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安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

合肥安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安徽亳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91民初558号
原告:合肥安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覃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亳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
法定代表人:邓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素平,女,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合肥安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创仪器公司)诉被告安徽亳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源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创仪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被告亳源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杰、委托代理人张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创仪器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实验仪器若干批,货物价格共计5941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仪器,完成验收后,并向被告开具了货物销售发票。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1541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541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4469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最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截止日期以款清时为准);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安创仪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销售合同2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3、催款函、对账单,证明原告催缴货款事实及被告欠款金额。
被告亳源药业公司辩称:因为原告销售的气象色谱仪(价值92500元)无法使用,被告要求退货,退货后,被告会立即将余款支付完毕。
被告亳源药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说明》两份,证明被告是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但因原告未将仪器调试好,被告才暂停支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3月23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实验室仪器一批。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货款金额共计594100元整,被告已支付430000元,尚欠164100元。2015年5月21日被告亳源药业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亳源药业公司采购安创仪器公司检验设备余款164100元,2015年6月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17%的增票)后分四个月付清。2015年6月15日付款3万元;2015年7月31日付款4万元;2015年8月31日付款4万元;2015年9月30日付清尾款5万4千1百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将增值税发票全部开具交付给被告。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54100元
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催款函、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100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中价值92500元的气相色谱仪因设备自身原因无法使用,要求退货。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说明》两份。但上述说明系被告单方制作,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曾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对余款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亦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酌定本案的逾期付款损失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亳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安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100元,并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54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合肥安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二、驳回原告合肥安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亳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安文静
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