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2民终1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亳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春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78545082R(1-1)。
法定代表人:邓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宜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安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绩溪路创景花园6幢2003室。
法定代表人:覃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安徽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亳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安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皖0291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创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安创公司、亳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亳源公司向安创公司购买实验仪器若干批,货物价格共计594100元。安创公司向亳源公司交付仪器,完成验收后,并向亳源公司开具了货物销售发票。至今亳源公司仍拖欠安创公司货款154100元,安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亳源公司立即向安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54100元;2、亳源公司向安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4469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最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截止日期以款清时为准);3、亳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亳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因为安创公司销售的气象色谱仪(价值92500元)无法使用,亳源公司要求退货,退货后,亳源公司会立即将余款支付完毕。
原审查明:安创公司、亳源公司双方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3月23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亳源公司向安创公司购买实验室仪器一批。2015年5月19日,安创公司、亳源公司双方经对账确认货款金额共计594100元整,亳源公司已支付430000元,尚欠164100元。2015年5月21日,亳源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协商,亳源公司采购安创仪器公司检验设备余款164100元,2015年6月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17%的增票)后分四个月付清。2015年6月15日付款3万元;2015年7月31日付款4万元;2015年8月31日付款4万元;2015年9月30日付清尾款5万4千1百元。2015年7月10日,安创公司将增值税发票全部开具交付给亳源公司。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亳源公司仍欠安创公司货款154100元。
原审认为:安创公司、亳源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经安创公司、亳源公司双方确认,亳源公司尚欠安创公司货款154100元,该院予以认定,故安创公司请求亳源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亳源公司辩称其中价值92500元的气相色谱仪因设备自身原因无法使用,要求退货。亳源公司为此向该院提交《说明》两份。但上述说明系亳源公司单方制作,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采信,且亳源公司也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亳源公司曾在合理期限内向安创公司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亳源公司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虽然安创公司、亳源公司双方对余款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但亳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安创公司亦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故该院酌定本案的逾期付款损失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1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亳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安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100元,并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54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合肥安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合肥安创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36元,由被告安徽亳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负担。
亳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安创公司向亳源公司交付的价值92500元气象色谱仪系不合格产品,至今无法使用,应当予以退货,该笔货款亳源公司不应支付。2、亳源公司在原审中因对诉讼程序不了解而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后已另行起诉,两案合并审理更加合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安创公司要求支付92500货款及相应利息的原审诉请,并由安创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安创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亳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安创公司、亳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亳源公司虽主张安创公司交付的标的物存有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故亳源公司主张应将该部分货款予以扣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对此认定准确。关于将本案发回重审而与另案合并审理,亳源公司主张的对诉讼程序不了解并非发回重审的法定事由,且本案与亳源公司就质量问题另行起诉的案件并非属于法定的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故本院对亳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3元,由上诉人安徽亳源药业饮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胡龙
审 判 员 杨 洋
代理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毛 蕾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