰,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成,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欣,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广东和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盛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平、黄怡泉,被告和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光玉、潘晓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焕成、李海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我司支付因工程未通过验收造成的损失1481927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我司维修费81807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因商业发展拓展,拟对位于广州市白云区东平中路5号时代都荟广场1楼大堂,C栋5、6、7、8层,B栋8层的维也纳酒店东平店进行维修。后我司与被告***(采用“挂靠”被告和盛公司的方式)磋商装修工程事宜。2015年10月10日,我司与和盛公司签署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86万元,工程款采用分期支付的方式,装修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和盛公司对采购的材料质量负责,如施工中或该工程竣工后发现材料不合格、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和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等。工程施工期间,我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款缴纳工程款共计460.6万元。后我司进行验收发现包括卫生间漏水等十余项不符合施工质量标准的项目,随即要求和盛公司进行整改。我司曾多次要求被告整理修改问题,但均无法与和盛公司取得联系,故我司无奈只能自行进行修理。我司认为,和盛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及国际、行业的质量标准进行装修,被告在装修完毕后,也应当承担工程保修的义务,但被告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极大地损害了我司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对于被告***的反诉,原告****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认为涉案合同是与和盛公司签订,故***不能作为反诉原告提起反诉。2.对于变更增加工程量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来源,且其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3.涉案装修工程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总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方式计价,故***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无据,不应予支持。
被告和盛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是被告***伪造了我司的公章。我司与***没有任何人事关系,没有给***任何授权,也不存在任何挂靠关系。所有与本案涉及的包括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过程我司从未参与过,我司对此并不知情,亦与我司无关。我司认为本案涉及伪造公章罪,我司将向公安机关报警。
被告李英明辩称,1.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我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办理竣工结算。工程竣工后,原告拒不组织验收和结算,而是为了急于开业,直接将工程投入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合同施工范围为装修装饰,原告在使用后将近三年时间后提出质量问题,依法不应当支持。按照酒店业通常情形,酒店类的装修装饰通常在5至6年需要重新装饰更新,原告此时以工程质量为由提起诉讼,没有理据。2.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约定,质量保修期为一年。时至今日,工程竣工已达三年,早已过了保修期,原告提出所谓维修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在工程竣工三年后仍未付清工程款,我多次催缴未果。原告提起诉讼,是为了应付劳动部门清欠行动。4.和盛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联,原告却起诉了和盛公司,由此亦可表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只是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至今欠付我工程款,故现我向法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原告向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2100元及违约金(从欠款之日,即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峰以原告的名义(发包方,甲方),被告***以“广东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承包方,乙方)签订《广州市白云区维也纳酒店东平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广州锐均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地点:广州市白云区东平中路5号时代都荟广场1楼大堂,C栋5、6、7、8层,B栋8层;承包范围:按照发包人要求,承包工程包含1楼大堂,C栋5、6、7、8层,B栋8层的拆旧,土建,室内装饰装修、强电、给排水,冷热水(冷水主管由甲方负责),防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含维也纳酒店总部各部门验收);施工工期:111个日历天,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月30日止;本工程合同总价款486万元(此价格不含税,已扣除让利部分,含甲供材料,付款时扣除);本工程按照合同附件的《工程量清单计价表》,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投标单价不变,在工程结算时,工程量按实际计算。