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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海南)海盛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91民初22318号
原告:中海(海南)海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昆北路**珠江广场帝豪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小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玉,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A、B塔楼**A2301
法定代表人:姚红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哲,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中海(海南)海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贸易公司)与被告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网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盛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玉,被告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盛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贵院2020年9月25日出具的(2019)豫0191执恢739号案项下的分配方案;2.将坐落在海口市秀英区长滨三路7号滨海新天地一期9号楼22层2202的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拍卖款在扣除执行费用后剩余款项中的1327674元分配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案外人苗盛田、河北鼎德贸易有限公司因欠付原告货款,遂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苗盛田同意将其具有完全、单独所有权的涉案房屋以资抵债给原告,由于未到办理房产证时间,苗盛田在协议中承诺在房产证办下来后30个工作日内办妥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所有手续。苗盛田向原告提供《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表明其与案外人侯娇娇已于2017年3月28日离婚且上述《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房产的全部产权归苗盛田所有,即案外人侯娇娇对涉案房产没有任何权利。由于案外人苗盛田、河北鼎德贸易有限公司严重违约,原告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向法院申请保全了涉案房产。2018年8月7日,法院出具了《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相关权利告知函》,该函表明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于2018年6月11日裁定轮候查封涉案房产。2018年11月20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琼0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苗盛田就34938783.08元货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与河北鼎德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2019年1月21日,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上述判决书已于2018年12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经查询,就被告申请执行邯郸市和畅贸易有限公司、苗盛田、河北鼎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在终结本次执行后于2019年4月10日恢复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豫0191执恢739号,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贵院将苗盛田名下位于海口的涉案房屋进行司法拍卖,成交金额为1947957.98元,2020年9月25日,贵院出具《参与分配方案》,上述拍卖款扣除优先支付费用剩余可分配款项为1853179.98元,同时贵院以苗盛田与侯娇娇为夫妻关系且同为涉案被执行人为由,认定应先行扣除侯娇娇应承担的执行款项926589.99元,剩余可分配款项为926589.99元。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案外人侯娇娇对涉案房产没有所有权,并已向贵院提出异议,2020年11月6日,原告收到贵院出具的涉案《通知书》,得知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异议申请。由于苗盛田与侯娇娇已于2017年3月28日离婚,因此贵院在2020年9月25日出具《参与分配方案》仍以苗盛田与侯娇娇是夫妻关系为由认定先行扣除侯娇娇应承担的执行款项926589.99元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申请人特申请贵院对涉案房产拍卖款按照全部产权归苗盛田所有进行分配,在扣除执行费用后原告应分得的涉案房屋拍卖款应为1327674元。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中钢网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为苗盛田房屋的首封债权人,对该房屋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从拍卖房款1853179.98元中予以支付。答辩人因与邯郸市和畅贸易有限公司、苗盛田、河北鼎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作出(2018)豫0191民初4320号民事调解书,在审理过程中,答辩人申请财产保全,于2018年6月8日首次查封被执行人苗盛田名下的涉案房产一套,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答辩人向贵院申请执行,贵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答辩人对涉案房产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属于首封,对涉案房产能够得到顺利执行付出较大,为后续债权人能够顺利执行提供了保障。从司法实践角度考虑,在参与分配案件中,对首封人予以适当比例的照顾,亦能够进一步激励债权人积极寻找执行线索,解决执行难问题。为此,答辩人对该房屋拍卖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从拍卖房款1853179.98元中予以支持。二、涉案房屋属于被执行人苗盛田与侯娇娇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先行扣除侯娇娇承担的执行款项。第一,苗盛田与侯娇娇原系夫妻关系,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且与答辩人的买卖合同纠纷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据此,答辩人认为单方面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在制定分配方案时应先行扣除侯娇娇承担的执行款项926589.99元。综上,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异议,依法执行贵院2020年9月25日出具的(2019)豫0191执恢739号分配方案。
经审理查明:中钢网公司申请执行河北鼎德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和畅贸易有限公司、苗盛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8)豫0191民初4320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0191执3510号。2018年6月8日,本院依据(2018)豫0191执3510之一号执行裁定依法查封苗盛田名下位于海口市××号院滨海新天地一期9号楼22层220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20140046)房产一套,查封期限自2018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7日。该查封属轮候查封。
