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东营市金淳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9681号
原告: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166号A、B塔楼23层A2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874702075。
法定代表人:姚红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营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胜华路)西二路华安街169号东侧A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CKQNN8W。
法定代表人:陈光荣。
原告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网公司”)诉被告东营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钢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钢网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违约金179,069.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商贸于2021年1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X-WC-DXC210108的《电子交易合同》,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全部到货数量7日内支付该批到货的货款。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共计365.447吨的开平板,货款总价共计1,790,690.3元。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且明确表示拒绝接收货物交由原告自行处理。后,为挽回损失,原告将该批货物予以售出,但因运输及资金占用等问题出现相关费用和损失,被告的行为亦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商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8日,原告中钢网公司作为甲方(出卖人)、被告**商贸作为乙方(买受人)签订编号为X-WC-DXC210108《电子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商贸销售材质为Q235B,规格为5.75*1800,厂家为邯宝的开平板,总重量364.188吨,单价4,900元,总金额1,784,521.2元,并备注:B类偏差。质量标准和要求:质量按国家技术标准执行。货物交付:1、交货地:滨州港海港港区项目地;2、交货方式为:甲方送货,运费由甲方承担;3、收货人:杜经理,联系电话:159××××1444;4、货物要求:国标GB/T709B类偏差交货;5、货物送达后,甲方向乙方发送收货确认单,乙方应及时签章,如超过3日未确认,则视为乙方确认无误。付款方式、期限:此批货款定金用合同编号X-WC-DXC20121842钢厂集采电子交易合同规格为7.75的合同定金,2-3日开始交货,乙方应于收到甲方全部到货数量7日内支付该批到货的货款。乙方逾期付款的,甲方有权加收每日3元/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或延迟发货,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且预付货款不退还。并自行处理货物,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买方承担。甲方逾期交货的承担逾期未交货相应的违约金。货物异议:货物数量和外观异议,乙方应于收到货物后2日内向甲方提出,实际收货重量与发货重量误差在3‰以内的,以甲方出库单为准,超过3‰的,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货物质量异议,乙方于收到货物后7日内提出,完好保留实物和厂标,由厂家验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后等待协商解决,解决办法以厂家处理意见为准。如果乙方未按约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或已经使用,视为甲方所交货物数量、规格、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本合同金额为现款含税价,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多退少补。因本合同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交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解决,依法追究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败诉方。原、被告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公章。杜星辰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光荣在乙方处签名。
2021年1月15日,原告中钢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材质、规格、宽度、长度及件数为被告配送365.447吨(过磅)开平板。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光荣在《收货确认单》上书写“由于中建安装由于质量不合格拒绝签收,供货已送到中建安装项目现场”字样。
原告另提供其与案外人邯郸市旺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签署的《电子交易合同》及邯郸市旺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7日盖章确认的《收货确认单》显示:原告已将案涉365.447吨开平板以单价5,100元的价格另行销售。
2021年2月8日,原告中钢网公司(甲方)与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因与**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乙方委派李云飞律师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的一审法律程序。甲方同意乙方律师指派其他律师助理配合完成辅助工作。经双方协商律师费数额为55,000元。原告于当日向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转账支付律师费55,000元,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价税合计金额为3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原告处有32万元预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原告的违约金及律师费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钢网公司与被告**商贸签订的《电子交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商贸供应货物,并送至项目现场,被告**商贸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钢材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签收并拒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已于诉讼过程中自行将货物收回并以高于原被告交易价格的单价另行出售,减少了相应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依据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时间、违约程度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在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的基础上酌定违约金为100,000元。因上述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损失,对于原告的律师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函费,本院认为,保函费不属于必要费用,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已实际占有被告支付的32万元预付款,原告可自行进行相应的违约金抵扣。
被告**商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由原告在已占有被告的预付款中自行抵扣);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计2,21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程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