施工期间以经审定的施工图纸为准,清单项目中未尽的工程内容,按实计算;以上综合单价费用不含税包干价,包括材料费、运输装卸费,各项措施费用,施工安装和维护费等;对增加或变更工程,报价清单有的项目执行清单的综合单价;对清单中没有的项目双方协商确定价格;本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施工质量验收标准以现行有关验收规范为依据;工程所用的主要材料、辅料以及制品均由乙方采购供应(指定甲供材料除外),所用材料的品牌、等级按乙方所提供材料样板为准;甲方有权对乙方提供的材料在乙方的见证下抽样送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材料质量等方面的检验,如检验合格,相关检测费用等由甲方负责。如检验结果达不到相关标准及本工程或甲方的要求,乙方必须无条件更换,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5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乙方应编制结算报告,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包甲方核定工程价款,甲方在收到乙方的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后应在7日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质保期为1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质保期内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乙方须及时进行维修处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5%作为预付款;工程进度完成至50%,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前20天,付至合同价款的20%;工程验收后5天内,付至合同价款的10%;工程结算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余款5%作为质保金,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满1年后15日内付清;乙方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应承担返修、更换的费用;乙方逾期竣工,每逾期一日,承担合同价1‰的违约金;甲方不能足额支付工程款,每逾期一日,承担合同价1‰的违约金等。该合同发包人法定代表人处为孙峰签名,承包人处有“广东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委托代理人处为***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4606000元。涉案工程未通过验收和结算。
诉讼中,原告确认孙峰作为该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合同,被告***确认其合同相对方为原告。被告***表示其与被告和盛公司就涉案工程是挂靠关系,故在涉案工程合同的发包人处盖有和盛公司的章。被告和盛公司否认与原告和涉案工程存在关系,并表示和盛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续公司名称为现和盛公司的名称,且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处“广东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该公司在公安局备案登记印章的一致性进行鉴定。被告***表示,涉案工程完工后,原告已于2016年6月将工程投入使用,并提交公证书予以证明,公证书主要为被告***从浏览器搜索“去哪儿网”中涉案工程所在“维也纳智好酒店(广州白云东平地铁站店)”在网上的宣传广告。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损失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由于装修不合格,导致酒店入住率较低,导致其损失;二是因至今工程尚未验收,酒店已经被维也纳总部多次提出警告,有撤销摘牌的危险,所以引起相关股东退股损失;三是由于装修质量不合格,引起公司的商誉损失。并提交《工程遗留事项清单》拟证明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另原告为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造成的维修费损失,向本院提出如下申请:1.对广州市白云区东平中路5号时代都荟广场1楼大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B栋8层、C栋5-8层的客房卫生间防水层是否符合国家关于防水层的技术规范标准进行鉴定。2.广州市白云区东平中路5号时代都荟广场1楼大堂、B栋8层、C栋5-8层装修不合格工程返工所需的维修费进行评估(须返工维修项目详见原告于2019年2月13日提交的《工程遗留事项清单》)。此外,由于原告与被告***对涉案工程合同外的增加工程结算存在争议,被告***向本院提出对涉案《广州市白云区维也纳酒店东平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外增加的装修工程项目工程造价进行评估。
