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91民初9595号
原告: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166号A、B塔楼23层A2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874702075。
法定代表人:姚红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媛,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营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胜华路)西二路华安街169号东侧A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CKQNN8W。
法定代表人:陈光荣。
原告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网公司”)诉被告东营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钢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王思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钢网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X-WC-DX20121842的《钢厂集采电子交易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解除合同所产生的相应损失379875.258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商贸于2021年12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X-WC-DXC20121842的《钢厂集采电子交易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后45日履行交货义务。另原被告签订有其他的交易合同,在其他交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出现严重拖欠货款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在原告一再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相关合同义务的基础上,被告仍拒绝支付货款,并已经明确向原告表示不再需要上述合同的货物。后在原告的努力下,为了最大限度减少损失,将该批货物全部售出,但因该定制产品的折价、运输以及应付货款的资金占用等问题致使原告出现部分损失,被告的行为亦构成根本违约,望判如所请。
被告**商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8日,原告中钢网公司作为甲方(出卖人)、被告**商贸作为乙方(买受人)签订编号为X-WC-DXC20121842《电子交易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商贸销售总金额为3798752.58元的货物。货物交付:1、交货地:滨州港海港港区项目地;2、交货方式为:甲方送货,运费由甲方承担;3、收货人:杜经理,联系电话:159××××1444;4、货物要求:国标交货;5、货物送达后,甲方向乙方发送收货确认单,乙方应及时签章,如超过3日未确认,则视为乙方确认无误。付款方式、期限:乙方于2020年12月28日17:00之前预付货款38万元,20-45天交货。因本合同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交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解决,依法追究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败诉方。原、被告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公章。杜星辰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光荣在乙方处签名。
原告另提供其与案外人邯郸市旺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签署的《电子交易合同》、与案外人青岛九州物资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1日签订的《电子交易合同》及相关《收货确认单》显示原告已将案涉货物另行销售。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在原告处有38万元预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关于原告的损失及律师费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中钢网公司与被告**商贸签订的《电子交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不符合原告所称行使不安履行抗辩权的条件,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录音证据,对合同解除,双方形成了合意,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预付的38万元仍在原告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商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营市**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的《电子交易合同》;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57元,减半收取计8828.5元,由原告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