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终2856号
上诉人:**联,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广东顺德正生来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道办事处新滘社区居民委员会凤翔工业区成业路4号金粤宏泰大厦1栋301-4。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上诉人:***,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
被上诉人:***,女,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上诉人:广东能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镇南街工业区炭步镇经济发展总公司办公大楼4-5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广州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梅花路1号20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新园路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广东普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358号大院自编3号楼306/308房。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从化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街口街府前路40号。
法定代表人:黄晓彤。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联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顺德正生来电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生来公司)、***、***、***、广东能洋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洋公司)、广州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湛江市建筑基础公司(以下简称湛江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普利达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从化供电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3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联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应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2.**联并非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联的起诉不应受被上诉人之间仲裁条款的约束。
被上诉人正生来公司、***、***、***、能洋公司、电力设计院、湛江建筑公司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广东普利达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广州从化供电局未陈述意见。
**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正生来公司、***、***、***、能洋公司、电力设计院、湛江建筑公司向**联支付工程款428637.4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2018年12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正生来公司、***、***、***、能洋公司、电力设计院、湛江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能洋公司与湛江建筑公司签订的《110KV**变电站工程建筑专业分包工程建筑专业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8.1条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自行和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任何一方不愿和解、调解或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采用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争议:(1)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后,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依法向承包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从化供电局将涉案工程的整体发包给电力设计院,电力设计院将涉案工程施工部分分包给能洋公司,能洋公司再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湛江建筑公司,而**联主张其为涉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可见,**联并未与能洋公司、电力设计院就涉案消防工程的分包、转包等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因此,电力设计院与能洋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能洋公司与湛江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是**联主***的基础法律关系之一,其不能排除适用前述能洋公司与湛江建筑公司签订的《110KV**变电站工程建筑专业分包工程建筑专业分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之约定,而该条款具有独立性且排除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联的起诉。
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联主张其为涉案消防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正生来公司、***、***、***、能洋公司、电力设计院、湛江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能洋公司与湛江建筑公司签订的《110KV**变电站工程建筑专业分包工程建筑专业分合同》约定若双方在履行分包合同中发生争议,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联并非该合同当事人,也未作出愿意将案涉纠纷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据此,《110KV**变电站工程建筑专业分包工程建筑专业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联无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涉案工程的施工地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涉案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从化区人民法院管辖。**联关于本案纠纷应由从化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36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瞿 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