针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分别委托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付宝公司)、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创公司)分别对原告的两项申请内容进行鉴定。对被告和盛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恒鑫鉴定所)进行印章鉴定。对被告***提出的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合创公司对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19年4月29日,恒鑫鉴定所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5.10.10的《广州市白云区维也纳酒店东平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4页上“承包人:(公章)”栏内和“委托代理人:”栏内内容为“广东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发证日期:2012年10月11日、穗公印字NO:A1041715《刻章许可证》上内容为“广东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9年11月14日,合创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书》[深合创价鉴(2019)49号]对其受托评估的两项内容共同出具了评估意见。该鉴定书中关于鉴定中特殊情况说明显示:1.根据《2019年7月5日现场勘验记录表》第一条、一楼大堂、B栋8层、C栋5-8层装修不合格工程引起的质量问题的修复范围,需质量鉴定公司针对该项目部分提供明确的检测数据及其明确的修复方案。我司已于2019年7月8日发函给广州市白云法院要求提供相关资料,但至今并没有收到相关资料,我司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遗留事项及费用》以原告主张的项目金额计算列为“争议部分①”,具体由法院裁定。2.根据被告提交的《东平电梯改造》清单,部分修复项目如补天花、补墙纸等现场已无法勘验和核实(详见《广州白云区维也纳酒店东平店电梯改造工程争议部分汇总表》),该部分费用按被告主张金额列为“争议部分②”,具体由法院裁定。3.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条款第三点“合同综合单价费用为不含税”,故我司鉴定意见结果为不含税造价。4.争议部分(①、②)的说明:因双方提交的资料都是按“项”计算,没有具体的工程量清单、尺寸等,且现场已无法复核对应的数据。根据现场勘验时双方当事人确认已委托有质量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对其进行质量鉴定和出具修复方案,但至今我司未收到相关质量鉴定报告和修复方案,故此我司将上述部分列为争议,具体由法院裁定。5.如双方当事人能补充具体修复方案,我司将另行补充修正鉴定造价。鉴定意见显示:1.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遗留事项及费用》表,广州市白云区东平中路5号时代都荟广场1楼大堂、B栋8层、C栋5-8层装修不合格工程返工所需的维修费的造价为:990955元(争议部分①)。2.根据现有送鉴资料,广州市白云区维也纳酒店东平店装修工程(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为(不含税):196163.84元(不含争议部分②)。其中:(1)土建部分79923.92元;(2)安装部分116239.92元。3.争议部分②:26400元。2019年12月3日,装付宝公司出具《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其中鉴定结论显示: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第3.2.4条、第8.2.5条;《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6.3.2条、第6.3.6条、第6.3.8条;《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3.0.6条第5款;《住宅室内防水工程技术规范》第7.3.6条、第7.4.4条;《建筑室内防水工程技术规范》第6.1.1条、第6.4.2条的规定。主要表现为:材料无产品合格证书、进现场验收记录、性能检验报告和复验报告,无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和施工记录资料。一楼大堂地面大理石有修补、拼接、裂纹、风化、空鼓、水化渗色的质量问题;墙身大理石饰面板、石线有修补、拼接、裂纹、缺损的质量问题;服务台大理石饰面板、石线有修补、裂纹的质量问题,且部分客房卫生间存在渗漏水的情况等。各方当事人对上述《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书》[深合创价鉴(2019)49号]、《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和两被告均无异议。对《工程造价鉴定书》[深合创价鉴(2019)49号],原告认为对鉴定书中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的争议部分不认可,因被告***实际并未实施该争议部分的工程内容,其他予以认可;被告和盛公司认为该鉴定书中的装修不合格工程所需的维修费用造价完全根据原告的主张得出结果,不予认可,对其中增加工程的造价,因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对工程情况不清楚;被告***认为鉴定书中对装修不合格所需的返修费没有认可依据,该结论完全照搬原告的陈述,故不应采信。对增加工程的造价鉴定结果予以认可。对《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被告和盛公司认为其不是涉案装修工程的施工方,不应对施工质量问题负责,在此前提下,该司认为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早已完工并且验收,距离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间已经过去好几年,酒店一楼大堂大理石缺损、裂纹属于正常损耗的范围,并不能证明是工程施工质量问题所致。同理,关于卫生间防水问题,也不能排除一部分是因日常不当使用导致的损坏;被告***认为鉴定结论没有把潮湿导致的渗水和漏水现象分开,实际上渗水主要是潮湿导致的,并非装修导致。