中海(海南)海盛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苗盛田、河北鼎德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8)琼01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于诉讼过程中,2018年7月5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苗盛田名下的涉案房产,查封期限自2018年7月5日至2021年7月4日;该查封属轮候查封。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琼01执670号。
2018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作出回函,主要内容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办理的天铁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河北鼎德贸易有限公司、苗泽田、侯娇娇、苗盛田财产保全一案,查封了苗盛田名下的涉案房屋,且为首封,现该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并未判决苗盛田承担法律责任,本院可以对该房产进行处置并开展相关评估、拍卖工作,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
2020年1月16日20时起至2020年1月17日10时止(延时的除外),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了涉案房产,2020年1月17日,涉案房产以1947957.98元的最高价拍卖成交,尾款于2020年1月21日缴纳至本院账户。
2020年9月25日,本院作出《参与分配方案》,主要内容为:一、当事人和其他申请参与分配人的基本情况:1、(2019)豫0191执恢73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申请参与分配人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执行案号(2019)琼01执670号;3、申请参与分配人中海(海南)海盛贸易有限公司,执行案号(2019)琼01执116号。二、被执行人可分配的财产为:苗盛田名下的涉案房产拍卖款项1947957.98元。三、参与分配方案:1、优先支付执行费用:(2019)豫0191执恢739号案件评估费12000元、公告费1200元、换锁费530元、执行费81048元,扣除完优先支付费用剩余可分配款项1853179.98元;2、在本案中,我院拍卖房产为被执行人苗盛田名下房产,苗盛田与侯娇娇系夫妻关系且同为我院(2019)豫0191执恢739号案件被执行人,应予以先行扣除侯娇娇应承担的执行款项926589.99元,剩余可分配款项为926589.99元;3、各普通债权申请参与分配所得款项及分配依据:本次普通债权可分配的款项926589.99元尚不足以清偿所有参与分配案件标的额本金部分,故本次分配债权额以案件标的额本金部分为计算依据,其中(2019)豫0191执恢739号案件本金为13508400元、(2019)琼01执116号案件本金为34938783.08元、(2019)琼01执670号案件本金230460.32元。参与分配依据:①确定申请参与分配债权34938783.08元+13508400元+230460.32元=48677643.4元。②确定分配比例0.019≈被执行人可分配财产926589.99元÷参与分配债权48677643.4元。③(2019)豫0191执恢739号案件分配比例确定为0.019、分配额为13508400元×0.019=256659.6元,总分配额为256659.6+评估费12000元+公告费1200元+换锁费530元+执行费84048元+侯娇娇承担执行款926589.99元=1278027.59元;(2019)琼01执116号案件分配比例确定约为0.019,分配额为34938783.08×0.019≈663837元;(2019)琼01执670号案件分配额为926589.99元-256659.6元-663837元=6093.39元。
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苗盛田向河南鑫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涉案房产的房款1366032元,2016年2月24日涉案房产备案登记在苗盛田名下。
再查明:2011年11月14日,苗盛田、侯娇娇登记结婚。2017年3月28日,苗盛田、侯娇娇签订《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苗盛田与侯娇娇自愿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房屋分配:夫妻双方婚后共购有4套房屋,分别位于:邯郸市美的城、邯郸市江南锦苑归女方拥有,海南省海口市滨海新天地归男方拥有。同日,苗盛田、侯娇娇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证号为L130428-2017-00015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参与分配方案》、执行异议书、(2017)豫1324民初2541号民事调解书、(2017)豫0191执恢338-4号执行裁定书、(2018)豫0191执异205号执行裁定书、(2018)豫1执复289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司法拍卖网上截图文件三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参与分配执行,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参与分配的各方债权人持有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各方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现各方对该分配方案计算方式并无异议。原告仅对参与分配方案中“苗盛田与侯娇娇系夫妻关系且同为我院(2019)豫0191执恢739号案件被执行人,应予以先行扣除侯娇娇应承担的执行款项926589.99元,剩余可分配款项为926589.99元”有异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苗盛田与侯娇娇于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涉案房产由苗盛田于2016年1月18日缴纳购房款并于2016年2月24日在房屋登记部门登记备案,故涉案房产系苗盛田与侯娇娇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至苗盛田与侯娇娇于2017年3月28日登记离婚时,约定双方共有的四套房产中有三套归侯娇娇,一套即涉案房产归苗盛田,故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并无逃避债务的嫌疑,且该离婚协议的签订日期早于本院的查封日期2018年6月8日,因此,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中仍以涉案房产为苗盛田、侯娇娇的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扣除一半的房屋价款作为侯娇娇的财产不予分配,该分配方案明显不当。鉴于双方对分配比例并未提出异议,故应按执行分配方案确定的分配方案计算方式予以确认,经计算,确定分配比例0.038≈被执行人可分配财产1853179.98元÷参与分配债权48677643.4元,原告应分配数额为1327674元(34938783.08×0.038),被告应分配数额为513319.2元(13508400元×0.038)+12000元+1200元+530元+81048元=608097.2元;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撤销执行分配方案的诉讼请求。因执行分配方案的其他内容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当庭辩称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均为复印件,并对苗盛田与侯娇娇离婚的真实性提出的异议,经向本院执行部门核实,本院执行部门查控《民政部婚姻查询结果信息一览表》显示:苗盛田、侯娇娇的离婚状态与原告提交的离婚证情况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虽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海(海南)海盛贸易有限公司应参与分配的执行款为1327674元;被告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参与分配的执行款为608097.2元;
二、驳回原告中海(海南)海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49元,由被告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华
人民陪审员  李怀强
人民陪审员  徐天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