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东营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4226号
原告:东营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胜华路)西二路华安街169号东侧A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CKQNN8W。
法定代表人:陈光荣,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韦明,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都路166号A、B塔楼23层A2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0874702075。
法定代表人:姚红超,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市**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徐韦明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2020年12月28日签订的钢厂集采电子交易合同与2021年1月8日签订的电子交易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合同预付款7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3597.5元(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起诉之日,但要求履行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8452.12元及利益损失564723.78元(其他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WC-DXC20121842的《钢厂集采电子交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3798752.58元的锅炉容器板与普板,交货期限为20天-45天,并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8万元的预付款。原、被告双方又于2021年1月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WC-DXC210108的《电子交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1784521.2元的开平板,交货期限为2-3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2万元的预付款。2021年1月16日被告才将X-WC-DXC210108合同项下的开平板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滨州港海港港区项目地,但经检验被告交付的开平板厚度严重不达标,被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滨州港项目部拒收,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向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协调接收货物,经原告多次协调无果后,被告于2021年4月9日将货物陆续全部拉走,其后被告再没有履行过交货义务。并且由于被告交付的开平板厚度严重不达标以及逾期交货影响工程进度,使得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7日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总标为28977305元的《物资买卖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以上两份合同均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未得到履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给原告造成的利益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诉讼,应裁定驳回。(2021)豫0191民初968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在此前提下,原告就同一事实和诉讼请求再次起诉,违反法律规定。该判决已经查证原告违约在先,判定其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原告的违约请求与该判决冲突。原告诉状事实陈述错误,与实际情况并不相符。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钢厂集采电子交易合同、电子交易合同、履约函、说明、微信聊天截图、聊天记录截图、物资买卖合同及相关资料、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豫0191民初9681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打款凭证,被告提供的判决书、裁定书。原告对履约函和说明不认可,其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和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8日,原告东营市**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买受人)、被告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卖人)签订编号为X-WC-DXC210108《电子交易合同》约定:原告采购被告材质为Q235B,规格为5.75*1800,厂家为邯宝的开平板,总重量364.188吨,单价4900元,总金额1784521.2元,并备注:B类偏差。质量标准和要求:按国家标准执行。货物交付:1、交货地:滨州港海港港区项目地;2、交货方式:甲方送货,运费由甲方承担;3、收货人:杜经理;4、货物要求:国标B类偏差交货;5、货物送达后,甲方向乙方发送货物确认单,乙方应及时签章,如超过3日未确认,则视为乙方确认无误。付款方式、期限:此批货款定金用合同编号X-WC-DXC20121842钢厂集采电子交易合同规格为7.75的合同定金,2-3日开始交货,乙方应于收到甲方全部到货数量7日内支付该批到货的货款。乙方逾期付款的,甲方有权加收每日3元/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或延迟发货,并要求乙方承担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且预付货款不退还。并自行处理货物,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损失由买方承担。甲方逾期交货的承担逾期未交货相应的违约金。货物异议:货物数量和外观异议,乙方应于收到货物后2日内向甲方提出,实际收货重量与发货重量误差在3‰以内的,以甲方出库单为准,超过3‰的,甲乙双方协商解决。货物质量异议,乙方于收到货物后7日内提出,完好保留实物和厂标,由厂家验证确认存在质量问题后等待协商解决,解决办法以厂家处理意见为准。如果一方未按约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或已经使用,视为甲方所交货物数量、规格、质量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本合同金额为现款含税价,以实际供货量为准,多退少补。因本合同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交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决解决,依法追究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被告在合同上盖章,杜星辰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打印签名,乙方法定代表人陈光荣签字。
2021年1月15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材质、规格、宽度、长度及件数为原告配送365.447吨(过磅)开平板。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光荣在《收货确认单》上书写“中建安装由于质量不合格拒绝签收,供货已送到中建安装项目现场”字样。
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32万元。被告于2021年4月14日签署《电子交易合同》,邯郸市旺聪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7日盖章确认的《收货确认单》显示:被告已将涉案365.447吨开平板以单价5100元的价格另行销售。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3月25日在郑州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179069元、律师费30000元。该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豫0191民初9681号民事判决,原告东营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2020年12月28日《钢厂集采电子交易合同》涉及的纠纷案件,被告于2021年3月24日在郑州市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法院作出(2021)豫0191民初9595号民事判决后,2021年8月6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此案正在法院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该合同涉及的38万元预付款及相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东营市**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子交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的行为已经表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经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21)豫0191民初9681号生效民事判决对原、被告之间的违约责任作出了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被告将货物收回的情况,被告应将预付的货款32万元返还原告。并自起诉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另一份《钢厂集采电子交易合同》所涉及的案件正在法院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该合同涉及的38万元预付款及相关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21年1月8日原告东营市**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子交易合同;
二、被告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营市**商贸有限公司预付款320000元,并支付以3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东营市**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55元,由原告东营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855元,被告河南中钢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曰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崔清莹