2020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关于“装修不合格工程”的维修费用鉴定的补充意见》,申请合创公司在结合装付宝公司出具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查继续对装修不合格工程所需的维修费进行评估,另行出具评估结论。合创公司于2020年4月14日出具《广州市白云区维也纳酒店东平店修复工程(补充鉴定部分)》[深合创价鉴(2020)020号],该结论书鉴定过程显示,合创公司在收到本院委托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后,于2020年3月17日出具了《广州市白云区维也纳酒店东平店修复工程(初稿)》,并提交本院送达给各方当事人征求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异议期间均对上述初稿提出了意见,该公司针对各方提出的异议分别进行了回复,后才出具了上述结论书终稿。该结论书鉴定意见显示,根据装付宝公司出具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对广州市白云区东平中路5号时代都荟广场1楼大堂、B栋8层、C栋5-8层装修不合格工程所需的维修费造价为206112.3元。原告对上述鉴定书认为鉴定公司终稿中对墙纸价格进行调整差距大不合理,且鉴定公司对修复工程出具的方案有问题,无法达到修复到合同约定标准的目的;被告和盛公司认为其无参与施工工程,无法发表意见;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中的单价明显过高,不合常理。
2020年4月23日,被告***以原告推翻对合同内工程造价认可的陈述为由要求申请对合同内约定的涉案工程造价继续委托合创公司进行鉴定,原告与被告和盛公司均对由合创公司继续对合同内装修造价进行鉴定均无异议。合创公司于2020年5月23日出具《广州市白云区维也纳酒店东平店合同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书(终稿)》,该鉴定书中关于鉴定中特殊情况说明:1、本鉴定意见书不含2019年11月14日出具的《广州市白云区维也纳酒店东平店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书(终稿)》[深合创价鉴(2019)049号]的增加工程项目。2、《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漏项的部分,我司根据国家相关的规定计算,按2015年12月作为评估基准日。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条款第三点“合同综合单价费用为不含税”,故我司计算漏项部分工程的鉴定意见结果为不含税造价。3、《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的报价合计为:5228563.6元,《广州市白云区维也纳酒店东平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总价为486万元,两者之间存在下浮率7%。鉴定意见:一、《广州市白云区维也纳酒店东平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工程范围的工程造价为:4774072.68元。其中(1)原合同范围报价部分总价为:4171459.53元。(2)原合同范围报价漏项及未报价部分总价为:602613.15元。二、《广州市白云区维也纳酒店东平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工程范围(下浮7%)的工程造价为:4439887.59元。原告认为应按鉴定书中的下浮7%的造价计算工程量,且对其中的漏项及未报价部分则认为该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并未经过其确认,故对该部分造价不予认可。被告和盛公司对上述鉴定书无异议,并表示其并未参与涉案工程,亦未收到任何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对工程的造价情况不知情。被告***对上述鉴定书存在以下两部分意见:(一)认为鉴定书中造价计算错漏部分较多(6厘米的水泥砂浆,鉴定公司按3厘米计算有误;水电工程量明显计算少了;其他部分工程量也有误)。(二)关于造价下浮不应该由鉴定机构作出结论,造价下浮没有任何依据。并为此提出合创公司派鉴定人员出庭对其上述异议作出答复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组织合创公司到庭接受询问,合创公司鉴定书审定人李志明及辅助人员苏世波出庭。鉴定公司人员对被告***提出的第(一)点异议分别回应如下:1.申请人主张用了六公分水泥砂浆凿平,没有图纸和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由于该工程是隐蔽工程,无法根据现场勘查实测数额,故其根据凿平层一般常规的图纸做法综合考虑确定。2.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并未明确具体哪一部分有误,对于水电工程量的计算,该公司已在出具终稿时一并附上具体计算过程的光盘。3.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工程量的问题,其可庭后进一步核实后再行答复。(二)关于造价下浮7%主要是基于双方的报价原为522万多,而涉案工程合同的合同价是486万多,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下浮率,故同时计算了下浮的造价结果,供法院参考,至于采纳哪种结果,由法院认定。2020年5月28日,合创公司结合接受询问后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出具《关于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对《广州市白云区维也纳酒店东平店合同内装饰装修工程造价鉴定书(终稿)》作出一下情况说明和修正意见:一、修正情况说明:1、地面水泥砂浆、地面水泥砂浆找平终稿30mm水平砂浆找平层,该项为隐蔽工程无法核实,且无提交相关图纸资料,考虑到地面暗埋管线的情况,经我司综合考虑后调整为50mm水平砂浆找平层。2、防霉钢边:经我司复核,原鉴定意见书终稿少算卫生间干区及洗手台两侧边部分工程量,同意修正。3、卫生间墙面贴墙砖:经我司复核,原鉴定意见书终稿少算天花灯槽部分瓷砖的工程量,同意修正。4、天花扇灰油白色乳胶漆:经我司复核,原鉴定意见书终稿计算式有误,同意修正。5、其余部分详见《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附件)》……三、修正后工程造价“1、《广州市白云区维也纳酒店东平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工程范围的工程造价为:5037097.27元。其中:(1)原合同范围报价部分总价为:4346566.56元。(2)原合同范围报价漏项及未报价部分总价为690530.71元。2、《广州市白云区维也纳酒店东平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工程范围(下浮7%)的工程造价为4684500.46元。(是否下浮由法院裁定)。原告对上述《情况说明》提出1.核减鉴定造价中重复计算垃圾清运费、管理费和措施费,应对违反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计费规定且重复计算的垃圾清运费、措施费和管理费予以核减、扣除;2.将鉴定造价考虑暗埋管线将找平层厚度调整为50mm厚不合理,且砂浆找平层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费用中,所有应核减该部分增加费用;3.鉴定意见所列“移至阳台的铝合金推拉玻璃门费用1.59万元”不存在,应核减该部分费用等十项异议意见。被告***仍对部分工程内容提出少计金额、遗漏等意见。被告和盛公司对上述《情况说明》表示因该司与涉案工程无关,具体由法院审核认定。2020年6月12日,合创公司针对当事人的异议意见出具《关于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2》),作出如下修正情况说明:1、欧式铁艺防护栏杆:该部分栏杆现场有存在,但不确认是否当事人施工,且现场勘察及初稿、终稿、出庭时当事人并没有提出该部分工程问题,该部分费用单列为16027.71元(含相关费率、不含下浮率),具体由法院裁定。详见鉴定报告书电子版P87页。2、帝皇金石材波打线:原合同范围内漏项及未报价中7、8条因我司输入有误,已在鉴定报告重新调整,复核增加金额为261.23元(含相关费率、不含下浮率)。详见鉴定报告书电子版P72页。3、安装部分核减金额为3969.62元(含相关费率、不含下浮率)。详见《维也纳酒店东平店装修合同内安装部分造价鉴定复核表》。4.房间木质门复核增加金额为1428.9元(含相关费率、不含下浮率)。详见鉴定报告书电子版P71页……三、最终复核后工程造价:“1、《广州市白云区维也纳酒店东平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工程范围的工程造价为:5034817.78元。其中:(1)原合同范围报价部分总价为:4342596.94元。(2)原合同范围报价漏项及未报价部分总价为692220.84元。2、《广州市白云区维也纳酒店东平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工程范围(下浮7%)的工程造价为4682380.54元。(是否下浮由法院裁定)。另合创公司还针对原告和被告***的异议意见进行了逐一回复。
另原告为其申请委托鉴定的项目预付鉴定费共计102988元。被告和盛公司为其申请鉴定的项目预付鉴定费2万元。被告***为其申请委托鉴定的项目预付鉴定费74416元、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共计77416元。
此外,原告对本案中对涉案施工合同中“广东和盛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本案被告和盛公司印章的问题,向本院提出对因***涉及伪造公章,请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的申请。
本院认为,涉案《广州市白云区维也纳酒店东平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落款处虽只有孙峰的签名,但因原告明确孙峰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且被告***亦确认上述合同相对方为原告,故本院认定上述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原告。上述合同承包人落款处虽盖有“广东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根据恒鑫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该印章与被告和盛公司的印章并非同一印章,故本院对原告和被告***主张被告和盛公司为承包人的意见不予采信,上述合同的承包人应为被告***。被告***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虽上述施工合同无效,但因被告***已实施涉案工程,且完工后原告已接收使用该工程,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已完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就涉案工程合同内和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造价,被告***已申请合创公司对该造价进行鉴定,合创公司对合同内和合同外增加工程分别出具了鉴定结果,因原告与被告***就上述鉴定结果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和陈述,对合同内和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造价认定如下:(一)合同内工程造价。对于该部分的工程造价,双方的主要争议是报价漏项及未报价部分的造价是否应计入工程造价及是否应在工程造价的基础下浮7%认定工程造价的问题。对此,(1)对于鉴定意见中列明的合同范围报价漏项及未报价部分,虽在双方约定的报价中未约定,但因通过鉴定公司组织当事人现场勘查,确认该部分工程属被告已实际施工的项目内容,故对于该部分造价应该计入合同内工程总造价。(2)合创公司出具《广州市白云区维也纳酒店东平店合同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书(终稿)》后,原告与被告***针对该鉴定书提出了意见,合创公司针对双方的意见也逐一进行了复核和答复,并于2020年6月12日确定了最终复核后工程造价,本院采纳合创公司的上述复核造价。(3)涉案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4860000元备注该价格为已扣除让利部分的价款,从合创公司将合同总价款与《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对比后反映合同总价款比《单项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下浮了7%的情况,本院采纳合创公司关于《广州市白云区维也纳酒店东平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报价部分总价按下浮7%计算的意见,结合最终复核后的该部分总价4342596.94元,故原合同报价部分总价应为4038615.15元。对于合同范围内的漏项及未报价部分,因该部分工程双方未就让利问题达成过协议,故本院对该部分造价按鉴定总价692220.84元计算。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内的工程造价为4730835.99元。(二)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对该部分工程造价,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鉴定结论中的争议部分②26400元,对于该部分造价,因现场无法勘验和核实,且被告***提交证明已实施该部分工程的证据《东平电梯改造》清单是被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部分争议的造价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实施的合同外增加工程造价为196163.84元。
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合同内和合同外增加工程的总造价为4730835.99+196163.84元=4926999.83元。结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606000元的事实,原告尚需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4926999.83元-4606000元=320999.83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20999.83元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驳回被告主张多出上述数额的诉请。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被告要求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不合格工程产生的维修费818073元和因未通过验收造成的损失1481927元的问题。
(一)虽装付宝公司出具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显示涉案工程一楼大堂地面、墙身、服务台大理石有修补、裂纹等质量问题,部分客房卫生间存在渗漏水情况,但一方面,从被告***提交的公证书内容反映,原告在“去哪儿”网的网站上挂出的涉案工程所在的维也纳智好酒店(广州白云东平地铁站店)的网页显示,该酒店开业时间为2016年,且顾客最早的评论时间为2016年8月,由此表明,原告至少在2016年8月前已开始营业,使用涉案工程。本次鉴定距原告使用涉案工程已有近3年之久,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表明原告在认为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在本案诉讼前有向被告***反馈过上述质量问题和要求维修,故不能排除上述问题是因使用后损耗和使用不当所致。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自认为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的情况下仍接收并使用涉案工程进行营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现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支付因装修不合格产生的维修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明确因未通过验收造成的损失包括:一、由于装修不合格,导致酒店入住率较低,造成其损失;二、因至今工程尚未验收,酒店已经被维也纳总部多次提出警告,有撤销摘牌的危险,所以引起相关股东退股损失;三、由于装修质量不合格,引起公司的商誉损失。对此,一方面,如前所述,原告在自认为涉案工程未经过验收的情况下仍接收使用涉案工程,现以涉案工程部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另一方面,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酒店的入住率、原告公司股东退股与涉案工程存在必然的关联,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导致了原告存在商誉损失。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合格工程产生的维修费和因未通过验收造成的损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前述认定和盛公司并非涉案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和盛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申请本案因***涉嫌伪造公章,本案应移交公安机关侦查处理的意见。本案中根据被告和盛公司的申请鉴定出涉案施工合同中的“广东和盛建筑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本案被告和盛公司的印章,通过该鉴定结果本案可直接认定和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否构成伪造公章,不影响本案中对和盛公司承担责任的认定,如原告认为***构成伪造公章,可自行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处理。故原告的上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原告****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20999.83元;
二、驳回原告****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5200元,由原告****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6929.56元,由被告***负担3872.56元,原告****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5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原告****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预付的鉴定费102988元,由原告****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广东和盛建设有限公司预付的鉴定费2万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被告广东和盛建设有限公司;由被告***预付的鉴定费77416元,由被告***负担28278元,原告****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13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録婷
人民陪审员  孙 慧
人民陪审员  陈惠玲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